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恒綜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恒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裁定書正本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6月2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本件裁定即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7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10日(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依法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3年7月18日。
㈡惟被告係於113年8月2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遞送抗告書狀(書狀之標題雖載明為刑事聲明上訴狀,但究其內容應係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並於同年8月5日經轉送至本院,有前揭書狀上高雄地檢署及本院之收狀章戳記可佐。而雖然被告若於抗告期限內,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提出抗告,其抗告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如上述遞送抗告書狀時,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