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湛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湛忠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湛忠憲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46號113年1月30日同左113年3月21日2家庭暴力防治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37號113年4月3日同左113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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