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113年1月29日同左113年3月7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1號(已執畢)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113年5月8日同左113年6月12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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