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炳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炳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炳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不知警惕,未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交通流量較大之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72號被告洪炳楠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炳楠於民國109年7月6日13時26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飲料,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6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信路與松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