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際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1996、1997、1998、1999、2000、2001、2002號、110年度偵字第21973、22793、24685、2486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際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9年11月4日」。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更正為「①
109年11月2日18時40分-5萬元、②同日18時42分-2萬元③同年月3日19時50分-5萬元④同年月4日19時12分-5萬元」。
㈢、附件一編號4相關證據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 方銘盛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訊息擷圖」,因卷內無此資料,予以刪除。
㈣、附件一附表編號5「告訴人 林楨 恬」更正為「被害人 林楨恬 」、另相關證據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因卷內無此資料,予以刪除。
㈤、附件一附表編號5、12、13詐騙經過欄中「佯稱:可加入車0族APP投資線上驗車獲利云云」均更正為「佯稱:工作內容是提交員、協助驗車,加入新進人員及儲值會員後,即可驗車獲得報酬云云」。
㈥、附件一附表編號15詐騙過程欄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日』」更正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
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楨恬提出之詐騙集團於臉書之求才貼文、告訴人 林芸 夢提出與暱稱『 萬豪 國際VIP客服』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許倩 溶提出之投資平台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 陳益凱 提出之取款憑條2紙、被告之台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4帳戶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同一幫助洗錢之犯行,致本案告訴人 廖信 安等17人及被害人林楨恬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見偵緝字第2002號卷第1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廖信安 等17人及被害人林楨恬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因而得款1萬元(見偵緝字第2002號卷第19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02號
110年度偵字第21973號110年度偵字第22793號110年度偵字第24685號110年度偵字第24867號被告胡際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際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胡際昌聯邦、元大、匯豐、台企帳戶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子彥 」後,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廖信安等人匯入胡際昌上開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隱匿詐騙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洗錢行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際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對販賣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洗錢等節坦承不諱,足認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同時提供4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自承販賣帳戶所得係1萬元,屬於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表:
┌──┬──┬──────────────┬────┬────────┬─────┐│編號│告訴│詐騙經過│匯款時間│相關證據│相關案號│││人││、金額(│││││││新臺幣)│││││││、│││├──┼──┼──────────────┼────┼────────┼─────┤│1│廖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①110│1、告訴人廖信安│110年度偵│││安│月12日以MOMO陌陌交友APP、通│年11月│警詢指訴2、│緝字第││││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淺若夏沫│4日;10│內政部警政署│1996號(││││」聯繫廖信安,佯稱:可教導下│萬元、3│反詐騙諮詢專│110年度偵││││載「MetaTrader5」之APP投資│萬9,000│線紀錄表、受│字第11142││││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元│理詐騙帳戶通│號)││││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胡際昌││報警示簡便格│││││上開聯邦帳戶。││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上開│││││││聯邦帳戶ATM│││││││交易明細││├──┼──┼──────────────┼────┼────────┼─────┤│2│陳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①109│1、告訴人 陳品言 │110年度偵│││言│月10日以交友平台RELA,自稱「│年11月│警詢指訴│緝字第││││ 楊瀅瀅 」聯繫陳品言,佯稱:可│3日;42│2、內政部警政署│1997號(││││教導下載幣安APP投資FXCM,投│萬元│反詐騙諮詢專│110年度偵││││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線紀錄表、受│字第12523││││,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胡際昌上││理詐騙帳戶通│號)││││開聯邦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上開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品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存單│││││││4、告訴人陳品言│││││││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訊息擷圖││├──┼──┼──────────────┼────┼────────┼─────┤│3│ 吳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①109│1、告訴人 吳青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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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6421號被告胡際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際昌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胡際昌聯邦、元大、匯豐、台企帳戶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子彥」後,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先後以Instagram、MetaTrade5平台、LINE與 吳瑩安 聯繫,佯稱:得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賺取價差云云,致吳瑩安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日16時22分轉帳1萬元至上開胡際昌聯邦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隱匿詐騙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洗錢行為。案經吳瑩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胡際昌另案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吳瑩安於警詢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社群軟體帳號頁面、MetaTrade5平台帳號交易畫面、電子郵件、轉帳擷圖、上開胡際昌連帳朝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意旨:被告提供上開聯邦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另案告訴人廖信安等人,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1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996號等案件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分案等情,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告訴人、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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