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顗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29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三路與時代大道口,本應注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王○亮(未滿18歲之少年,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中山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甲○○之前,因王○亮欲超車率爾向左偏行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甲○○再從後追撞乙○○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右側肩鎖關節急性扭傷、左膝挫傷併深度撕裂傷、左膝傷口癒合不良併關節血腫、胸部挫傷、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17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則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警卷第34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告訴人乙○○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一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
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59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品行暨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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