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飲酒地點「青年二路」更正為「青年一路」、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酒後不應駕車之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2個多月,甫因於民國109年6月27日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查詢該判決書無訛),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及警惕,其竟無視於此,於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75號被告李若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林仔尾41號之7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豪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母親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14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凱旋二路口之際,因行車時方向燈持續閃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5時1分許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若豪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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