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7號先位原告 陳鈺樹 備位原告 陳建丞
謝佳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告 林藝珊 (兼林兩家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劉哲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即林兩家之繼承人)應於 繼承林 兩家遺產範圍內,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即林兩家之繼承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林兩家之繼承人)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先位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先位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先位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兩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1月14日死亡,其未辦理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僅有被告 林憶珊 等情,有被告林兩家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9、197、199、209至213頁)。是以,先位原告陳鈺樹聲明此部分由被告林藝珊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先位原告陳鈺樹起訴時,主張林兩家違反先位原告陳鈺樹、被告林藝珊、林兩家及訴外人 林志鴻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房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違約占用系爭房屋1樓左側,並向他人收取租金;又被告林憶珊違約占用系爭房屋2樓左側,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林兩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藝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24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至12頁)。嗣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追加陳建丞及謝佳蓉為備位原告,備位主張先前將對於林兩家及林藝珊之23個月租金債權讓與陳建丞及謝佳蓉等語,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林兩家應給付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各201,2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藝珊應給付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各2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19、123、
124頁)。 嗣林 兩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月14日死亡,由被告林藝珊承受訴訟等情,業如前述,是先位原告陳鈺樹復再變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藝珊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先位原告陳鈺樹4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藝珊應給付先位原告陳鈺樹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原告等則變更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藝珊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各201,2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藝珊應給付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各2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經核原告等上開之追加及變更,與原先聲明為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先位原告陳鈺樹、被告林藝珊、林兩家及訴外人林志鴻間就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房屋分管契約(即系爭契約),其中有關分管約定部分,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3.共有人等協議茲後1樓左側部分及全部2樓之使用權、出租權歸由甲方(即先位原告陳鈺樹)全權負責,1樓現出租他人應即日變更契約,由甲乙方(乙方即林兩家)公同出租收入之2分之1歸甲方所有、2分之1歸乙方,2樓左側部分現出租他人每月
1萬元,即日起由甲方管理使用收受租金,2樓右側現為丙方(即被告林藝珊)使用,丙方應於3個月內騰空交付甲方所有及使用,未交付前應給付甲方每個月1萬元租金…」。
然系爭契約成立迄今,林兩家均未將租金給付予先位原告陳鈺樹。以每月租金35,000元計算,林兩家每月應付租金為17,500元,又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7日,總計27個月,已累計達472,500元(計算式:17,500元×27月=472,500元),故林兩家應給付原告472,500元。又林兩家雖已死亡,然被告林藝珊為林兩家之繼承人,則被告林藝珊於繼承林兩家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先位原告陳鈺樹472,500元。另關於系爭房屋2樓部分,被告林藝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占用2樓全部並未歸還,且未支付任何租金,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7日,以每月2萬元計算,被告林藝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即2樓左、右側各1萬元),合計達54萬元(計算式:20,000元×27月=540,000元),故被告林藝珊亦再應給付先位原告陳鈺樹54萬元。此外,因被告原否認先位原告陳鈺樹已將系爭房屋1、2樓房屋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7日,共計23個月租金債權讓與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嗣又辯稱先位原告陳鈺樹並無請求權,故 倘鈞院 認先位原告陳鈺樹已移轉上開23個月租金債權予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則被告林藝珊就系爭房屋1樓部分,應於繼承林兩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各201,250元;就系爭房屋2樓部分,給付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各23萬元。爰就先、備位部分均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林藝珊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先位原告陳鈺樹4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藝珊應給付先位原告陳鈺樹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林藝珊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各201,2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藝珊應給付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各2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於簽立時,先位原告陳鈺樹尚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共有人間如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然先位原告陳鈺樹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自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先位原告陳鈺樹與被告 陳藝珊 間之共有關係尚未確定成立,該約定自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5條房屋交付及其他約定事項,第3款就共有物之管理進行約定,第4款為授權先位原告陳鈺樹全權處理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455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宜、第6條約定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460地號土地則以市價進行購買,及第7條約定於取得全部土地後,將建物與土地共同出售。
換言之,系爭契約之內容,除買賣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之外,亦有約定由先位原告陳鈺樹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向政府標購及向他人以市價購買,待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後,再將系爭房屋與土地共同出售,是以,系爭契約應屬一無名契約,前開各條所約定之事項均屬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遭拍賣時,係由訴外人 陳美玲 得標,先位原告陳鈺樹因而向被告林藝珊、林兩家提出由其出資,林兩家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後再一同取得土地,並共同出售或合建,於此前提下,方會約定將租金之部分收益分配予原告。故先位原告陳鈺樹先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嗣後片面曲解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契約條款割裂解釋。又因先位原告陳鈺樹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自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先位原告陳鈺樹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林藝珊爰於108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該信函雖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惟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另就林兩家之部分,亦已於民事答辯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先位原告陳鈺樹、被告林藝珊、林兩家間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訴外人 陳必涵 嗣後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予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並於108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藝珊、林兩家,已將對於被告林藝珊、林兩家之租金債權讓與備位原告謝佳蓉及陳建丞,是先位原告陳鈺樹已非債權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
3款約定,請求被告林藝珊給付租金。再者,因被告林藝珊對外積欠債務,致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遭拍賣,原告願代為出資購買,並由原告設法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嗣後再進行合建或共同出售,基於此一前提,被告林藝珊因而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林兩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將部分租金收益分配予原告,惟先位原告陳鈺樹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由陳必涵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顯係以惡意之方法取得租金收益分配之權利。又先位原告陳鈺樹未取得共有人之地位,而系爭房屋業由 陳必函 及備位原告陳建丞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先位原告陳鈺樹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6條及第7條,惟仍請求被告林藝珊、林兩家須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且係因林兩家具有優先承買權,先位原告陳鈺樹方有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可能,先位原告陳鈺樹顯未盡其給付義務,仍欲請求被告林藝珊、林兩家履行其義務,顯有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況且,倘先位原告陳鈺樹從未依約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仍得永遠享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所約定之收益,豈非容認與系爭房屋無關之第三人得永遠享有共有物管理之收益,有違事理之平。此外,林兩家業於
109年1月4日死亡,由被告林藝珊繼承其財產,縱使原告就林兩家請求部分有理由,被告林藝珊亦僅於林兩家所遺遺產範圍內,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於林兩家生前係由管理,以每月租金35,000元出租,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總計27個月,租金收益由林兩家收取已累計472,500元;而被告林藝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占用系爭房屋2樓全部,且並未支付系爭房屋2樓左、右側每月各1萬元租金(合計2萬元租金),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已累計54萬元等情,為被告林藝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1、252、38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先位原告陳鈺樹復主張:其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1樓部分,於被告林藝珊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得向被告林藝珊請求給付472,500元及法定利息,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得向被告林藝珊請求給付54萬元及法定利息;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則主張:因上開債權中23個月租金債權業已由陳鈺樹移轉予渠等,就系爭房屋1樓部分,於被告林藝珊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分別得向被告林藝珊請求給付201,250元及法定利息,就系爭2樓房屋部分,分別得向被告林藝珊請求給付23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然此均為被告林藝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原告陳鈺樹於系爭契約約定時即106年2月17日,已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並享有系爭房屋1樓租金2分之1收益權、2樓左側每月租金1萬元收益權,及2樓右側使用收益權利: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且就社會一般觀念上,亦可認讓與人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7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查,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可知系爭契約之簽署人有先位原告
陳鈺樹、被告林藝珊、林兩家、林志鴻、 董金興 等人,此有系爭契約佐卷可考(見重司調卷第13頁),自足認先位原告陳鈺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誤。又觀以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約定開始由甲方(即先位原告陳鈺樹)以乙方(即林兩家)名義優先代為交付丙方(即被告林藝珊)為新北地方法院拍賣新北院霞104司執金字第137911號案所需之價款2,128,888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3.共有人等協議茲後1樓左側部分及全部2樓之使用權、出租權歸由甲方(即先位原告陳鈺樹)全權負責,1樓現出租他人應即日變更契約,由甲乙方(乙方即林兩家)公同出租收入之2分之1歸甲方所有、2分之1歸乙方,2樓左側部分現出租他人每月1萬元,即日起由甲方管理使用收受租金,2樓右側現為丙方(即被告林藝珊)使用,丙方應於3個月內騰空交付甲方所有及使用,未交付前應給付甲方每個月
1萬元租金。1樓右側部份及4樓全部之使用權、出租權歸由丁方(即林志鴻)全權負責,收入之歸丁方。」等情(見重司調卷第13、15頁),再佐以系爭房屋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106年2月17日為林兩家及林志鴻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三重分處)10
8年10月31日函暨附件系爭房屋異動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足認原告 陳玉樹 於契約約定時即106年2月17日,已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共有人,且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業經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約定,由先位原告陳鈺樹享有系爭房屋1樓租金2分之1權利、2樓左側每月租金1萬元,及2樓右側使用收益權利。
⒊至被告林藝珊辯稱:先位原告陳鈺樹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其與被告陳藝珊間之共有關係尚未確定成立,該約定自不生效力;因先位原告陳鈺樹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自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6條及第7條之約定,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先位原告陳鈺樹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林藝珊爰於108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就林兩家之部分,亦已於民事答辯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原告陳鈺樹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依約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而由陳必涵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顯係以惡意之方法取得租金收益分配之權利,且先位原告陳鈺樹係因林兩家具有優先承買權,其方有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之可能,先位原告陳鈺樹顯未盡其給付義務,仍欲請求被告林藝珊、林兩家履行其義務,顯有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無可採。另就被告林藝珊抗辯解除契約部分,復觀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茲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如何取得等授權甲方全權處理。如前段土地
455地號為政府收歸國有公開拍賣在每坪未逾60萬時,三方若同意則共同標買之,如有任何一方不承買,則該持有建物權利須以每坪10萬元出售於共有人或他人。如以建物前所有前人即乙丙丁方之被繼承人前已向土地所有人承購之條件由法院裁定取得,則丙方所因之取得的土地扣除應付成本2分之1應歸甲方。」、第6條約定:「該後段土地則共同以市價買入。但價格由甲方主導之,必要時甲方得出借款項給乙丙方利息以銀行利加計1倍或年息百分之8核算之。」、第
7條約定:「俟全部土地取得則含建物共同出售之。」等內容(見重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亦未見先位原告陳鈺樹受有租金權利與上開約定間有如何關聯性,得以據為解除契約,故被告林藝珊上開主張解除契約甚乏所據,附此敘明。
㈡先位原告陳玉樹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間
之租金債權,並未有部分租金債權(即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7日共計23個月之租金債權)讓與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故其請求被告林藝珊應給付先位原告陳鈺樹54萬元,並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再給付先位原告陳鈺樹472,5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29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藝珊辯稱:陳必涵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出售予備位原
告陳建丞及謝佳蓉,並於108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藝珊、林兩家,已將對於被告林藝珊、林兩家之租金債權讓與備位原告謝佳蓉及陳建丞,是先位原告陳鈺樹已非債權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林藝珊給付租金云云。查,先位原告陳鈺樹提出之108年1月9、10日之存證信函各1紙(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其上寄件人分別為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其內容均記載:原所有權人陳必涵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各6分之1予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並將林兩家及被告林藝珊積欠之租金862,500元債權移轉予渠等2人,且其後每月亦應給付租金予渠等2人等語;被告林藝珊提出之108年1月8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5頁),寄件人為陳必涵,其上內容略以:林兩家及被告林藝珊於106年2月17日與家父(代理本人)簽訂系爭契約迄今,已積欠租金862,500元,本人已經此債權及房屋轉讓予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等語,足見兩造上開提出之讓與債權通知存證信函,或係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或訴外人陳必涵向被告 林藝姍 、林兩家為通知:「陳必涵將租金債權讓與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等內容,並非權利人即先位原告陳鈺樹讓與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予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自難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原告固於110年9月10日再提出108年1月1日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然此與兩造上開先前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所載讓與人僅為陳必涵一人不同,則該事後提出之讓與協議書是否為真,即非無疑,自難採信。是先位原告陳鈺樹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
5月17日止間之租金債權,並未有部分租金債權讓與備位原告陳建丞及謝佳蓉。
⒊又原告主張:林兩家管理系爭房屋1樓,以每月租金35,000
元出租,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總計27個月,租金收益已累計472,500元;而被告林藝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占用系爭房屋2樓全部,且未支付系爭房屋2樓左、右側每月各1萬元租金,即合計2萬元租金,自106年2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已累計54萬元等情,為被告林藝珊所不爭執,業如首揭所述,故先位原告陳鈺樹依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藝珊就系爭房屋1樓租金部分,應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給付先位原告陳鈺樹472,500元;就系爭房屋2樓租金部分,給付先位原告陳鈺樹54萬元,為有理由。又先位原告之請求既獲勝訴判決,自毋庸再就備位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審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業於108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林藝珊及林兩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重司調卷第23、25頁),被告林藝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先位原告陳鈺樹請求被告林藝珊就系爭房屋1樓租金部分,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及就系爭房屋2樓租金部分,均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陳鈺樹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藝珊就系爭房屋1樓租金部分,應於繼承林兩家遺產範圍內給付472,500元,就系爭房屋2樓租金部分,給付54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原告陳鈺樹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