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憶如
蕭竣元吳振維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37、18576、19699、20979、24814、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憶如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竣元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維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月17日某時許」,更正為「11月18日6時40分」(見110偵18576號卷第13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第13行「20萬元、10萬2元」,更正為「19萬9,985元、9萬9,987元」(見110偵15937號卷第47頁、第47頁反面交易明細);第18行「4萬9,997元、3萬5,331元」,更正為「4萬9,987元、3萬5,321元」;第20行「㈢於109年11月25日20時許」至第23行「未成功匯款」均予刪除(本院另按:刑法詐欺罪【含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即在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定式犯罪】。就此言之,倘行為人所用訛詐方法,並未使人生財產損失,即不能認為有構成詐欺之犯行。查告訴人 張閔婷 雖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欲匯款至被告蕭竣元之 王道 銀行帳戶內,惟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匯款成功,是以告訴人既未有任何財產上損失,被告於此部分則不會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故此部分之論述,自應予刪除方為妥適);第28行「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更正為「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見110偵18576號卷第15、16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32行「3萬15元、10萬14元」,更正為「3萬元、9萬9,999元」(見110偵18576號卷第16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0偵15937號卷第47頁反面交易明細);末行「張閔婷」予以刪除;同欄一㈢第1行「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月23日14時59分許」(見110偵19699號卷第41頁LINE對話紀錄);第11行「23時49分許、同日23時50分許、同年月26日0時14分許、同日0時14分許」,更正為、「23時39分許、同日23時41分許、同年月26日0時4分許、同日0時3分許」(見110偵19699號卷第12頁交易明細);同欄一㈣第1行「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榮和門市」,更正為「於109年11月22日10時2分許」;第7行「利用店到店寄送方式」,更正為「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重新店2樓42號置物櫃內之方式」(見110偵24814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第16行「9,990元」,更正為「9,980元」;第17行「1萬4,112元」,更正為「1萬4,102元」(見110偵18576號卷第70、71頁交易明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告訴人 鄭喻文 匯款紀錄」,更正為「告訴人鄭喻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1份」;同欄二㈠第1行「11月17日某時許」,更正為「11月18日6時40分」;第17行「告訴人 鍾慧玲羅濟韋 、張閔婷、 黃沛芸 、鄭喻文匯款及轉帳交易資料」,更正為「告訴人鍾慧玲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份;告訴人鄭喻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各1份;告訴人羅濟韋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各1份;告訴人黃沛芸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張閔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4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徐憶如、蕭竣元、吳振維、陳柏翰(下稱被告4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4人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等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蕭竣元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王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聲請所指告訴人鍾慧玲、羅濟韋、黃沛芸、鄭喻文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被告陳柏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聲請所指告訴人羅濟韋、鄭喻文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憶如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蕭竣元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吳振維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陳柏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377,468元),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37號110年度偵字第18576號110年度偵字第19699號110年度偵字第20979號110年度偵字第24814號110年度偵字第24815號被告徐憶如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竣元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振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柏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憶如、蕭竣元、吳振維、陳柏翰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徐憶如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統一超商峽北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憶如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利用店到店寄送方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8時39分許,致電予鍾慧玲,佯稱為六月初一8結蛋捲賣家,因系統被駭需取消訂單云云,致鍾慧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16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徐憶如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鍾慧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蕭竣元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統一超商季欣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竣元台新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竣元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利用店到店寄送方式,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㈠於109年11月20日18時39分許,致電予鍾慧玲,佯稱為六月初一8結蛋捲賣家,因系統被駭需取消訂單云云,致鍾慧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16時47分許、同年月26日0時1分許,陸續匯款20萬元、10萬2元至蕭竣元王道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致電予羅濟韋,佯稱為486團購網客服人員,因帳號設定錯誤需取消扣款云云,致羅濟韋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19時30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同日19時37分許,陸續匯款
4萬9,986元、4萬9,997元、3萬5,331元至蕭竣元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9年11月25日20時許,致電予張閔婷,佯稱為蝦皮購物賣家,因系統被駭需要取消訂單云云,致張閔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早上某時許,欲匯款至蕭竣元王道銀行帳戶,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成功匯款;㈣於109年11月25日16時53分許,致電予黃沛芸,佯稱為486團購網客服人員,因帳號設定錯誤需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沛芸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
25日19時52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20時7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蕭竣元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㈤於109年
11月22日17時12分許,致電予鄭喻文,佯稱網路刷卡設定錯誤需取消扣款云云,致鄭喻文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0時11分許、同日0時26分許,陸續匯款3萬15元、10萬14元至蕭竣元台新銀行帳戶、蕭竣元王道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鍾慧玲、羅濟韋、張閔婷、黃沛芸、鄭喻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吳振維於109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正陽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振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利用店到店寄送方式,以每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許歆語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20時許,致電予張閔婷,佯稱為蝦皮購物賣家,因系統被駭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張閔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23時49分許、同日23時50分許、同年月26日0時14分許、同日0時14分許,陸續轉帳9萬9,987元、4萬9,987元、2萬9,987元、9萬9,987元至吳振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張閔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柏翰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榮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翰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利用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專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㈠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致電予羅濟韋,佯稱為486團購網客服人員,因帳號設定錯誤需取消扣款云云,致羅濟韋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9時4分許、同日19時7分許、同年月27日0時10分許、同日0時14分許、同日0時16分許、同日0時20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7元、9,990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4,112元、2萬9,985元至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致電予鄭喻文,佯稱網路刷卡設定錯誤需取消扣款云云,致鄭喻文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15時59分許、同日16時19分許,陸續匯款15萬123元至陳柏翰郵局帳戶、4萬8,138元至陳柏翰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羅濟韋 、鄭喻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羅濟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閔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沛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鄭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憶如、陳柏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慧玲、羅濟韋、鄭喻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徐憶如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柏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柏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徐憶如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喻文匯款紀錄、被告陳柏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憶如、陳柏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訊據被告蕭竣元、吳振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或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蕭竣元辯稱:伊當初不知道有這條規定云云。被告吳振維辯稱:伊沒有想幫助別人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蕭竣元於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統一超商季欣門市,將蕭竣元台新銀行帳戶、蕭竣元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利用店到店寄送方式,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吳振維於109年11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正陽門市,將吳振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利用店到店寄送方式,以每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許歆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告訴人鍾慧玲、羅濟韋、張閔婷、黃沛芸、鄭喻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蕭竣元、吳振維前揭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蕭竣元、吳振維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鍾慧玲、羅濟韋、張閔婷、黃沛芸、鄭喻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蕭竣元台新銀行帳戶、蕭竣元王道銀行帳戶、吳振維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慧玲、羅濟韋、張閔婷、黃沛芸、鄭喻文匯款及轉帳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蕭竣元、吳振維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二)被告蕭竣元、吳振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竣元、吳振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蕭竣元案發時年近30歲、擔任酒店行政,月薪4萬元,被告吳振維案發時已逾30歲、擔任廚師,月薪2萬8,000元,業據被告蕭竣元、吳振維供承在案,堪認被告蕭竣元、吳振維於本案發生時,已累積相當之社會閱歷,應知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付出之勞務需相當,始屬合理;然提供金融帳戶既無特別之資格限制,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豈有單純提供1本帳戶予他人,即可坐領月報酬3萬元或5,000元、遠高於正職需付出相當勞務始可領取4萬元或2萬8,000元之理?是被告蕭竣元、吳振維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蕭竣元、吳振維主觀上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復依被告蕭竣元供稱:王道銀行帳戶已經申辦很久了,本來想拿來存錢,後來都沒有使用等語;被告吳振維供稱:玉山銀行帳戶4、5年前申辦,提供前後已經沒有在使用等語。由上可知,被告蕭竣元、吳振維使用金融帳戶及金融服務之經驗已有數年之久,當知將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交給不認識之人,可能被持以作為犯罪之用。是被告蕭竣元、吳振維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能採信。被告蕭竣元、吳振維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際,主觀上已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參以被告蕭竣元、吳振維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特意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使存款餘額降至不足百元等情,業據被告蕭竣元、吳振維供承在案,並有前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佐,此情顯與一般帳戶提供者,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蕭竣元、吳振維於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際,對其等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應有認知,且不違背其等本意,被告蕭竣元、吳振維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蕭竣元雖辯稱其不知法律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至於究有無合於上開條文所定「得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案被告蕭竣元係為賺取每本帳戶每月報酬3萬元之酬勞,始選擇將數個金融帳戶租借予陌生人使用,核其所為,非屬無法避免之情形,且顯有相當之惡性,並無因其情節而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蕭竣元上開辯解,顯無足取。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蕭竣元、陳柏翰各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數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幫助該集團詐取告訴人等財物,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徐憶如、陳柏翰於偵訊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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