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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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11號原告 文明 守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文明守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2日22時4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4月27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無誤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6月1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收送舉發通知單後,於110年6月8日向被告提起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被告110年7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被告未回覆依據 何法源 採證民眾檢舉,而該採證照片是否該行人在原告轉彎後突現路口,故意讓後面的人拍攝,現在像機和攝影機皆數位化可移植變造,沒經經濟部商檢局檢驗,令人無從信服。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綜合相關資料,民眾於110年4月27日提供佐證行車記錄影像,檢舉000-0000號車於110年
4月22日22時48分,行○○○區○○路○○號前,轉彎遇行人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穿越,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警察機關受理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節錄):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其中尚無規定所提供資料需國家檢驗合格儀器所攝錄。只要檢舉人所提供佐證資料,違規事實及敘明明確,且違規行為終止日後7日內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應即舉發。
2.依據卷內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原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轉彎時,遇行人穿越道路上有行人穿越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故車輛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行駛,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有關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經經濟部檢驗合格一事,請檢舉人提出審驗證明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暨第23條規定: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爰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員警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客觀上已足資判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2日22時4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民眾檢舉之相機或攝影機皆數位化可移植變造,未經經濟部商檢局檢驗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2日22時4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4月2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七日內檢舉期限),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無誤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三個月內之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6月18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收送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案期限前之
110年6月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然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案件查詢暨檢舉人資料、原告110年6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8641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暨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暨第50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及第48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2日22時4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該採證照片之行人是在原告轉彎後突現路口,及民眾檢舉之相機或攝影機皆數位化可移植變造,未經經濟部商檢局檢驗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⑵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7頁):「(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係民眾於110年4月27日(檢舉日期)提供佐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檢舉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2日22時48分,行○○○區○○路○○號前,轉彎遇行人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行穿越,違規屬實,而經舉發機關舉發在案等情,此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8641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互核與被告所提本案採證照片所示,確實可見於該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48:37時(見本院卷第45頁下方採證照片),見系爭於行○○○區○○路○○號前於其左轉彎時,於系爭汽車左前方不到一個車身之距離下即有一行人正於該行人穿越道為穿越馬路,其後於該採證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48:38至22:48:39時(見本院卷第46頁二採證照片),則見系爭汽車並未暫停禮讓,逕自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身旁穿越左轉而去,爭汽車並未減速暫停讓上開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即堪採認,參以上述採證畫面照片所顯示於該路口並無人指揮,則被告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已達取締之標準,據以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該採證照片之行人是在原告轉彎後突現路口之事,即難採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2日22時48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乃屬無誤,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民眾檢舉之相機或攝影機皆數位化可移植變造,未經經濟部商檢局檢驗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乙節。
然查:
⑴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又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第23條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
⑵查,觀諸本院卷第50頁所附之檢舉資料所載,可知檢舉民眾
就本案交通違規案件,向舉發機關所提出檢舉之日期為110年4月27日,則本件原告係於於110年4月22日22時48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此已如前所述,而檢舉民眾嗣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後五日即110年4月27日,乃檢送採證違規影片為本件違規事實之檢舉,則本件民眾所提出之檢舉既未逾越七日內之檢舉期限,且可確認該檢舉民眾之真實身分,又本院再詳端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其照片中非但已有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且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亦有具體加以採證攝入,而其採證影像照片畫面,其場景、光影、色澤及相對位置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原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況且衡諸常情,檢舉民眾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採證錄影資料有何加工變造之證據,則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即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