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號原告陳O頤原告兼原告陳O頤之法定代理人
陳鎮銘 原告陳O頤之法定代理人
曾上容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家泓 律師被告 陳念華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劉大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念華、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鎮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原告陳O頤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念華、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陳鎮銘負擔十分之七、原告陳O頤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此修正條文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原告陳鎮銘、陳O頤係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5日在新北市○○區縣○○道與被告陳念華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而涉訟,屬於前揭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原告陳鎮銘、陳O頤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審理程序應適用新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事件應改用簡易程序審判(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0號,改為110年度簡字第72號),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鎮銘、陳O頤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念華、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碩物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鎮明 新臺幣(下同)1,046,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念華、華碩物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頤45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1、被告陳念華、華碩物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鎮銘1,019,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被告陳念華、華碩物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頤452,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念華於109年9月5日晚間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由南向北行經新北市○○區縣○○道時,疏未注意前方原告陳鎮銘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陳O頤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已打右轉方向燈,並正暫停等待右方行人穿越斑馬線中,竟於毫無煞車之情況下,直直往前大力衝撞並連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 李英藤 所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造成原告陳鎮銘身體受有後背挫傷並因系爭事故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並造成車上之原告陳O頤受有下背輕微挫傷、左上臂擦傷、左側胸壁疼痛、頭痛與並因系爭事故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等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車內加裝設備毀損滅失。被告陳念華之行為,業已對原告陳鎮銘、陳O頤之身體健康權及訴外人曾上容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造成侵害,惟訴外人曾上容已將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鎮銘,故原告陳鎮銘、陳O頤,請求被告陳念華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念華為被告華碩物流公司所僱用之營業用小貨車司機,為其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陳念華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陳鎮銘、陳O頤受有損害,是原告陳鎮銘、陳O頤請求被告華碩物流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念華、被告華碩物流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鎮銘下列損害共計1,019,747元:
1、醫療費用部分:1,320元。原告陳鎮銘因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一般外科就診、109年9月8日至 陳正杰 骨科診所就診,合計已支出1,320元。
2、財產損失部分:
(1)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55萬元。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曾上容所有,於系爭事故中遭撞毀變形,惟訴外人曾上容已將其對被告 陳年華 、被告華碩物流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鎮銘。又系爭車輛雖已於109年11月5日修繕完畢,惟系爭車輛經LEXUS原廠認證與系爭小客車同型號、同年份且里程數上高於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對比之,顯已有55萬元之價差,得證系爭車輛已成為市場上所謂之「事故車」而有價值貶損之情事,而受有55萬元交易上貶值損失【計算式:1,050,000-500,000=550,000】。
(2)物品毀損之損失:系爭車輛雖訴外人曾上容所有,惟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原告陳鎮銘,是原告陳鎮銘有權向被告等請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遭撞毀之車內設備物品損失:
①TOYOTA環景系統:9,954元。該設備系統之價值為2萬5,
000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兩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9,954元。
②TOYOTA盲點系統:9,954元。該設備系統之價值為2萬5,
000元,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兩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9,954元。
③玻璃防爆隔熱貼膜二片:6000元。
④變更車牌費用:2,600元。系爭車輛原來AXE-9209之車
牌為訴外人曾上容花費2,000元自選之車號及花費600元規費裝設之車牌,遭被告陳念華撞毀而受有共2,600元之損害。
3、代步車通勤費用部分:3萬9,919元。系爭車輛因該車禍而車頭車尾均嚴重變形,原告陳鎮銘於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修繕期間(109年9月7日至109年11月5日),必須改以UBER接送原告陳O頤往返住家(住址詳卷)、學校(地址詳卷)及補習班(地址詳卷),合計共支出3萬9,919元,有UBER行程收據在卷可稽。
4、精神慰撫金部分:40萬元。原告陳鎮銘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後背挫傷之傷害,致簡單之行為如走路、坐下均會感到疼痛無比,更因此突如其來之車禍,導致原告陳鎮銘出現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告陳念華毫無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而直接大力衝撞系爭車輛3次,且自監理服務網罰鍰紀錄亦得知悉,被告華碩物流公司歷年交通違規不斷而竟累積高達3,000多筆違規,顯見被告華碩物流公司從未檢討改善其交通違規之問題而終致釀成本件大禍,行為惡劣,故原告陳鎮銘請求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四)被告陳念華、被告華碩物流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陳O頤下列損害共計452,652元:
1、醫療費用部分:2,210元。原告陳O頤因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一般外科就診、109年9月22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小兒科就診,合計已支出2,21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參。
2、交通費用部分:442元。原告陳O頤頭痛復發,而於109年9月22日搭乘UBER至台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
3、精神慰撫金部分:45萬元。原告陳O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乘坐於系爭車輛之後座而遭直接追撞,故原告陳O頤所受傷害最為嚴重,不僅受有下背輕微挫傷、左上臂擦傷、左側胸壁疼痛、頭痛等多處傷害,頭痛更係一再復發,甚至於109年9月22日時需由原告陳鎮銘緊急接送至臺大醫院掛號急診,且系爭事故使年僅6歲之原告陳O頤受到極大之驚嚇,進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精神上深受打擊而受有莫大痛苦,迄今更對搭乘汽車產生莫大之恐懼及陰影,故原告陳O頤請求賠償4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陳念華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念華就其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就原告陳鎮銘請求之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1,320元:不爭執。
2、財產損失部分: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55萬元:原告陳鎮銘未提供AXE-9209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無法得知系爭小客車是否本人所有,如非本人所有,則就原告陳鎮銘請求系爭車輛之車輛價值減損及車輛損毀所生費用,請求駁回。又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車輛折價應以20萬元為宜。原告陳鎮銘應提出修理估價單及發票,證明其車輛折價20萬元高於維修費用,若車輛折價未高於維修費用,被告請求駁回。
(2)系爭車輛物品毀損之損失:①TOYOTA環景系統:請求依行政院頒布之資產耐用年限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汽車)依法扣除折舊。
②玻璃防爆隔熱貼膜6000元:原告陳鎮銘並未提供估價單及收據,請求駁回。
③變更車牌費用2,600元:原告陳鎮銘並未提供收據,並
依據監理所規定更換車牌所必需之費用應為號牌換發600元,故車牌更換費用應以600元為宜。
3、代步費用部分3萬9,919元: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實為一般人維持生活之基本必要開銷,非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範疇,縱使原告陳鎮銘駕車接送原告陳O頤,仍有油料及車輛保養之必要支出,原告陳鎮銘就此部分之請求認為當屬無據,請求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40萬元:被告陳念華高職(成功工商)畢業,已婚育有2子,原為被告華碩物流公司所聘雇之貨運司機,目前無業待業中,原告陳鎮銘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鉅,請求斟酌被告其傷害行為之動機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依法判決。
(三)就原告陳O頤請求之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2,210元: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442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部分45萬元:如上所述,原告請求實屬過鉅。
三、被告華碩物流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就原告陳鎮銘、陳O頤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都是輕微挫傷、擦傷,請求金額過高。
(二)就原告陳鎮銘請求財產損失之部分:對於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有意見,要求原告聲請鑑定。
(三)就原告陳鎮銘、陳O頤請求醫療、交通費用之部分:關於醫療費用,有收據的部分沒有意見;關於交通費用部分有意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念華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追撞由原告陳鎮銘所駕駛及並搭載原告 陳頤柔 之前揭小客車,致原告陳鎮銘身體受有後背挫傷,並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等病症,並造成車上之乘客即原告陳O頤受有下背輕微挫傷、左上臂擦傷、左側胸壁疼痛、頭痛等傷害,並因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病症等,並造成原告陳鎮銘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車內加裝設備毀損等情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及後鏡頭之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之錄影截圖等可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卷第77至78頁、81至104頁、第281頁,下稱訴字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念華駕駛營業大貨車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因過失而追撞原告陳鎮銘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原告主張被告陳念華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存在之事實,當堪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念華因過失肇事,造成原告等二人有前揭之傷害及財物損害,請求被告陳念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陳鎮銘、陳O頤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陳鎮銘因而共支付醫療費用1,320元,原告陳O頤因而共支付醫療費用2,210元,及交通費用部分442元等節,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9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9月5日、109年9月6日醫療費用單據、台大醫院109年9月22日急診小兒科醫療費用單據、板橋陳正傑骨科診所109年9月8日單據、109年9月22日UBER行程收據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15頁),被告等二人就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部分皆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UBER行程收據觀之(見訴字卷第115頁),收據上之日期與原告陳O頤前往台大醫院就醫日期相符,起訖點亦為台大醫院至原告住家,故原告陳O頤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係於合理範圍內,此部分亦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陳鎮銘請求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損壞部分:
1、請求權人部分:原告陳鎮銘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屬於訴外人即原告陳鎮銘之配偶曾上容所有,曾上容並已於110年4月23日將該小客車於109年9月5日因前揭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鎮銘,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可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則原告陳鎮銘可據以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汽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104年字第2391、523號、101年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以於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而一般人通常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事故車輛與未曾發生事故之市場上同款車輛相較,交易價額往往難免有所落差,致被害人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從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已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該差額自得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鎮銘所駕駛而於前揭交通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為000年6月出廠,107年6月27日申領汽車牌照之LEXUSLEXUSCT200H排氣量1798CC油電車款,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在正常使用及保養情況下,至前揭交通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約為90萬元,於發生該交通事故後,該小客車經修復後之車價行情約為70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5月24日(11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且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並無爭執,堪認定前揭小客車經修復後,仍受有2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陳鎮銘此部分主張於此範圍應堪以採取。
3、汽車車輛毀損部分:
(1)環景及盲點系統部分:原告陳鎮銘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上之環景系統、盲點系統損壞,此部分有5萬元損害等語,並提出明耀汽車音響配件行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19、263頁),惟被告則抗辯應扣除折舊價值等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明耀汽車音響配件行所出具之收據影本所示,原告確有支出共5萬元已維修上開汽車設備之情事,然依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陳鎮銘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107年6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109年9月5日,已使用2年3月,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8,071元計算【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50,000×0.369=18,450;第1年折舊後價值50,000-18,450=31,550;第2年折舊值31,550×0.369=11,642;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50-11,642=19,908;第3年折舊值19,908×0.369×(3/12)=1,837;第3年折舊後價值19,908-1,837=18,071】,原告陳鎮銘此部分請求於於此數額範圍之請求方屬可採。
(2)隔熱貼膜部分:原告陳鎮銘主張因上開小客車上貼用之防爆隔熱貼膜2片因車禍而毀損,此部分受有6千元損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陳鎮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
(3)車牌規費部分:原告陳鎮銘主張上開小客車所懸掛之「AXE-9209」車牌係訴外人曾上容花費2千元自選號碼及600元規費裝設,因該事故撞毀,請求賠償2,600元等語。依原告陳鎮銘所提出之「監理服務網—「選號及轉帳作業」網頁畫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所示(本院卷第17
3、247頁),車主曾上容固有支出2,600元之事實,然此僅足以認定曾上容於本次事故後申請換領新車牌有於原定規費600元以外,額外為選擇號碼而多支出2,000元之事實,然無足以認定其於107年有為選擇號碼而多支出2,000元之情事,該2,000元選號費部分即非可採,原告陳鎮銘此部分所得請求範圍於600元規費部分為可採。
(三)關於原告陳鎮銘請求代步費用部分:原告陳鎮銘主張前揭小客車於109年9月7日至109年11月5日入廠修復,期間因要接送小孩上下課,需以UBER接送的方式從新北市○○區○○路1段住家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學校、臺北市○○區○○○路○段補習班等地,共計支出3萬9,919元之事實,並提出UBER行程收據為證(見本院110訴字第140號卷第123至第170頁)。參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固非無據,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南港廠維修工單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上開小客車係000年9月5日晚間即拖吊進入該廠,工單記載入廠時間為「109年9月23日
09:05」,開工及完工時間均記載為「109年11月14日14:11」,預交時間為「9/2317:30」,可見該小客車於109年9月5日發生事故當日晚間即拖吊至北都汽車南港廠放置待修,但遲至9月23日始確認維修工項及金額,9月23日上午開工,當日即維修完畢可供交車,維修所需時間為1日,雖記載完工時間為11月14日,但開工及完工時間相同,該時間顯然非真正之開工及完工時間,而僅為帳務需求之記載,參以訴外人曾上容於109年10月12日即可將該小客車駛往新北市○○區○○路之明耀汽車音響配件行進行其他項目維修觀之(見前述環景系統維修,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該小客車應於109年9月23日業已完成維修工作,且其所需時間僅有1日,原告陳鎮銘並未舉證證明該小客車確實需要於9月7日至11月5日間之2個月餘之修理時間,自不得將因訴外人曾上容延遲修復該小客車期間內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僅得認為在合理範圍3日內得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又109年9月5日為星期六,109年9月7日星期一為週末後第一個工作日,以合理修理時間3日算至109年9月9日間之原告陳鎮銘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579元,原告陳鎮銘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陳鎮銘、陳O頤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鎮銘、陳O頤主張其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健康等傷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被告等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本件原告陳鎮銘、陳O頤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爰審酌原告陳鎮銘、陳O頤所受傷害程度,及雙方之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原告陳鎮銘2萬元、陳O頤3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陳鎮銘所得向被告陳念華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42,570元,原告陳O頤所得向被告陳念華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2,652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物流公司)為被告陳念華之雇主,應與被告陳念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華碩物流公司所不爭執,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鎮銘、陳O頤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陳念華、華碩物流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於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鎮銘242,570元、原告陳O頤32,6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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