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乙○○原告 鄧艾希禮鄧育恩
3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6年9月8日奉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並以中國信託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中國信託於96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239,534元」及利息,嗣於97年1月10日當庭具狀擴張該項聲明,請求被告瑞陞公司給付原告乙○○352,402元及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詳本院卷第108、109頁),復於97年
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四項追加之請求,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於87年11月16日向被告中國信託購買座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訂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65萬元,其中115萬元為現金支付,尾款450萬元則約定被告中國信託同意就該標的土地款項貸予原告鄧艾‧希禮新台幣450萬元、建築融資願貸予原告鄧艾‧希禮300萬元。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因此於88年3月19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中國信託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存續期間88年3月2日至118年3月1日為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原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4月2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中國信託借款450萬元。而被告瑞陞公司則為嗣後自被告中國信託受讓前揭貸款債權之受讓人。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中有加註「雙方約定本標的確為建築用地,若不能興建房屋,雙方同意本契約自行失效,乙方無息退還甲方既付買賣價款」之特約事項。嗣因系爭土地未臨建築線無法核發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旋即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返還價金565萬元,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中國信託名下,惟被告中國信託竟趁原告無力繳付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貸款利息之際,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案號:本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因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原請求法院撤銷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塗銷系爭土地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訴請被告中國信託返還以其本應返還原告之565萬元買賣價金與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所負450萬元貸款相互抵銷後之115萬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中國信託核撥建築融資貸款300萬元。惟因系爭土地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確定前,即以3,167,000元拍定,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遂將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原先位訴之聲明中關於撤銷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土地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部分撤回,僅請求被告中國信託給付抵銷後之115萬元,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國信託)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56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即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並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鄧艾‧希禮即鄧育恩)負返還其所受領565萬元價金之義務。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鄧艾‧希禮即鄧育恩)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金之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上訴人(鄧艾‧希禮即鄧育恩)既以565萬元價金請求權之債權與之抵銷,且僅請求1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而判令被告中國信託應給付原告鄧艾‧希禮115萬元記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期間被告中國信託因系爭消費借貸債務,除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外,另以確定之88年度促字第805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扣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乙○○之薪資債權(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號),迄至被告中國信託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債權轉讓被告瑞陞公司為止,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已收取原告乙○○762,170元,而被告瑞陞公司則已收取原告乙○○352,402元。
(三)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特約條件之成就而無效,原告鄧艾‧希禮本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中國信託,被告中國信託則應返還價金565萬元與原告鄧艾‧希禮,惟系爭土地因法院拍賣而不能返還,故原告鄧艾‧希禮所受利益僅止於賣得之價金,原應返還之價額即為拍賣所得之價金被告中國信託於領取3,167,000元分配款後,原告鄧艾‧希禮以565萬元價金之請求權與應清償之450萬元之貸款債務相互抵銷之後,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450萬元貸款債務,即已消滅,則被告中國信託及瑞陞公司分別以強制執行程序收取連帶保證人即乙○○之薪資762,170、352,402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乙○○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瑞陞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四)末者,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雖約定被告臺灣中國信託「無息」返還償金565萬元,惟雙方並未約定被告中國信託無庸賠償,而原告鄧艾‧希禮為使系爭買賣契約能繼續履行,曾先後支出代書費23,409元、地價稅16,168元及貸款利息670,765元,其中,原告鄧艾‧希禮支出地價稅16,168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後,被告中國信託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鄧艾‧希禮受有損害;其餘之代書費23,409元及貸款利息670,765元,則為原告鄧艾‧希禮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應分別返還及賠償。
(五)又450萬元之貸款已自始抵銷,如上所述,則無利息可言,原告爾後陸續繳納之貸款利息,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附加利息,請擇一為勝訴判決;另因被告中國信託商銀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後,遲遲未回復原狀,以致原告鄧艾‧希禮繳納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原告鄧艾‧希禮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銀返還,縱認原告鄧艾‧希禮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非「為自己處理事務」,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銀返還之,為此,亦請擇一為勝訴判決。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鄧艾‧希禮於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因系爭土地尚未拍定,並無拍賣價金可得主張抵銷,因此原告鄧艾‧希禮主張與565萬元買賣價金抵銷之債務,並非拍賣價金,而是450萬元之貸款債務,此觀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而與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債權主張抵銷』……被告所負返還買賣價金等債務與原告所負『貸款債務抵銷後』……」,以及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摘錄原告鄧艾‧希禮之主張「……伊對被上訴人取得返還價金之債權,與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貸款』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65萬元買賣價金,『扣除』上訴人『積欠之45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即知,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雖將原告鄧艾‧希禮主張抵銷之450萬元貸款債務,誤為應償還之拍定價金,惟抵銷僅需以意思表示即為已足,無須以訴為之,因此並無礙於原告鄧艾‧希禮所為抵銷450萬元貸款債務之效力,且依據民法第335條後段規定,原告鄧艾‧希禮被告中國信託間債之關係,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因未臨建築線無法興建為既成條件自始無效,因此565萬元買賣價金溯及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即得與450萬元貸款債務抵銷,根本不生利息及違約金之問題,因此不論被告中國信託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或於本件抗辯貸款債務尚未清償等情,均有未洽。本件450萬元貸款債務既因原告鄧艾‧希禮主張抵銷,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即已消滅,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誤認抵銷債務之瑕疵,不應由不具歸責事由之當事人承擔,被告中國信託利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瑕疵所為之抗辯,為無理由,洵不足採。
(七)並聲明:
1、被告中國信託應給付原告乙○○762,1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瑞陞公司應給付原告乙○○352,40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中國信託應給付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新台幣710,3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3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銀、瑞陞公司則均為下述答辯:
(一)系爭買賣契約經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認定無效,被告中國信託依前開判決給付原告鄧艾‧希禮115萬元之價金、利息263,870元、執行費9,200元、訴訟費77,196元,共計1,500,266元。而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本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於92年9月17日拍定,被告中國信託分配到3,125,144元,不足2,958,246元。嗣後被告中國信託於94年10月7日將本金875,682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被告瑞陞公司。
(二)本件原告鄧艾‧希禮為向被告中國信託購買系爭土地,除自備115萬元之價金外,復向被告中國信託貸款450萬元,亦即原告鄧艾‧希禮與被告中國信託間除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外,另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縱系爭買賣契約因特約條件之成就而無效,惟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不因之而歸於無效。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雖認定「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買賣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惟此係指被告中國信託僅得以拍定受領之價金,與原告鄧艾‧希禮間之買賣價金相互抵充,其限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不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鄧艾‧希禮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其所支付之代書費、地價稅及貸款利息,顯然無據。
(三)又被告中國信託與原告鄧艾‧希禮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被告中國信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鄧艾‧希禮收取之利息債權,及因原告鄧艾‧希禮不依約履行給付利息債權之義務,被告中國信託依確定之支付命令向連帶保證人乙○○執行所取得之金錢689,774元(非原告主張之762,170元),亦係依民法第739條為請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鄧艾‧希禮於民國87年11月16日向被告中國信託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565萬元(第2條);⑵被告中國信託同意就該標的土地款項貸予原告鄧艾‧希禮新台幣450萬元、建築融資願貸予原告鄧艾‧希禮300萬元(第10條第2點)。
2、原告鄧艾‧希禮依上述約定於88年4月2日向被告中國信託借款450萬元,由原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88年3月19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中國信託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存續期間88年3月2日至118年3月1日為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3、原告鄧艾‧希禮已依約支付價金(含現金115萬元、向被告貸款450萬元),被告已依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4、原告鄧艾‧希禮因未依約給付前述向被告中國信託貸款之利息,致被告中國信託以本院89年度拍字第598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以該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鄧艾‧希禮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對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土地業經拍定,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嗣後花蓮高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中國信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鄧艾‧希禮)負返還其所受領565萬元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鄧艾‧希禮)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金之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上訴人(鄧艾‧希禮)既以565萬元價金請求權之債權與之抵銷,且僅請求1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判令被告中國信託應給付原告鄧艾‧希禮115萬元。
5、被告中國信託於88年間曾就系爭消費借貸450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88年度促字第8055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於91年間以91年度執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查扣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乙○○之薪資債權,並於94年10月7日將其消費借貸債權(含本金875,682元暨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移轉與被告瑞陞公司,被告中國信託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貸款債權轉讓被告瑞陞公司時業已收取原告乙○○762,170元,被告瑞陞公司迄今則業已自訴外人東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乙○○之薪資債權352,402元。
6、系爭消費借貸貸款債務之執行,被告係依據本院88年促字第8055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鄧艾‧希禮與被告中國信託間之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應與565萬元買賣價金抵銷而消滅?如已消滅,溯及何時消滅?被告中國信託於強制執行分配表中加計89年8月2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2、被告依據上開執行名義所收取之款項,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下列款項?原告乙○○遭被告所扣之薪資?金額為何?原告鄧艾‧希禮所支出之地價稅、代書費及貸款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65號、92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原告鄧艾‧希禮於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雖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契約而無效,故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將應返還原告鄧艾‧希禮之565萬元買賣價金與原告鄧艾‧希禮對被告中國信託所負之450萬元貸款相互抵銷後之115萬元等語,然被告中國信託於該案中亦辯稱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主張以對原告鄧艾‧希禮所得請求之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原告鄧艾‧希禮取得之565萬元價金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故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於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後,以「被上訴人(即中國信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鄧艾‧希禮)負返還其所受領565萬元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鄧艾‧希禮)給付系爭土地拍定價金之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上訴人(鄧艾‧希禮)既以565萬元價金請求權之債權與之抵銷,且僅請求11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判處被告中國信託於該案應給付原告鄧艾‧希禮115萬元。則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足徵該案判決係認原告鄧艾‧希禮於該案固得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而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返還其已付價金之權利,然被告中國信託對於原告鄧艾‧希禮請求其返還之買賣價金,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或土地之價額,惟系爭土地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已拍賣並執行完畢,拍得價金為3,167,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鄧艾‧希禮顯已無法返還系爭土地,而應以拍賣價金即3,167,000元為其應償還被告中國信託之價額。
是原告鄧艾‧希禮對被告中國信託之565萬元之債權,與其應返還之被告中國信託之土地價金3,167,000元相抵銷後,原告鄧艾‧希禮僅請求115萬元,自應予准許,而判決如該案主文所示,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及本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顯見於該案中,因原告鄧艾‧希禮所主張之主動債權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告中國信託亦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性質上已不許原告鄧艾‧希禮再以系爭消費借貸之450萬元債務與上述主動債權抵銷。是原告鄧艾‧希禮與被告中國信託間之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未與上述565萬元買賣價金抵銷,自無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消滅之可言,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鄧艾‧希禮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450萬元債務,並未因原告鄧艾‧希禮於前案中主張抵銷而消滅,自堪信為真實。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既未與上述系爭565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抵銷而消滅,則被告於強制執行分配表中加計89年8月2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又上述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雖未因與上述565萬元買賣價金之債權抵銷而消滅,惟查被告中國信託於88年間曾就系爭消費借貸450萬元債權向本院聲請88年度促字第8055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並以91年度執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查扣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乙○○之薪資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中國信託嗣後復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以3,167,000元拍定後,被告中國信託上述4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之6,083,390元債權,業已分配受償3,125,144元,尚餘2,958,246元之債權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案卷屬實,並有分配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中國信託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執行案件中受償3,125,144元,於此範圍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其餘2,958,246元之債務,原告鄧艾‧希禮及乙○○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仍應連帶給付與被告中國信託,綜上所述,被告中國信託暨嗣後受讓該債權之被告瑞陞公司,依上述91年度執字第2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乙○○所得執行之債權,於2,958,246元之範圍內,均屬有理由。兩造既不爭執至今被告中國信託業已收取原告乙○○762,170元,被告瑞陞公司迄今則業已自訴外人東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乙○○之薪資債權352,402元之事實,顯見被告二人依據上述91年度執字第5557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收取之債權共計1,114,572元,尚未逾2,958,246元,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450萬元債務因抵銷而消滅,被告中國信託商銀、瑞陞公司分別收取原告乙○○762,170元、352,402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鄧艾‧希禮即鄧育恩主張被告中國信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其已支出之地價稅16,168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其已支出之代書費23,409元;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其已支出之貸款利息670,765元等語。經查:
1、原告鄧艾‧希禮支出之代書費,係因原告鄧艾‧希禮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中國信託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亦無由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中國信託商銀請求,原告鄧艾‧希禮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消費借貸並未因抵銷而消滅之事實,理由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中國信託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約定收取貸款利息,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鄧艾‧希禮主張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受領其給付之貸款利息為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2、次按地價稅之課徵,依據土地法第172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納稅義務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納稅義務係基於公法上所發生之義務。經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溯及失其效力。又系爭契約既溯及失效,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即為被告中國信託,被告中國信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應負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而原告鄧艾‧希禮主張為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為16,168元(計算式:5112.48+2681.61+2791.20+5582.45=16168,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歷年地價稅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中國信託因此受有地價稅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被告中國信託受此利益又無何法律上原因,則原告鄧艾‧希禮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銀返還代繳之地價稅16,168元,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鄧艾‧希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中國信託給付1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日(詳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鄧艾‧希禮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中國信託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中國信託商銀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乙○○及鄧艾‧希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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