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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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7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16日確定,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復觀諸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即本於此精神而新增規定,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1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又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11月29日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8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屬明確。
㈡、審之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徵得其妻 蔡淑暖 之同意,拿取蔡淑暖之身分證資料予親戚 葉倫富 ,幫助葉倫富擔任負責人之「純美農產有限公司」製作不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虛增營業成本,逃漏90年度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105,419元。至於後案則係將自己之證件交予不詳之成年人辦理行動電話,供作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使用,雖均含詐欺性質,然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況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後案之犯罪時間,不論係申辦行動電話之97年11月13日或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97年11月29日,均係於前案偵查即98年10月1日偵查分案前,顯見後案並非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且後案犯罪時間與前案最末次犯罪時間相近,又除上開2案外,受刑人無再犯其他案件之犯罪資料,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明,顯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幫助詐欺犯行,即遽認前案緩刑宣告之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再犯之疑慮,難以認定有何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意旨亦未就此情形要件,加以舉證釋明,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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