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83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男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放置路旁而鑰匙未拔之機車有機可乘,竟擅自竊取以收為自己代步之工具,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尚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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