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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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61、15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竹子腳31號住處內,以電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22時55分,在嘉義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查獲無法證明係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不明白色粉末1包(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食鹽水1瓶、已使用之分裝袋2個及未使用之分裝袋7個。經警方於翌日(即同月23日)凌晨1時30分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甫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猶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再犯本案,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在其乘坐之車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雖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惟被告否認上開毒品係其所有,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且聲請人並未於本案聲請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同時查獲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及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食鹽水1瓶、已使用之分裝袋2個及未使用之分裝袋7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存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又於99年8月23日11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查:上開可能的施用期間已涵蓋被告於99年8月21日19時許施用之時間,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坦承其於99年8月21日19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即99年8月21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尚有於其他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被告於99年
8月23日11時為警採尿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係被告於99年8月21日19時許施用毒品之結果,聲請意旨以被告同1日所採2次尿液之檢驗結果,認被告除99年8月21日19時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誤會而予贅載,於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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