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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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傑 評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5、6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張傑評 犯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4、5、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傑評於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於94年6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7日18時許,經由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縣政府地下停車場進入彰化縣政府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至位於彰化縣政府4樓之人事處,並趁人事處辦公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人事處辦公室,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繼而循安全梯前往位於彰化縣政府5樓之地政處,並於該服務臺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後,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惟張傑評因發覺附表編號3所示之辦公桌並未上鎖,乃於得手後立即將該把剪刀放回前開服務臺,並再於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得知張傑評涉嫌重大,乃於同年月25日15時45分許前往張傑評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之住處訪查,且經張傑評同意搜索後,在上開住處內扣得張傑評行竊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另於張傑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傑評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605元(業均發還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5萬2895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錦蘭施媛盈陳宜鈞柯蔡錦蘭 、施媛盈、陳宜鈞、 柯麗鳳謝文政宋彥忠許弘華陳靖霖鄭永鈴張麗鳳李忠敏陳旭明 於警詢中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於附表編號3行竊過程中持現場拿取之剪刀1把,雖未經被告於該次行竊時實際使用,然既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犯罪者之行為究係一數或數罪加以論處,決定其罪數之標準如何?學說上有犯意標準說(以犯意意思意決定)、行為標準說(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為標準)、法益標準說(以被害法益之個數為準)、構成要件標準說(以構成要件評價次數),個別化說(依不犯罪情狀個別定之)等,我國實務見解就罪數之決定,依各種不同之犯罪形態及個案情節及立法本旨,分別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法益侵害、構成要件之該當性,作不同之罪數判斷,接近於個別化說,並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案將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刪除,而有放寬適用一行為之概念而將修法前認定為數罪之犯行,而擴大適用包括一罪之概念,然依最高法院現仍適用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再重申該判例),認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是以就接續犯仍限制在「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是以本案爭執要旨在於被告侵入彰化縣政府4、5樓之人事處及地政處二單位辦公室內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是否屬同一法益之侵害行為?
(三)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要旨,侵害財產法益時,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者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或監督權時,仍屬侵害一同法益而成立一罪,不生數罪之問題,然本案辦公室分別位於辦公大樓之4、5樓,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分別在不同之2單位內不同之辦公桌內遭竊,而每一辦公桌分由不同之人管領使用,業經上開被害人指訴歷歷,客觀上本即難認係侵害同一監督管領權,且主觀上被告亦知悉其所侵入竊盜之處所為辦公處所,各辦公桌分屬不同之人管領,業經被告自承:因之前從事業務工作,常跟公務機關有接觸,所以知道公務機關門禁管制沒有很嚴格,伊係於當日18時趁縣府員工下班無人注意,1人徒步進入,先料縣府樓梯安全門處進入至4樓人室處竊取,再上5樓進入地政處竊取財物,在21時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63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是被告顯然對於縣政府上開辦公處所等位置相當熟悉,當無不知各該辦公室內每一辦公桌內所竊得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管領之財物。是被告所為,依上開判例意旨,即難認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並非接續一罪,次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行為以達成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著有判例可參,雖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實務上有擴大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例,然實務上擴大適用之例,就著手實行階段均有同一性,尚難認一行為之構成要件實行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復實行第二個要件行為,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進入辦公大樓之後,尚非屬竊盜之著手階段,於第1個辦公室抽屜遭打開搜尋之後,始為第1個著手竊盜之行為,取出抽屜內之金錢,即為第1個竊盜行為既遂,該竊盜犯行既遂後始有下1個竊盜之著手行為,本案被告竊取附表各人所管領之財物,其行為固屬密接,惟其既難以一次拿取兩個辦公室抽屜內之財物,自然有先有後,而無論以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附證據,被告上揭11次犯行均無法證明係攜帶兇器所犯,是以公訴意旨此部份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12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4、5、6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見起訴書第2頁)及原審蒞庭時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原審未予說明不予採酌之理由,且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4、5、6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財物金額不多,且事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並於偵查中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徵諸附表編號1、4、5、6與附表編號2、7至12相較,相密接之時間以同一方式竊取1955元與竊取400元,竟有有期徒刑3月與拘役30日之重大差異,而竊取4900元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1萬2000元、1萬8500元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重大差異,是本院認附表編號1、4、5、6部分之量刑顯屬過重,且被告竊盜之次數雖多達12次,惟其各次手段相同,時間密接,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原屬過苛,原審就應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亦顯屬過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未衡量被告犯罪之次數,尚非適宜,惟原審附表編號1、4、5、6部分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且未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為必要之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因而認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4、5、6部分之量刑過重之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財物)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4、5、6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至公訴人併聲請就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經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且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須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固應予以嚴懲,其前案之素行狀況業已作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基礎,復經本院量處較長期之徒刑,且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綜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及上開法律條文之規範意旨、保護目的,考量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所需程度,足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該等有期徒刑之諭知倘經確實執行完畢,應足收儆懲之效,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原審法院就被告附表編號2、3、7至12所示之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3、7至12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之現金15萬2895元,被告供承係其配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及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係被告於犯罪時偶然穿著之衣物,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或使被害人難以辨識,應與本案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說明公訴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核無必要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本案並無加重竊盜之適用及應論以接續一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就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拘役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表┌─┬───┬─────┬─────┬─────────┬───────┐│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竊取物品│主文││號││││││├─┼───┼─────┼─────┼─────────┼───────┤│1│李忠敏│99年9月17│位於彰化縣│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日18時許至│彰化市中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同日21時許│路2段416號│意,於左列時間,利│叄月。││││間之某時│4樓之彰化│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縣政府人事│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處辦公室│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李忠敏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現金1萬20│││││││00元。││├─┼───┼─────┼─────┼─────────┼───────┤│2│陳旭明│同上│同上│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貳拾││││││意,於左列時間,利│伍日,如易科罰││││││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金,以新臺幣壹││││││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仟元折算壹日。││││││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陳旭明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現金100元│││││││。││├─┼───┼─────┼─────┼─────────┼───────┤│3│陳靖霖│同上│位於彰化縣│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攜帶兇器│││││彰化市中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竊盜,累犯,處│││││路2段416號│意,於左列時間,利│有期徒刑柒月。│││││5樓之彰化│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縣政府地政│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處辦公室│該辦公室,並持其於│││││││左列地點服務臺所拿│││││││取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陳靖霖│││││││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現金300元(張傑評│││││││因上開辦公桌抽屜並│││││││未上鎖,故未實際以│││││││前開剪刀撬開陳靖霖│││││││之辦公桌抽屜,並於│││││││得手後隨即將該把剪│││││││刀放回服務臺)。││││││││││││││││├─┼───┼─────┼─────┼─────────┼───────┤│4│蔡錦蘭│同上│同上│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有期徒刑││││││意,於左列時間,利│叄月。││││││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蔡錦蘭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現金1萬85│││││││00元。││├─┼───┼─────┼─────┼─────────┼───────┤│5│施媛盈│同上│同上│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伍拾││││││意,於左列時間,利│日,如易科罰金││││││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以新台幣壹仟元││││││門未上鎖之際,進入│折算壹日。││││││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施媛盈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現金4900元│││││││。││├─┼───┼─────┼─────┼─────────┼───────┤│6│陳宜鈞│同上│同上│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伍拾││││││意,於左列時間,利│日,如易科罰金││││││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以新台幣壹仟││││││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元折算壹日。││││││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陳宜鈞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現金1955元│││││││。││├─┼───┼─────┼─────┼─────────┼───────┤│7│柯麗鳳│同上│同上│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參拾││││││意,於左列時間,利│日,如易科罰金││││││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以新臺幣壹仟││││││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元折算壹日。││││││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柯麗鳳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現金500元│││││││。││├─┼───┼─────┼─────┼─────────┼───────┤│8│謝文政│同上│同上│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參拾││││││意,於左列時間,利│日,如易科罰金││││││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以新臺幣壹仟││││││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元折算壹日。││││││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謝文政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現金400元│││││││。││├─┼───┼─────┼─────┼─────────┼───────┤│9│宋彥忠│同上│同上│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貳拾││││││意,於左列時間,利│伍日,如易科罰││││││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金,以新臺幣壹││││││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仟元折算壹日。││││││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宋彥忠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現金200元│││││││。││├─┼───┼─────┼─────┼─────────┼───────┤│10│許弘華│同上│同上│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貳拾││││││意,於左列時間,利│伍日,如易科罰││││││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金,以新臺幣壹││││││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仟元折算壹日。││││││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許弘華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現金150元│││││││。││├─┼───┼─────┼─────┼─────────┼───────┤│11│ 鄭永玲 │同上│同上│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貳拾││││││意,於左列時間,利│伍日,如易科罰││││││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金,以新臺幣壹││││││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仟元折算壹日。││││││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鄭永玲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現金200元│││││││。││├─┼───┼─────┼─────┼─────────┼───────┤│12│張麗鳳│同上│同上│張傑評基於意圖為自│張傑評竊盜,累││││││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犯,處拘役參拾││││││意,於左列時間,利│日,如易科罰金││││││用左列地點辦公室大│,以新臺幣壹仟││││││門未上鎖之際,進入│元折算壹日。││││││該辦公室,並徒手竊│││││││取張麗鳳置放於其辦│││││││公桌內之現金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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