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子榮書記官陳俊偉通譯楊蕙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良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良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聲字第2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
1日18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8月4日11時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林良穎並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郭治宏 所購得,使檢警單位查獲郭治宏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俊偉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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