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峰被告蘇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4、12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4、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志峰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蘇家慶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蘇志峰於民國95年6月12日曾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本件累犯);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緝獲正在執行中。蘇家慶於96年1月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6年2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26日上訴駁回確定,以上三罪並分別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二月、三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加重竊盜罪由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成立本件累犯);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現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中)。蘇志峰、蘇家慶弟兄二人竟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一、蘇志峰、蘇家慶與 潘孟佑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陳泓瑞 (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黃 志豪 (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下午13時35分許,結夥前往台中市○○區○○路○○○巷○○號 王種樹 住處,由蘇志峰、潘孟佑及 黃志豪 三人在外把風;蘇家慶、陳泓瑞則以不詳之方法破壞該屋一樓後面窗戶之安全設備後,翻越入屋,竊取王種樹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現金二十多萬,黃金八兩、金錶一支及假金錶一支,戒指四個,一條項鍊,得手後旋即離去,事後朋分,其中潘孟佑分得一萬一千元。
二、蘇志峰、蘇家慶與 潘偉明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黃志豪(原審法院通緝,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蘇志峰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於96年10月間(在蘇家慶於96年10月18日被緝獲前)之某日,結夥前往苗栗縣通宵鎮白沙屯某民宅,由蘇志峰、黃志豪留在車上把風,並推由潘偉明、蘇家慶以不詳之方法破壞上址鐵窗,再進入屋內,竊取置放一樓之42吋液晶電視一台,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交由知情之 潘俊宏 (已審結)變賣予「 金生 中古汽車商行」負責人 李金生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萬四千元。
三、蘇志峰因其兄蘇家慶遭通緝經警緝獲於96年10月18日入台中看守所,蘇志峰與潘偉明、潘孟佑及潘俊宏遂於96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前往台中縣○○鎮○○路○○○○號之「繆璁法律事務所」欲替蘇家慶委任律師,因而發見該處擺放金飾等物品;翌日,蘇志峰即與潘偉明、潘孟佑(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屋後廚房之鐵窗後,由蘇志峰、潘孟佑在外把風,潘偉明踰越進入屋內,竊取 繆黍 所有之麒麟一對、帆船跟駿馬各一個、鏡屏一個、茶葉一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蘇志峰開車載潘俊宏及潘偉明、潘孟佑持上開竊得之物品至苗栗縣後龍鎮「 金晟 銀樓」變賣分贓。
四、本案因警方偵辦第三人 吳政恭 暴力討債案件,監聽潘孟佑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潘孟佑、潘偉明、潘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潘孟佑、潘偉明、潘俊宏已於原審法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害人王種樹、繆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下列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繆黍於警詢之證述,均係就其被害之經過為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法取供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均屬適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證據能力無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99年12月31日中市甲警偵字第0990038585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王種樹住宅內部、外觀照片、96年10月17日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均屬非供述證據,且均查無以不法或不當方式作成及取得之情形,又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是依法均認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志峰固坦承就上開事實三部分係由 伊開車 載潘俊宏前去金晟銀樓銷贓,然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三次竊盜犯行。被告蘇家慶亦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0月18日即因另案遭羈押於看守所,在此之前,正由警方通緝中,沒有住在家裡,也沒有使用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絡,不可能共同前往行竊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種樹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天)
我是工作回來後才發現家裡遭竊,他是從後面一樓窗戶敲破玻璃進來的」、「(失竊)現金二十多萬,黃金八兩、金錶一支及假金錶一支,戒指四個,一條項鍊,共價值五十多萬元」(參97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7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孟佑於97年1月2日警詢時證稱:「(96
年10月17日下午13時〈應係13時35分〉許,○○○鎮○○路)犯竊盜案,是我和蘇志峰(小隻)、蘇家慶( 雞毛 )、陳泓瑞( 阿川 )、黃志豪(志豪)等人,由蘇志峰開他所有之白色喜美三門轎車,載我們等人前往,當時我們開車閒逛就看到該間房子,就由蘇家慶及陳泓瑞進入屋內行竊,而我及蘇志峰、黃志豪三人在外把風,而蘇家慶及陳泓瑞進入屋內竊取何物我並不知道…當時是他們二人進入行竊,後出來時就說竊得現金五萬五千元,當時我們有五個人,一人平分一萬一千元等語(警詢H卷第44頁);並於97年1月3日警詢時證稱昨日製作第一次筆錄時精神狀況很好(警詢H卷第56頁);且於98年9月22日於原審中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認罪,復於原審99年5月19日在本案被告二人之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蘇志峰、蘇家慶並無仇怨,伊於97年1月2日警詢時所述與被告蘇志峰、蘇家慶、黃志豪等人一起○○○鎮○○路○○○巷○○號王種樹之住宅行竊,並分到一萬一千元乙事實在,當時一起行竊的確實是在庭的蘇志峰、蘇家慶;再於99年12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96年10月17日下午13時35分與0000000000之通聯中所稱:「第二間與第三間的厝都是相通的」是指王種樹的家,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應該是陳泓瑞的,伊雖沒有進入王種樹的家,但有在外面把風,且有分到一萬一千元,警詢筆錄內容正確,並無刑求。 佐之 承辦本案之警員 郭秋水 到庭證稱渠等有去王種樹的家看,發現其家裡第二、三間確實是相通的,都是王種樹的家,裡面也有停一台賓士車跟兩部機車,並提出王種樹家中所拍之照片附卷可證,且共犯陳泓瑞於97年1月29日警詢中自承該0000000000號是伊之前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警詢E卷第6頁);被告蘇志峰於偵查中證稱蘇家慶的綽號叫「 雞仔 」或「雞毛」(參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
146頁)。再由潘孟佑之上開0000000000號與陳泓瑞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7日下午13時35分通聯監聽譯文所示:
陳泓瑞:剛才第二間與第三間的厝都是相通的潘孟佑:是陳泓瑞:「雞仔」(即蘇家慶)叫你們再去看一下潘孟佑:第二間與第三間的厝都是相通的陳泓瑞:是啊潘孟佑:我再去看一下96年10月17日下午13時40分通聯監聽譯文所示:
潘孟佑:喂陳泓瑞:有人嗎潘孟佑:門開著陳泓瑞:就要你們去喊看看潘孟佑:那門開開的會沒有人嗎陳泓瑞:幹,我們剛剛就進去了潘孟佑:現在就是要看那二棟房子是不是有人陳泓瑞:那個沒人潘孟佑:裡面有停一輛賓士車、二部機車陳泓瑞:那沒人,我們剛剛有喊得很大聲,喊到有回音潘孟佑:好經核上開錄音譯文既屬潘孟佑與陳泓瑞之通聯,內容確與被害人失竊之現場相符,且潘孟佑並在陳泓瑞、蘇家慶先行進入後,再依陳泓瑞、蘇家慶(雞仔)之指示前往,亦與潘孟佑上開證述符合,是潘孟佑之證詞自可採信。至於潘孟佑於97年1月2日警詢後於同日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隨即翻供並稱是警察事先打好筆錄叫伊簽名,並在車上打其右臉頰;嗣於97年1月29日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卻答稱:「我忘記了」(警詢H卷第7頁),又於同日解送檢察官複訊時,則向檢察官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稱警察並未對伊為不正詢問(見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40頁),前後不符,其有所顧忌而不願吐實自明;況潘孟佑嗣於原審及本院已一再證述其於97年1月2日警詢實在,警察並無刑求情事,則潘孟佑於97年1月2日之警詢供述,自足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害人王種樹失竊的地點,既有上開通聯所述及所查證之照片佐證,並無造成潘孟佑混淆之可能。且由96年10月17日下午13時16分通聯監聽譯文:0000000000(黃志豪所持用)叫0000000000(潘孟佑所持用):「你拿一拿就趕快來」,0000000000稱:「好」;隨後即為本件竊案之通聯以觀,潘孟佑前開警詢所稱:是伊和蘇志峰、蘇家慶、陳泓瑞、黃志豪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王種樹住宅之財物,自屬明確,被告蘇志峰、蘇家慶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偉明於97年1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6
年10月間,在苗栗通霄鎮白沙屯附近,我和蘇志峰、黃志豪、蘇家慶共四人,駕駛蘇志峰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由我和蘇家慶二人共同破壞鐵窗,而蘇家慶先爬入屋內,我再進入屋內,另蘇志峰及黃志豪二人在車上把風,竊得一樓液晶電視(約42吋)一台,後該電視就交由蘇家慶處理,之後蘇家慶告訴我們說,該電視賣了14,000元,所以我們一人就分3千餘元等語(警卷A卷第20頁)。嗣雖於97年
1月18日警方帶同前往查證時,已因時間太久而無法確定實際犯案之地點(警A卷第29頁);仍於99年5月7日在原審中結證稱伊與被告蘇志峰、蘇家慶二人並無仇怨,有於96年10月間到苗栗通霄鎮白沙屯竊取液晶電視一台,當時一起去的有黃志豪、蘇志峰、蘇家慶,是蘇志峰開白色小客車載渠等一同前往,目標是開車隨便找的,伊與蘇家慶進去,蘇志峰、黃志豪他們二人在外面把風,拿到液晶電視後,是蘇家慶拿去賣給大甲日南一家中古汽車行,伊好像也有去,潘俊宏也有去賣贓物,記得是賣一萬四千元,我們每個人大概分得三、四千元;「白沙屯這一件,蘇志峰確實有去,另外還有蘇家慶、黃志豪」(原審易緝字卷二第63至64頁、66頁)。
⒉再者,負責牙保贓物之潘俊宏於原審中並已認罪(原審易
字卷一第85頁),復於原審99年5月19日審理中證稱確實有拿液晶電視去賣中古車行,伊知道東西是他們(指蘇志峰、潘偉明)偷來的,因為他們都知道伊有能力銷贓,賣電視時,有潘偉明、蘇家慶、蘇志峰及伊四人在場,且是蘇志峰載液晶電視去賣中古車行(指金生中古車行)(原審易緝卷一第100頁、101頁反面)。
⒊另證人即金生中古車行老闆李金生就故買贓物部分除於偵
查中認罪外(見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14頁),於原審中並證稱96年10月間確實有買一台42吋液晶電視,是潘俊宏介紹來的,潘俊宏、蘇家慶都有進去,錢是交給潘俊宏跟蘇家慶,開車的是誰,伊不知道(原審易緝卷一第102頁及反面)。
⒋綜上證人潘偉明所證述伊與被告蘇志峰、蘇家慶、黃志豪
有於96年10月間到苗栗通霄鎮白沙屯竊取液晶電視一台,雖因時久而未能找到被害人,然42吋液晶電視一台,時價非低,自屬有被害人之物,復有負責牙保之潘俊宏及故買之李金生證述無訛,被告蘇志峰、蘇家慶二人此部分竊盜犯行自足認定。
㈢上開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繆黍於警詢時證稱:96年10月23日下午返家
發現被竊,遭竊物品是 祝壽 金麒麟一對,三帆船一個、駿馬一個、小鏡屏一個、茶葉一盒,損失約一至二萬元;竊嫌趁我及家人外出,從後方廚房處破壞鐵窗進入;因當時都沒有人在家,所以並未發現竊嫌;因清點損失不大,所以沒有打電話報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68頁);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回來才發現失竊麒麟一對、帆船跟駿馬各一個、鏡屏一個、茶葉一盒(見97年度偵字第3394號卷第147、148頁)。
⒉證人潘孟佑於97年1月29日警詢時,坦承前往繆璁律師事
務所共同行竊,因潘偉明入內行竊所以分得較多錢,伊大約分得2、3千元(警卷H卷第8頁),雖於同日解送檢察官複訊時即否認犯行,稱因為怕被刑求,警詢時才承認,但該日警察對伊並無刑求逼供或用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足認其於警詢之證詞並非不可採信,況所供當時係潘偉明入內行竊一情與潘偉明嗣於原審中證述由伊入內行竊相符,且證人潘孟佑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下旬前○○○鎮○○路繆璁法律事務所竊取金飾,警詢時陳述有與潘偉明、蘇志峰一起去偷實在,跟伊一起去偷的是在庭的蘇志峰,蘇志峰也載潘俊宏一起去變賣贓物(原審易緝卷二第80頁反面、81頁)。
⒊證人潘偉明雖於97年1月18日警詢時,否認有與潘孟佑、
被告蘇志峰等三人至台中縣○○鎮○○路○○○○號繆姓律師事務所竊取財物(警卷A卷第29頁)。嗣於原審法院99年5月7日審理中已結證稱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下旬前○○○鎮○○路繆璁法律事務所竊取金飾,是與潘孟佑、蘇志峰一起去,是破壞該律師事務所後面的窗戶進去的,只有伊進去,潘孟佑、蘇志峰都在外面;蘇志峰因要為蘇家慶委任律師去過該事務所,伊也有去,從外面可以看到客廳有擺放物品;竊得麒麟等物品後,潘俊宏有一起去變賣贓物(原審易緝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經核亦與證人潘孟佑上開證述相符,自足採信。
⒋另證人潘俊宏於警詢時即稱:96年10月中旬,蘇家慶因通
緝案遭警查獲,而我和蘇志峰、潘偉明、潘孟佑等人就○○○鎮○○○○路繆姓律師事務所欲找律師辯護,後因律師不在家,所以我們就沒有找他,後來我們在律師事務所內一樓客廳發現一隻玻璃裝之小金羊等金飾,之後就離開,而隔天蘇志峰、潘偉明、潘孟佑三人就拿所竊取之小金羊等金飾給我,叫我變賣,後我及蘇志峰、潘偉明、潘孟佑等四人就將該小金羊等金飾拿至苗栗縣後龍鎮「金晟銀樓」變賣,後來賣得二萬餘元,而我分得三千元做為酬勞。另蘇志峰、潘偉明、潘孟佑等人有告訴我該小金羊等金飾是在繆姓律師事務所竊取的,且和我前一天在繆姓律師事務所所見之金飾一樣等語(警B卷第13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蘇志峰並無仇怨,96年10月間蘇志峰、潘偉明、潘孟佑三人曾拿一些金飾到伊家,由蘇志峰開車載伊、潘偉明、潘孟佑一起去後龍鎮「金晟銀樓」變賣,其於警詢所述實在,委賣之前一天伊是陪蘇志峰、潘偉明、潘孟佑一起去要請律師,在該處有看到隔天變賣的金飾(原審易緝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頁)。⒌綜合上開證人繆黍(被害人)、潘孟佑(共犯)、潘偉明
(共犯)及負責銷贓之潘俊宏之證詞,被告蘇志峰所參與本件竊盜之事證明確,所辯稱伊只開車載潘俊宏前去金晟銀樓銷贓,分得一千元,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蘇志峰、蘇家慶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蘇志峰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起訴書漏載本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蘇志峰、蘇家慶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與潘孟佑、陳泓瑞、黃志豪五人間;就上開事實二部分與黃志豪、潘偉明四人間;被告蘇志峰就上開事實三部分與潘孟佑、潘偉明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查被告蘇志峰於民國95年6月12日曾因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首開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次加重竊盜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蘇志峰、蘇家慶二人否認上開事實、就事實一部分並以證人潘孟佑不無將其所參與之其他大甲地區之竊案,與本案相混淆之可能,且由現場之通聯可證明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蘇志峰並未在順帆路之現場;就事實二部分則以證人潘偉明無法清楚說明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竊案之地點,可能因為與被告蘇志峰、蘇家慶二人共犯其他多起竊盜案件,以致無法確認何起案件係與何人共犯,以及犯案之確實地點為何;關於贓物處理,證人潘偉明於警詢時係稱:該電視交由蘇家慶處理,嗣於審理中卻改稱:偷到的電視是伊和蘇家慶、潘俊宏三人一起去賣的,前後證述亦不相符;雖另證人潘俊宏證稱:伊是跟潘偉明、蘇志峰先到中古車行後,蘇家慶之後才來的,仍與潘偉明最初所證稱偷得之液晶電視係委由蘇家慶處理不合;證人李金生於原審中固證稱當天拿液晶電視進來賣的有潘俊宏、蘇家慶,仍與其在警詢時證稱:當時到店裡的有蘇家慶、潘俊宏、潘偉明三人不相符,經與被告蘇家慶當庭對質後,又改稱:我比較確定的是潘俊宏,蘇家慶也有到過我店裡,其記憶不免有誤。就事實三部分復以共犯之證人潘孟佑、潘偉明前後之證述亦不一致而就本案之起訴事實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然而就事實一部分,原審判決疏未就共犯潘孟佑之上開0000000000號與陳泓瑞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17日下午13時35分、40分之通聯予以細究,逕為證人潘孟佑有混淆之可能之論斷,且當時並無被告蘇志峰之通聯資料,原審竟以當時蘇志峰所在之通聯位置係於台中縣○○鎮○○路○○○○○○號而為被告蘇志峰不在現場之證明,自無足取;就事實二部分,原審判決乃忽略共犯潘偉明、牙保贓物之潘俊宏及故買贓物之李金生等有關確有42吋液晶電視被竊之證詞,竟以共犯潘偉明未能指證失竊地點並推論其所指述之蘇志峰、蘇家慶共犯亦應無從確認;且按被害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時逾二年,證人就詳細發生時間、經過,記憶難免模糊,欲強行其必須就行竊、銷贓之情節,鉅細靡遺地逐一交待說明,顯有強人所難之處。原審以事隔二年後證人潘偉明、潘俊宏、李金生於原審中有關該贓物處理之過程不一而推論被告二人並未與潘偉明共同行竊,非但強人所難,且與正常之論理法則相違背;就事實三部分,原審判決乃未審酌被告蘇志峰係如何取得贓物,竟以共犯之證人潘孟佑、潘偉明前後之證述不一致而否定渠等一致指稱被告蘇志峰有共同前往行竊之事實,僅依被告蘇志峰承稱有一同前往銷贓而認被告蘇志峰至多只參與事後銷贓,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違常情;是檢察官以原審誤認通聯紀錄之通話對象,復未將通聯紀錄與證人證詞相互比對予以審酌,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將具互補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割裂審查,逐一剖述其能否單獨為全部犯罪事實之證明,遽以些微出入之末節,不採證人之證述,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顯有違誤提起上訴,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查被告蘇家慶於96年1月2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6年2月
12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26日上訴駁回確定,以上三罪並分別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二月、三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加重竊盜罪由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經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成立本件累犯);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現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蘇志峰、蘇家慶之品行、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