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許方如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744元,及自108年1月13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0,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為認諾之
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