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20多年前曾發生車禍,一直以來開車從來不超過時速60公里,本件竟會被拍到超速,個人感到很意外,絕非卸責之詞;且科技儀器的製造再發達也不可能百分之百精準,雖然院方一再舉證儀器有送檢以及它的準確度,這就讓我百口莫辯了。交通部給了我們申訴的空間,卻也不見得會相信百姓的心聲,難道一定要罰錢搶錢不可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4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6線(苗栗市○○路)14.6公里處前,經警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偵測時速高達81公里,超速11公里,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7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達8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時間內表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1月
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違規地點等情,並不爭執,惟仍執陳詞否認有超速之事實。然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8年8月24日,有效期限99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原審裁定誤載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其儀器之準確性應可採信,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超速,經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尚在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有效期限內,且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中,僅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在用以表示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並無兩輛車同時均在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致無法判斷或誤判之情事,受處分人依其個人主觀臆測認本件舉發照片之正確性有誤,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尚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而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抗告狀另載受處分人對苗栗監理站97年10月14日竹監苗
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裁決處分不服,並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已由本院另行分案並經裁定駁回在案(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243號裁定),非本件抗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慧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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