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乘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乘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張庭瑜 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被告胡乘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乘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間,使用通軟軟體LINE(暱稱wei),向張庭瑜佯稱:可代為報名某表演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代墊報名費2千元,僅剩1位名額云云,使張庭瑜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7-11超商,操作ATM機-將8千元報名費現金存匯入胡乘瑋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嗣張庭瑜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乘瑋於111年3月22日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庭瑜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存匯款單據、LINE通訊對話紀錄、上開帳戶客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