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玄奇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玄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玄奇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心生不滿,竟寄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2號被告高玄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玄奇與○○○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玄奇因故對○○○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2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略稱:「我這次一定不會放過妳了」、「我會讓妹妹沒有媽媽」、「接下來妳會很刺激的」、「多陪陪妳女兒吧,懂了嗎,我絕對不會讓妳好過點」、「我會帶你一起走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令○○○閱讀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恐嚇簡訊截圖1張(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彥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