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00號原告 陳穎柔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203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9D203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16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公園路1段與致維街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嗣於110年9月17日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以掌電字第D49D203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職權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11月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9月27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10年11月2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到達肇事路口前也已經煞車減速至20至30公里左右。是因他車從致維街快速駛出,令原告猝不及防,故應檢討他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之違規,並非原告未減速慢行。且單憑他車行車紀錄器推斷違規,並未調閱路口監視器,所調查之證據顯有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04269號函所附
答辯報告書略以:「…複查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張民 通行該路口處時車速約19至21公里(左下角顯示車速數值),與 陳民 所述之當時行經路口車速約20至30公里明顯有別,並非陳民所述『快速駛出,猝不及防』等情狀,倘若如陳民所述,當時車速有降低至20至30公里,本件交通事故即不可能發生並非推論…經複查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雙方發生碰撞時,陳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剎車燈至碰撞結束,陳民往前滑行時,均未作動(無亮起),若如陳民所述於行經該路口處時,均有減速慢行,在無踩剎車之情況下如何減速?」。復查上開函復所附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系爭營業小客車於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刑事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2號判決五(三)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六(二)意旨)。本案原告既有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首揭道交條例之處罰成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難主張其無過失而免其罰責。
㈢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系爭車輛因有「行駛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指示」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駛至無號
誌管制之路口時與支道上直行之訴外人車輛發生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依職權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事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事故初判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駕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惟原告主張其已有減速慢行等語。
㈢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訴外人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9/16』,訴外人車輛行駛於雙向二線道路,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均良好。於『08:53:38』即影片時間7秒時,訴外人車輛即將到達路口,前方路面接近停止線處並有『停』字標線,參考車速約44公里。
影片時間8秒時,訴外人車輛到達停止線處,惟並未停車,其參考車速降至約34公里。影片時間9秒時,訴外人車輛進入路口黃網線區域,車頭稍偏左,參考車速再降至約27公里,並可見畫面左右通行之車道為雙向四線車道,為幹道。影片時間10秒時,畫面右側之幹道突然出現一部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朝畫面左側以正常速度行駛通過路口,且並未煞車減速。於影片時間11秒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訴外人車輛之車頭發生擦撞,鏡頭亦明顯晃動,而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並未亮起。影片時間12秒時,系爭車輛已於畫面左側駛出畫面,訴外人車輛於碰撞後即刻暫停於路口中央。」,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公園路1段直行,為幹
道車輛,雖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但於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提前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件原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行經路口之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左右,雖難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惟依勘驗所見仍足認其在進入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違反上揭規定,其既為合法持有駕照之人(見本院卷第67頁),對此等規定應有遵守之能力與義務,其雖無故意,惟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責。又訴外人駕駛之車輛雖亦有不依標線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違規情事,然本件事故乃基於原告與訴外人各自之過失所致,是原告仍應負擔違規責任。又事故雙方肇責比例分配及民事賠償責任為何,要非本件所得探究,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