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雯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雯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雯蕙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暨其為大學肄業、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證,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積極補錯,尚有悔悟之心,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麵包2份,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0,000元,是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告何雯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雯蕙於民國111年1月27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永康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內由 郭子元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麵包2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郭子元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雯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子元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