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2年5月18日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前端為金屬材質之螺絲起子1支,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化成路388號)亞運保齡球館內,以前開螺絲起子撬開該球館附設KTV包廂內所擺設之點唱機投幣口(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8,310元得逞後,因觸動該點唱機之警報器而為該球館副總經理 呂俊亨 發現並報警處理,甲○○遂逃逸並將前開硬幣共8,310元(業經呂俊亨領回)遺留在上址,嗣於95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俊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螺絲起子1支前端為金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2年5月18日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且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現金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