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98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壹毒品海洛因〔淨重約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約伍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壹點壹貳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約伍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098號〕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0日出勒戒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4月2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未悔悟,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㈠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故意,於94年6月6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狀元飯店』樓上,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次。㈡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故意,於94年6月6日晚上8、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狀元飯店』樓上,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同年6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8樓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供己施用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壹點壹貳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約伍點零捌公克〕。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壹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098號卷第6頁、第9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㈠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第壹、貳級毒品。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同上偵卷第37頁〕。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同上偵卷第52頁〕。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主張伊係將第壹級毒品、第貳級毒品一起施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此部份,認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以各別犯意施用第壹、貳級毒品等情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列貳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約壹點壹貳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約伍點零捌公克〕,分附所處主刑,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