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月19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日19時35分許,駕駛DX-08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47至49公里處,連續在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亦未顯示方向燈,而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即蛇行),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隊員 陳堯 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並於90年12月21日繳清上開違規之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8千3百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供承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0年12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90年12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異議人應於90年12月16日前,須至應到案處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而異議人屆時不僅已依上開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並依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90年12月21日繳清上開全數罰鍰1萬8千3百元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乙紙可憑,足認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間,已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做過上開裁決之行政處分,而裁罰異議人上開罰鍰1萬8千3百元乙情,應堪認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併「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個月」,此揆諸上開條文即明,然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間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明確裁決異議人上開罰鍰1萬8千3百元,雖漏未一併裁決異議人「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3個月」在案,且延至95年1月19日之前,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應併予吊扣牌照3個月乙事,持續怠於裁決,自90年12月21日異議人繳清上開全數罰鍰1萬8千3日元起至95年1月19日止,其間相隔已達
4年以上之久,致異議人認其不會遭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之結果,揆諸上述,自不得將此對上開法律之誤解,全數歸責於屬一般大眾之異議人本人,至為灼然。又異議人就上開違規行為,應遭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期間,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亦僅有「3個月」而已,而原處分機關怠於裁決之期間,已達4年以上之久,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若果於上開時地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已一併裁決罰鍰1萬8千3百元,並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吊扣3個月,則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揆諸上述,亦應於91年上半年間,早已執行吊扣上開牌照之行政處分完畢,並依法再行發還異議人懸掛使用,至為顯然。茲本件原處分機關突於4年多後之95年1月19日(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再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決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3個月乙情,揆諸上述,則上開裁決之行政處分,容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上開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雖確存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然因原處分機關長時間持續怠於裁決吊扣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照3個月在案,致異議人因之產生上開信賴其上開牌照不會遭吊扣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復於4年多後之95年1月19日始行裁決吊扣異議人上開牌照3個月云云,揆諸上述,其裁決之行政處分,顯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異議人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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