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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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2月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B1674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18時1分許,駕駛CR-382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往港墘路方向行駛,在行經瑞光街與港墘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違規左轉乙情(按上開路口於7至9時及17至19時,因上下班尖峰時間,有禁止左轉之限制,其餘時段則未限制,可供左轉)乙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 吳欣鴻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167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按異議人此部分違規左轉之聲明異議,業據異議人當庭撤回),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應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後,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為其要件之一,至為灼然。茲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乙節,雖據異議人供承屬實,有如上述,惟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在這路口左轉時,我完全沒有發現警員要攔停取締我,我在停車待左轉時,有打方向燈,我也沒有聽到警員鳴笛聲及揮指揮棒的動作。這路口在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警員在執勤。且我左轉後,在港墘路上也有塞車,我一左轉就停在那邊。....」、「....,我當時在路口待左轉時,路口中間確實沒有警員執勤,若警員在路中間執勤,我絕對會看到。我若當時要左轉港墘路,一定會經過證人身旁,我沒有前科,也沒有犯罪,沒有必要看見攔停還不停車加速逃逸。我一轉彎,港墘路上就塞車,不是到下壹個路口才塞車,反而是到下一個路口沒有塞車。我真的不知道警員當時站在哪裡記下我的車號。....」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7日訊問筆錄第2、4頁)綦詳,且證人吳欣鴻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有吹哨並以指揮棒指揮她直行,我當時站在她駕駛座的左前方,我沒有注意到她是否看到我的指揮,她有往前開一段,但她沒有直行駛離就想要左轉,等到她的車轉到我站的位置的左手邊,當時我與她車子的距離約兩、三公尺,我就吹哨並以指揮棒要攔停她,她就直接左轉駛離」、「(你攔停她,她沒有停車直接左轉開走,當時她的車是否有加速,還是以原有速度行駛?)以其原左轉當時的速度繼續行駛」等語(見本院卷95年3月7日訊問筆錄第3、4頁)明確,則證人吳欣鴻於上開時地雖確有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要求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惟因當時不僅屬冬令時節,天色昏暗較早,且上開路口處亦屬下班人車眾多之時間,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亦多次堅稱其在上開路口處左轉時,並未見有警員對其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等語,且證人吳欣鴻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其「沒有注意到她是否看到我的指揮」及「以其原左轉當時的速度繼續行駛」等語明確,亦核與一般「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多有「加速逃逸」之情形有違,是衡諸異議人與證人吳欣鴻2人所述上開情節,異議人辯稱其當時違規左轉時,並未發現有上開路口處有警員對其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乙情,尚非不足採信,至為顯然。茲本件異議人縱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之行為,且警員吳欣鴻於上開時地亦確有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要求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屬實,惟因當時異議人在主觀上並未認識警員吳欣鴻有對其「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舉,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警員吳欣鴻對其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要求「停車接受稽查」後,雖確有並未停車即逕自駛離上開現場屬實,惟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不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既無認識警員吳欣對其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要求「停車接受稽查」,則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上開現場之行為,自不該當「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異議人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