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被告乙○○TAN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印尼人,兩造於民國91年1月8日在印尼國結婚,91年1月14日申登戶籍,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性格丕變,不理家務,經常與原告及婆婆發生爭吵,並辱罵婆婆「滾出去」、「去外面餓死算了」、「要原告付100萬之分手費,否則大家一起死」等語,完全不尊重婆婆及原告尊嚴,此外,被告甚至故意與原告分房而居不願履行夫妻義務,即使原告好言勸解,惟被告思想性格怪異,毫無溝通之餘地。嗣於92年8月11日被告竟將家中金飾及手機偷走,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並出境返回印尼,而被告返回印尼國時,曾打電話告知原告個性不合、要離婚等語,但卻不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一去不返,且行蹤不明,杳無音訊,造成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一年餘之久,是被告確實無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8日與印尼女子即被告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結婚證書影本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2年8月11日被告竟將家中金飾及手機偷走,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並出境返回印尼,而被告返回印尼國時,曾打電話告知原告個性不合、要離婚等語,但卻不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一去不返,且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二年餘之久,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紙警告逃妻啟示影本1則、被告旅客搭機證明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江林美雲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92年8月11日出境後,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1份在卷足參,被告經依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92年8月11日被告竟將家中金飾及手機偷走,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並出境返回印尼,而被告返回印尼國時,曾打電話告知原告個性不合、要離婚等語,但卻不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一去不返,且行蹤不明,兩造分居迄今已達二年餘之久,兩造間之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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