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954號原告 林毓騏 被告 陳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3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件存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