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抗告人 楊博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博文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八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其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十六年二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七月又十五日),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至附表編號14至17及18部分,新竹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八三一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原定其應執行刑為十七年六月;嗣抗告人就編號18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量處相同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四月,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卷查,抗告人另案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六七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並不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原裁定就檢察官所聲請之十八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未將上開案件合併予以裁定,亦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猶指上開案件亦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指摘原裁定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繼謂其已深知悔悟,而有改過向善之念,及其貧妻獨力撫養癌女,境況堪憐,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其執行刑等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卿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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