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8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00000000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3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應按約定額度按月還款,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現尚積欠本金197,838元,及94年6月17日起至94年7月21日之利息3,462元,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等物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2,420元(其中200元為公示送達登報費)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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