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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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收件字號:87年基信字第017629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十四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原告之配偶 莊慶安 於民國(以下同)87年2月27日,向被告購買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及其基地(如附表所示),原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940,000元,惟實際僅貸得160萬元,為此以前述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4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以原告之名義並簽發24張支票予被告,以按月清償該項債務,至90年1月25日已全部經被告兌現清償,前述房地亦已由莊慶安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已清償,則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訂購單、公證書、支票24張為證(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則稱:同意被告之請求,原告確有還錢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已為認諾,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