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R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逕行舉發異議人甲○於民國90年4月30日14時36分許,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劃有紅線路段之基隆市○○街,原處分機關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然伊當時係將機車停在基隆市港務局或陽明海運之停車棚內,而非停車棚外之港西街紅線區,且伊對本案既有爭議,原處分機關尤應出示伊違規停車之照片,以證明伊之違規行為,因而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既屬逕行舉發之案件,則必有逕行舉發照片存證,茲本院去函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其竟回覆稱本件之採證照片因舉發機關已逾保存年限致未能提供云云,此有該站94年10月3日北監板四字第0949109557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依此函,原處分機關顯在本件逕行舉發照片已不復存之狀態下,遽在案發近四年六月之久之94年9月1日作出本件裁決,此顯係在無任何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下所作出之裁決,然按國家之任何司法、行政行為均須符合法治國原則,在無具體事證存在之情況下,對人民所作負擔處分,係嚴重之違法、違憲行為,本院不容許此項情形發生。況原處分機關在案發後將近四年六月始作出本件負擔處分,本已有行政瑕疵,更須嚴格要求己之行政行為須符合依證據認定之法治國原則,否則人民百姓自譏國家交通機關係將之當作國家負債時之提款機,則國家行政作為將有如何之正當性(包含法律上之正當性與社會人民感情之正當性)?原處分機關應以本件裁定理由深自警惕為是,永遠牢記依憲而治、依法而治之原則。綜上,本件聲請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非惟違法且違憲,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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