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福興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84年2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6萬元、支票號碼HJ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84年2月15日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向被告催討,屢催未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萬元,及自提示日即8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90元(含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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