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7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796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歐太投資有限公司(EUROPACIFI
CVENTURE代表人甲○○HUANG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
參加人強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2日以「SCOTTISHHOUS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手機(兒童用除外)、手機面板(兒童用除外)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強威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95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5101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強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經訴字第0960606937
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強威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強威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