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28、29379號、98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伍條(驗後合計淨重伍仟肆佰玖拾參點參肆公克,純質淨重貳仟肆佰貳拾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伍條所用之空包裝袋伍個(空包裝總重柒拾玖點壹零公克)及最外面之大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伍條(驗後合計淨重伍仟肆佰玖拾參點參肆公克,純質淨重貳仟肆佰貳拾柒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伍條所用之空包裝袋伍個(空包裝總重柒拾玖點壹零公克)及最外面之大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復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丙○○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後減刑為一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口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而於九十七年九月間,在不詳處所,共謀委由甲○○負責出資購買機票、負責食宿費用、招待丙○○至酒店飲宴,且提供現金予丙○○以充當零用金及將海洛因包裝妥當並置入丙○○搭機行李中,並一同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復委由丙○○負責持有上開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而搭機入境臺灣地區之分工方式,而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甲○○、丙○○遂依上開犯意聯絡,先由甲○○代為購買機票,而委由丙○○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王國(下稱柬埔寨);甲○○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桃園機場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與丙○○會合,並向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 遙哥 」之成年男子(綽號「遙哥」之成年男子,嗣經甲○○指認為" 曾豐富 ",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但尚未查獲該人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毛巾五條。甲○○、丙○○隨即搭車並攜帶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而循陸路由柬埔寨進入越南胡志明市之某不詳飯店(下稱上開飯店),再由甲○○在上開飯店內,將上開海洛因毛巾,以一毛巾裝入一塑膠袋方式而包裝妥當,並將其裝入丙○○所持有之行李箱(廠牌:POLO牌,下稱系爭行李箱)內。旋甲○○、丙○○即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共同持有系爭行李箱前往胡志明市之國際機場,並由丙○○持系爭行李箱而以丙○○名義登機劃位,丙○○並以手提系爭行李箱方式搭機,甲○○、丙○○隨即搭乘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1858號班機,而由越南胡志明市之國際機場返回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下稱台中清泉崗機場),而共同運輸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巾五條入境臺灣地區。嗣丙○○手提系爭行李箱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清泉崗機場為入境通關時,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派駐清泉岡機場關員發覺有異,而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扣得系爭行李箱及以塑膠袋包裝而置入系爭行李箱之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五條《驗後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三四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千四百二十七點0三公克;加上包裝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所用之空包裝袋五個總重七十九點一0公克(不包括最外面之大塑膠袋一個),共計五千五百七十二點四四公克》,並當場逮捕丙○○,甲○○則已先行通關離去;嗣經丙○○提供甲○○相關資料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循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在桃園縣大園鄉林村崁下二0二號二樓,依法拘提甲○○到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五條,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0五八0號鑑定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八卷第五四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所查扣之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五條(驗後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三四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千四百二十七.0三公克),係查緝人員經被告丙○○簽署同意書後(附警卷),依法進行查驗程序後所扣得,與卷附之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及內頁出入境資料影本等書證,均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轉述,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而得,是以該等毒品海洛因之物證與護照影本等書證皆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此等扣案物證與書證,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辯稱:㈠伊於九十六年間在柬埔寨,曾任職「遙哥」所經營賭場內"換水錢"工作,返台後又復職,再於九十七年八月離職,應「遙哥」之請,伊介紹被告丙○○前往柬埔寨,接替伊之工作,丙○○之食宿費用係由「遙哥」負責,伊與「遙哥」既相識於前,縱有代墊費用亦無違常;㈡丙○○因「 祥哥 」「 陳董 」向其提及直接帶毒品回去或藏放在鞋內、塞屁股之類,而懷疑對方是運輸毒品集團,因此與「遙哥」鬧翻,因無錢返回台灣而與伊聯絡,伊擔心會出事,才前往柬埔寨帶回丙○○;㈢伊在柬埔寨期間,「遙哥」曾問及伊及丙○○是否願意攜帶毒品返台,代價十至十五萬元,為伊所拒絕,顯無證據證明伊為共犯;㈣伊基於好奇心,觸摸毒品包裝袋,因此在包裝袋上採到伊之指紋,不能證明毒品係伊所交付,否則五個包裝袋不應只有一個指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就其犯行業經自白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丁○○、 藍俊兆 ,其中丁○○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再被告已經痛改前非甚有悔意,且最終毒品亦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而被告本案尚屬遭曾豐富利用之角色,被告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及年幼稚女,請求准予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另訊據被告丙○○仍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綽號「遙哥」之人雖有要伊攜帶海洛因回台灣,但伊不同意,因而與「遙哥」鬧翻;之後應被告甲○○要求,將系爭行李箱拿去裝行李,最後上飛機之前,是被告甲○○交給伊,由伊以手提方式帶回台灣,伊不知道系爭行李箱內放有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雖自承在柬埔寨時有會見遙哥、祥哥及陳董三人,其三人有對伊提及攜毒品回台之事,然被告並未同意,因此即不能僅因被告曾與遙哥等人討論過攜帶毒品之事,資為推論查扣之第一級毒品為被告所放入行李箱或被告事先知情;且依被告證述當初在越南旅社時,其行李箱是由共同被告甲○○拿去裝東西,及共同被告甲○○稱係遙哥將毒品裝入被告丙○○之行李箱內等,但可以確定的是,絕對不是被告丙○○本人將該毒品裝入行李箱內;此次被告出國至柬埔寨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等,均係由共同被告甲○○所支付,且被告出國時同時有攜帶一百萬元新臺幣及勞力士手錶一只至柬埔寨,被告或認其任務主要是攜帶現金與手錶而已;由上述各情,被告丙○○如確係不知情,而遭共同被告甲○○或遙哥等人偷偷放置海洛因於其行李箱內再運輸入境臺灣,其主觀上即欠缺犯罪之故意,應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丙○○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
十八日,共同前往柬埔寨;返臺後再於同年九月八日,由被告丙○○先前往柬埔寨,被告甲○○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一起自越南胡志明市之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1858號班機,抵達台中清泉崗機場;而於入境通關時,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派駐清泉岡機場關員發覺被告丙○○手提之系爭行李箱有異,而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處理後,在系爭行李箱內起獲以塑膠袋包裝之毛巾五條,上開五條毛巾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三四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千四百二十七點0三公克;加上包裝上開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所用之空包裝袋五個總重七十九點一0公克(不包括最外面之大塑膠袋一個),共計五千五百七十二點四四公克。另於上開毛巾塑膠包裝袋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甲○○右姆指指紋相符等情,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證,並有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0五八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七00四四一三五0號指紋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查(見航中緝字第0九八五一000六00號卷第二三至二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八號卷第五四、六十至六四頁)。被告丙○○對上開出國紀錄、其所持有之行李箱內查獲大量毒品海洛因,及被告甲○○對前揭出國紀錄及確曾以手碰觸摻有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因而留有指紋,嗣經鑑驗相符之事實,亦均坦承在卷。
㈡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我到柬埔寨時,會見到遙哥、祥哥、陳董,他們說甲○○是幫忙我,沒有錢借我錢,問我如何報答他,我說以後賺錢再還他,他們三人說直接帶藥回去,一下說安非他命等,他說穿鞋子回台灣或塞屁股」、「(問:是誰對你講要穿鞋子或塞屁股的?)答:遙哥。」「(問:當時你聽到這樣的話,有無懷疑對方可能是運輸毒品集團?)答:有」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八號卷第二十、二一頁),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問:遙哥叫你攜帶海洛因回台灣,有什麼好處給你?)答:他說有幾十萬要給我,他說三、四十萬,不一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聲字第七六五號卷第十頁反面);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柬埔寨時,"遙哥"將毛巾塞到被告丙○○行李箱時,伊有看見,當時"遙哥"直接將行李交給被告丙○○,被告丙○○應該知道那是毒品,後來在越南飯店時,被告丙○○說要去洗澡,行李箱已經打開,伊就去摸摸看那是什麼,所以包裝上才會有伊的指紋」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九號卷第四八頁);被告甲○○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九月二十八日晚上有與"遙哥"、被告丙○○等人一起吃飯,當場"遙哥"明問要不要賺錢,帶東西回台灣可以賺十至十五萬元,當場伊與被告丙○○都沒有答應,但後來在飯店時,伊從自己的房間有看到對面丙○○房間內的情形,伊有看見"遙哥"放毛巾進被告丙○○的行李,丙○○當時有在他自己的房間內,後來在越南時,伊問被告丙○○,五條毛巾內究竟是計麼東西,他答說是四號(即為海洛因),當時伊就去翻動包包外面的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觀諸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辯稱有拒絕遙哥之要求攜帶毒品回台云云,與實情不符(詳見後述),且依被告 陳嘉鱗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訊問時、及被告甲○○於原審之上開供述內容,其等對攜帶上開毒品返台之事,事前顯係知情,殆屬無疑。
㈢依下列證據,本院認被告等二人與遙哥等人,就走私及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⒈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機票
是甲○○幫我買的」「(問:甲○○是否與你同前往柬埔寨?)答:沒有,我先去,他在第三個颱風過後才去柬埔寨。…」「(問:甲○○在你去柬埔寨前,有無交代你去柬埔寨要找何人?)答:沒有,他說有人會在機場接我」「(問:你在第二次到柬埔寨時,有無人到機場接你?)答:有,一般人叫『祥哥』『遙哥』『陳董』的。」「(問:旅店費用何人支付?)答:他們三人付。」「(問:甲○○何時到柬埔寨?)答:第三個颱風過後,二、三天。」「(問:與甲○○在柬埔寨那幾天做何事?)答:我和甲○○是喝酒,甲○○和三人做何事我不知道,甲○○和他們三個都很熟。」「(問:你們是否一起從越南回台灣?)答:是搭同一班。」「(問:坐位是否一起?)答:本來是坐一起,後來他到後面坐。」「(問:是否一起出關?)答:下飛機後,我就沒看人。」「(問:你第一次去柬埔寨時,是甲○○幫你買機票的嗎?)答:也是。」「(問:第一次去柬埔寨時,甲○○有一起去嗎?)答:有。」「(問:這二次去柬埔寨的旅費是否由甲○○出的?)答:我老實講,是甲○○出的。
」「(問:那甲○○除了出旅費外,有無其他好處?)答:
他給我生活費有時美金五百、有時美金三百等。」「(問:你與甲○○去二次,有無問去做何事?)答:他說去那玩,他兄弟在那邊,順便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問:第一次去柬埔寨時,是由台中入境,入境當天有無人接應?)答:沒有,甲○○只說,你把箱子打開來,他要拿東西。剩下的衣服拿給我,他就不知去哪。我就去高鐵坐車往板橋。」「(問:第一次入境台中當天,你有無看到甲○○從箱子中拿出何物?)答:我沒有看到,有二個箱子,他的東西有的在我這邊,我的東西有的在他那,都是他處理。」「我到柬埔寨時,會見到遙哥、祥哥、陳董,他們說甲○○是幫忙我,沒有錢借我錢,問我如何報答他,我說以後賺錢再還他,他們三人說直接帶藥回去,一下說安非他命等,他說穿鞋子回台灣或塞屁股。」「我說我不敢,他們也有拿鞋子出來。
」「(問:是誰對你講要穿鞋子或塞屁股的?)答:遙哥。」「(問:當時你聽到這樣的話,有無懷疑對方可能是運輸毒品集團?)答:有。」「我回到越南時,第二天才看到我的行李,到機場時甲○○才拿箱子給我。他也是說我的衣服太多,要我日常用品用小袋子裝。」「(問:你在前往越南機場時,你的行李是你自己拿還是甲○○給拿?)答:他拿給我後,我才自己拿。」「(問:他何時拿給你?)答:早上退房時,一起到樓下。」「(問:在越南住時,你的行李是放你房間嗎?)答:剛到時是放我房間,他說盥洗用具和要換的衣服先拿出來,然後我就去洗澡,他說我背包他要拿去,要放他的東西。」「(問:你的行李,甲○○當時拿去之後,到何時還你?)答:就退房時。」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八號第十七至二三頁)。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甲○○為何要幫你出臺灣到柬埔寨的機票?)答:因為第一次九十七年八月份甲○○叫我去柬埔寨玩,到那邊看到遙哥、陳董、祥哥」「(問:九十七年八月份甲○○帶你去柬埔寨是要介紹給你還是帶你去玩?)答:甲○○有提到要順便介紹工作給我,但沒有提到工作內容,只有介紹人給我認識,我也沒有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問: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你為何又去柬埔寨?)答:遙哥打電話給甲○○,甲○○打電話給我說那邊有工作做,...,遙哥沒有說什麼話,只拿二千元美金給我,沒有要我做什麼事情,也沒有要我做任何工作,直到三、四天後遙哥再來找我,他叫我攜帶毒品,說可以用塞肛門或將毒品藏放在鞋子內的方式帶回臺灣,我說我不要當場拒絕,...」;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問:遙哥叫你攜帶海洛因回台灣,有什麼好處給你?)答:他說有幾十萬要給我,他說三、四十萬,不一定」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聲字第七六五號卷第十頁反面);復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遙哥之前在跟你講運輸毒品代價如何?)答:帶回來成功一次十五萬元,遙哥叫我到臺灣下飛機就把毒品交給甲○○,遙哥而且講說他會把十五萬元寄給甲○○,甲○○再將錢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反面)。
⒉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問:
你是否認識丙○○?交往關係為何?)答:認識,他之前在我太太 林覲恩 所經營的家族檳榔對面大域食品公司任職,因經常到檳榔攤喝酒而熟識。」「(問:你和丙○○認識多久?)答:大約三至四個月。」「(問:你在柬埔寨有什麼事業?)答:養鴨。」「(問:你在柬埔寨養鴨廠擔任何種職務?)答:廠長。」「(問:廠長之薪資為何?)答:先說是新台幣五萬元,後來只給我二萬五千元。」「(問:你在柬埔寨擔任養鴨廠廠長多久?)答:一年,九十六年初到該年底。」「(問:遙哥有要求你們做什麼事?)答:他有問我們有沒有興趣賺錢,如果有機會想要賺錢,跟他講,他可以安排帶行李,從柬埔寨帶回台灣一趟的代價是十萬至十五萬元」「我沒有問的很清楚,但我拒絕了,丙○○也拒絕了」「(問:你是否知道丙○○所攜帶之藏有海洛因毒品之浴巾是在何人於何處交付?)答:大約是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或九月三十日在柬埔寨國金邊丙○○所住的飯店,遙哥拿一袋東西裝在丙○○的行李箱內,我曾問遙哥是什麼,他說你自己看」「(問:丙○○是否事先知道遙哥要交付的一袋東西是什麼?)答:是的」「(問:你是否知悉丙○○帶回來藏有海洛因毒品的行李代價是多少?)答:我聽丙○○講是十五萬元。」「(問:丙○○帶回藏有海洛因的行李後,要交給誰?)答:有人會來接,但我不知道是誰,回到台灣後,遙哥會打電話給丙○○告知交給誰。」「(問:經查,你在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曾經十度匯款至柬埔寨第一銀行金邊分行戶名LUTENGHSIANG帳號000-00-00000-0及戶名SANTOSJACKSON,帳號:000-00-00000-0,總計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七美元,合約新台幣三百八十二萬元,你在柬埔寨既無投資,也沒有工作,為何你會在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匯款到柬埔寨?)答:這些錢是遙哥自柬埔寨打電話來告訴我在特定的地點會有人拿錢來給我,要我收到錢之後,匯往上述銀行帳戶,這些錢是遙哥的錢。」「(問:你在台灣幫遙哥收錢及匯款是現金嗎?)答:都是現金。」「(問:提示扣押物: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乙張,匯款人甲○○,收款人JACKSONCHANSANTOS,請問你為何要匯這筆款?)答:是遙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自柬埔寨打電話給我,要我在十三時許到南崁交流道的B&Q等,會有人拿九萬元過來給我,等我收到錢之後,匯到他事先指定的這個帳戶內,我依照他的指示完成匯款」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九號卷第五至十頁);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第一次看到毛巾放進包裝袋時?)答:在柬埔寨時,看到他們把毛巾放到丙○○的行李箱。」「(問:是何人給你看?)答:遙哥要把行李給丙○○時我看到的。」「(問:遙哥把包裝袋放入行李時,丙○○有看到嗎?)答:應該有看到,因為直接行李就交給他。」「(問:回台灣後,你做什麼事?)答:遙哥有叫我收一些錢,匯過去。」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九號卷第四八、四九頁);另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丙○○在九月八日搭飛機前往柬埔寨,他的機票錢是不是你幫他出的?)答:是我先幫他出的,多少錢忘了。」「(問:你有無看見遙哥將本件被查扣的裝有海洛因的毛巾的包裝袋放入被查扣的行李箱內?)答:當時在柬埔寨的時候有看到。」「(問:你看見的時候丙○○有無在場?)答:在丙○○的房間內,丙○○當然在場。」「在越南的旅社的第二天晚上,我要找丙○○去吃飯,丙○○說要去洗澡,他的行李箱已經打開了,拿盥洗用具,我看到這五條毛巾,我就問丙○○,遙哥叫你帶這五條毛巾到底是什麼東西,丙○○說這是四號(海洛因),當時我就去翻動其中一包包在外面的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
⒊綜合上開被告二人供述內容,細節雖非全然一致,然查其等
供述運輸毒品走私入境之重要情節一致,堪以採信,茲摘述本院認定其要如下:
⑴被告丙○○係因被告甲○○之牽線,提供機票及食宿費供
其前往柬埔寨、及稱要去工作之機緣,始會接觸在柬埔寨之「遙哥」其人;又被告丙○○前往柬埔寨之來回機票錢,係由被告甲○○支付,被告丙○○在柬埔寨及越南期間,均在旅遊玩樂,並未作任何工作,且被告丙○○在柬埔寨及越南期間之費用,均係由「遙哥」其人及被告甲○○支付;復以被告丙○○自始至終均明確供承綽號「遙哥」之人確曾向之提及攜帶毒品海洛因回台灣之事宜,甚且核與被告甲○○供述及本案攜帶毒品,丙○○有說遙哥要給其十五萬元之代價,亦屬相吻;是被告丙○○應知悉此行接受招待之目的,即是運輸毒品回台,否則豈有免費搭飛機、接受美金零用錢、食宿均由遙哥等支付而白白接受招待之理?況以,被告丙○○在柬埔寨及越南之期間,係自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二日,前後共計二十五日,時間非短,該期間均與「遙哥」其人、及被告甲○○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去會合後均在一起,被告丙○○既已警覺對方要求其運輸毒品回台灣,若其真的拒絕、不願意運輸毒品,理當要求被告甲○○立即先代墊機票費以利返回台灣,並對自已之行李慎重保管,避免產生問題,然觀諸被告丙○○之行為,其竟對自身攜帶之行李未存有任何警覺之心,即其任意交予被告甲○○,而不取回,最後上機,亦未曾再檢視行李箱之內容,均已啟人疑竇,更遑論在胡志明市之機場都已呈現該行李有超重之事實,其竟仍未加檢查,在在與常理不符;佐以被告丙○○供承本案前往越南之搭機食宿零用金等費用均係甲○○及遙哥所支付、遙哥一再邀其運輸毒品乙節,及被告甲○○供述遙哥於行李箱置入毒品時,被告丙○○已親見其事,甚且有告知係四號之海洛因等節,相互對照勾稽,就其等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亦屬相吻。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道系爭行李箱被放入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可採信。
⑵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已
兩個多月沒有工作,亦無存款,前後兩次從柬埔寨轉赴越南再回到台中花費約八、九萬元;兩次機票錢都是甲○○提供的等語;參酌被告甲○○所供,伊與丙○○因喝酒認識,前後不過三、四個月,顯無特別之親舊關係,焉有無償提供數萬元,供丙○○兩度前往柬埔寨吃喝玩樂之理?況依甲○○所述,其曾在柬埔寨養鴨並在「遙哥」所開設之賭場工作,返台期間且自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前後十度匯款至柬埔寨予「遙哥」,金額高達三百八十餘萬元,足見其等關係之密切。同時依卷附入出境資料觀之,被告丙○○十餘年來,僅有上開兩度與甲○○共同之出國紀錄,而甲○○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短短兩年,即查有十九次之入出境紀錄,其亦供稱與遙哥間有長期代收水費、為之匯款之關係,顯見本件被告甲○○利用被告丙○○失業經濟狀況不佳、貪杯、好逸惡勞之弱點,及其與「遙哥」間之關係,吸納被告丙○○加入、共同從事運輸毒品走私來臺牟利,並由被告丙○○負責於搭機及出關時手提內置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圖順利闖關運輸該毒品入境,其情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丙○○就前揭與遙哥間共同運輸毒
品走私入境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二人上揭辯解,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與丙○○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分別定其施行日期;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三日發生效力;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等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部分既均為修正,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佈,即應自公佈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發生效力。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被告甲○○就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另被告丙○○部分,因考量其有修正後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故分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丙○○依序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該法律。復按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外,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丙○○自越南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臺中國際機場,雖於通關時為巡防查緝人員查獲,但其既已搭機抵達臺中國際機場,並下機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甲○○、丙○○二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與綽號「遙哥」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將毒品海洛因自越南輸入臺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二五號判例可供參照)。另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甲○○,此有被告丙○○之調查站筆錄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官王星皓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是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曾豐富(綽號遙哥)及其同夥丁○○(綽號 葉哥 )、藍俊兆(綽號 藍董 )、 盧建成 等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一號、第七三八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關於丁○○部分,被告甲○○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臺中調查站詢問時指認丁○○為綽號「遙哥」之同夥,然經該站調查並無所獲;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丁○○涉有運輸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他案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海員調查站偵辦,偵查期間丁○○另由他署查獲並羈押,難以續行偵查,該他案即行簽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航中緝字第0九九五一00一九六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中檢輝 調九九聲他二六九字第0二二五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六、一二三頁);又丁○○雖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九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本審卷第二0九至二一四頁),惟該案係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對丁○○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核與本案被告甲○○、丙○○無關,且執行通訊監察期間,丁○○並無與被告甲○○、丙○○二人通聯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調振緝字第0九九七五00六七九0號函、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調振緝字第0九九七五0一六六0號函、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調振緝字第0九九七五0一八五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七五、一三八頁),故本案被告甲○○並無因供出丁○○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丁○○。
㈡又被告甲○○雖曾供稱曾豐富涉有運輸毒品罪嫌,然曾豐
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未到、且係滯留國外而未到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中檢輝調九九聲他二六九字第0二二五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二三頁),是被告甲○○雖指稱曾豐富共同涉犯本案,然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自無從確謂為查獲曾豐富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之理,不符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再查,被告甲○○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
站指稱綽號「藍董」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惟被告甲○○未提供「藍董」之真實姓名及電話(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七九號卷第十頁背面),致本案調查人員無從追查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航中緝字第0九九五一00一九六0號函覆本院明確,並有被告甲○○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七六頁),故被告甲○○雖指證綽號「藍董」,但未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查知其人相關資料並對之發動調查;至綽號「藍董」之藍俊兆現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然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五五頁)可知,藍俊兆並非因被告甲○○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㈣另關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九十八年二月
七日破獲盧建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因該站對盧建成執行長期通訊監察而查獲,與本案被告甲○○、丙○○無關,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調振緝字第0九九七五00三六七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本審卷第五七頁),並有該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是被告甲○○並無因供出盧建成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獲盧建成。
㈤另就被告甲○○之辯護人所揀呈之相類運輸毒品裁判(附
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二0八頁),其等運輸毒品之案情經核與本案運輸數量、危害程度俱屬有別,無從酌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參考,併予指明。綜上各情,被告甲○○尚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免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被告甲○○、丙○○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相關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
tionofDrugs,SecondEdition,參九十四年十二月司法院編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二九六頁)記載,海洛因「藥用劑量」為五至十毫克,最小致死量(即一次施用該量即可能致死)約為二百毫克。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約二四二七.0三公克,數量龐大,若依前開參考資料加以計算(每四小時施用十毫克),約可供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三人次施用海洛因。又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為整個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源頭,因而需加以禁止,而毒品運輸入國境後,再衍生之販賣、持有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則另有專門之條文加以處罰,故運輸之毒品是否有流入市面自應不得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甲○○、丙○○二人共同運輸之海洛因雖純質淨重達二四二七.0三公克,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被告甲○○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甲○○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自無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是被告甲○○就此上訴並無理由;另被告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丙○○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數量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往往成為社會治安敗壞之主要原因,本件運輸之毒品海洛因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將有重大危害,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努力進取,竟以運輸毒品牟利,且所運輸之扣案海洛因數量龐大,顯見被告甲○○所屬之運輸毒品集團為有組織之犯罪集團,且該犯罪集團可供被告丙○○在柬埔寨及越南留滯將近一個月之全部食宿費用及來回機票金額,顯見倚靠毒品之獲利頗豐;而被告甲○○非但提供丙○○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之機會,並為在柬埔寨之不詳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匯出來源可疑之所得款項及物色運輸毒品之下游,已難脫為運毒首腦之遙哥在臺灣之聯絡窗口,其涉入程度幾近犯罪之核心,犯後未配合檢警查緝毒品之偵查作為,初猶辯稱僅係介紹丙○○至越南找遙哥、去賭場找工作云云,迄至本院本審審理時始為認罪坦承犯行,但其於本案牽線物色丙○○為實際提領行李箱運輸毒者、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縱未流入市面,所為惡性極重,雖不足永絕於世,但觀其擔任本案運毒之幕後安排角色,毫無情堪憫恕之處;至被告丙○○因經濟不佳、貪圖暴利,聽任同案被告甲○○安排前往遙哥處工作,竟能無償搭機前去越南、甚至免費食宿遊樂近月,且亦供述遙哥曾言及有價託其挾帶毒品返臺之事,辯謂其在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中係不知情而任人擺佈,顯與常情有違,但以其全案之供述情狀,堪認初次受任運輸毒品,在該組織中係屬底層之運輸毒品之角色,與被告甲○○係接近核心之幕後角色涉案程度截然有別,惟被告丙○○於本院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於扣案之毛巾五條(驗後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三四公克,海洛因純質淨重二千四百二十七點0三公克)經鑑驗後既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核均屬本件查獲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第一二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前揭包裝摻有毒品海洛因毛巾所用之空包裝袋五個(空包裝總重
七十九.一0公克)及最外面之大塑膠袋一個,既為被告二人及其共犯所使用,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顯係供本件被告甲○○等人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依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上開包裝毛巾之五個塑膠袋之合計總重七十九‧一0公克,足徵可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另最外面之大塑膠袋一個,更未直接接觸毒品海洛因,是上開六個塑膠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且該等塑膠袋既均經查扣在案,要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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