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丁○○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吳坤明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吳坤明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吳坤明因自己另欲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購買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吳坤明即與甲○○碰面,由甲○○搭載吳坤明,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與丁○○見面後,由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坤明,吳坤明再將其中1包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丁○○。
三、甲○○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晚間8時多許,由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每錢8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臺中市○區○○路某處,由丙○○交付1萬6,000元予甲○○,甲○○因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當場先交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嗣甲○○事後再委請不詳之人補足丙○○其餘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甲○○另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日凌晨2時許,於臺中市○○路銀櫃KTV,向綽號「平頭」之人,購買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26.55公克,空包裝總重:2.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16公克、1.741公克、0.613公克、1.704公克、1.698公克、1.702公克、1.713公克、1.724公克、1.71
1公克、1.735公克、1.457公克、34.319公克、34.368公克,共計85.701公克),並自「平頭」處獲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繕為大麻】1包(驗餘淨重:1.534公克)而持有之,甲○○並於同日凌晨2、3時許,在上開臺中市○○路銀櫃KTV外之停車場,以將上開購得之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後燃燒生煙,以鼻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於98年7月2日凌晨5時5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疲勞過度而於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睡著,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見車內藏放手槍1支(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在案),當場將之逮捕帶回警局,經警搜索後,扣得放置於車上之包包內甲○○所有之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26.55公克,空包裝總重:2.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16公克、1.741公克、0.613公克、1.704公克、1.698公克、1.702公克、1.71
3公克、1.724公克、1.711公克、1.735公克、1.457公克、
34.319公克、34.368公克,共計85.701公克),及自「平頭」處獲贈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1.534公克),另扣得與甲○○販賣或施用毒品無關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MUCH廠牌行動電話(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各1支。嗣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朱明輝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並爭執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吳坤明、丙○○、朱明輝已先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核證人吳坤明、丙○○、朱明輝先前在偵查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吳坤明、丙○○、朱明輝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項陳述係在具有比較可相信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且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裁判均可參照)。而查,證人吳坤明經原審傳喚之結果,已於原審審理中出庭陳述,而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原審法院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不一致,然觀之證人吳坤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出於其自己意思,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員警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距被告犯行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較無受外界干擾或污染之情事,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故認證人吳坤明前於警詢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36至41頁、44至54頁,原審卷第39至79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02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140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至25頁、31頁、57頁),均係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原審法院並審酌送鑑之毒品分別經合法程序取得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附卷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臺中市警察局98年9月10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675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99年1月21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04822號函、99年1月27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0678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8日刑偵六六字第0990011929號函(見警卷第1至2頁、14至20頁、61頁,偵卷第92至94頁、原審卷第161至196頁、203至209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法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MUCH廠牌行動電話(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各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26.55公克,空包裝總重:2.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16公克、1.741公克、0.613公克、1.704公克、1.698公克、1.702公克、1.713公克、1.724公克、1.711公克、1.735公克、1.457公克、34.319公克、34.368公克,共計85.701公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1.534公克)等物,係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98年7月2日凌晨,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於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路口紅綠燈處,而據報前往盤查,因見車內放置手槍1支,當場將被告逮捕後並帶回警局,經警對之搜索而扣得,核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經法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為證據。
八、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而通訊監察譯文通常係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如無何違法或虛偽不實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本案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員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後,予以監錄,再就錄製結果作成譯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8日刑偵六六字第0990011929號函檢送上開門號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7至171頁、原審院卷第203至209頁),查其監錄蒐證程序並無不法,且經法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時、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綽號「平頭」之人獲贈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及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向「平頭」購買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生煙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9、290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偵卷第57頁),另扣案之乾燥植株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3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85.701公克),扣案之粉塊狀物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6.55公克,空包裝總重2.14公克),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01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5頁、31頁),核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又雖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理作用不同,施用方式亦常相異,然非絕無同時施用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依被告所供述,其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坤明、丙○○之犯行,並辯稱:因伊先前委託證人吳坤明、丙○○賣車,因證人吳坤明、丙○○將車賣掉後,沒有將錢給伊,伊有叫綽號「 阿育 」之人追討,因而有口角,所以證人吳坤明、丙○○才會挾怨報復,誣指其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販賣1萬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坤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坤明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監察你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6月30日10時30分,由丁○○以0000000000號打入0000000000號由你接聽,內容『 姐仔 那天說的一半我要一半』是何意?)是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的意思」、「(該次有無交易?)有,我們約在臺中市文西【應為『心』之誤繕】路與西屯路口見面,當時丁○○打電話給我說要一半時,我用另一支電話打給我的上游『甲○○』,我要跟『甲○○』拿10,000元安非他命,後來『甲○○』就跟我一起到臺中市文西【應為『心』之誤繕】路與西屯路口與丁○○見面,然後我與丁○○各出5000元向『甲○○』購買10,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並於偵查中亦稱:「我是98年6月30日跟甲○○買的,又賣給丁○○的那一次,我跟丁○○合資,各出5000元」、「當天是甲○○在汽車旅館,我去找他,因為丁○○約好要合資買安非他命,甲○○就載我去找丁○○,大約中午時完成交易。我在西屯路跟文心路口的 萊爾富 見面,我買1萬,甲○○給我們2包,有比平常多,我先拿給丁○○挑1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9至120頁、131頁),並核與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吳坤明與案外人丁○○、證人吳坤明與被告間通聯情形及內容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44、145頁),又證人吳坤明販賣上開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丁○○部分,亦據原審98年度訴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查證人吳坤明於該案坦承於98年6月30日販賣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丁○○,另供承其毒品來源係被告甲○○,嗣該案審理後,因認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係另案被查獲,非因證人吳坤明供出而查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而未予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可堪認定,且核證人吳坤明於警、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而證人吳坤明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應無陷構被告之可能,其前揭之證述,堪予採信。又雖然證人吳坤明於警詢稱:係案外人丁○○要向其購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伊自己也要買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向被告購買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偵查中則稱:其係向被告買後,又賣給案外人丁○○,伊是與丁○○合資,每人各出5,000元共1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略有不同,然證人吳坤明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共交付1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價值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無二致,至於證人吳坤明究係販賣予案外人丁○○而從中獲利,抑或因案外人丁○○本欲向伊購買毒品,伊其後即與案外人丁○○單純合資向被告購買,乃屬該案事實認定之問題,並無礙於本案被告確有販賣證人吳坤明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查,證人吳坤明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販賣予案外人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其在與案外人丁○○交易前約1、2個小時,向綽號「 阿宏 」之男子購買的,伊是拜託被告開車載伊至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案外人丁○○交易毒品,因在警、偵訊時為了獲得減刑,才說其係向被告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226頁),然以證人吳坤明與被告2人關係友好,此據被告為警查獲前,證人吳坤明與被告間電話通聯內容可窺知,證人吳坤明亦未曾因賣車之事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為證人吳坤明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25頁、229頁反面),應無單純為了減刑而故意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誣陷被告之可能。再據證人吳坤明於原審證稱:因案外人丁○○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有看到被告載伊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顯見證人吳坤明因其販賣予案外人丁○○之毒品係向被告購得等情,為案外人丁○○所知悉,如檢、警傳喚案外人丁○○說明,亦可預見案外人丁○○會將被告供出,復因有供出來源可能獲減刑之優惠,即於警、偵訊時即據實供承其販賣予案外人丁○○之毒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語,應可認定。而證人吳坤明於其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2號),經原審法院認定雖其有供出被告甲○○,然因被告甲○○係因另案查獲,而未給予證人吳坤明減刑之優惠,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23頁),是以證人吳坤明應係見其前供出販賣予丁○○之毒品來源係被告,竟未獲得減刑,與其如未供出被告之結論相同,因此索性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販賣予案外人丁○○之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之心態至為明顯,是以證人吳坤明於原審改稱其與案外人丁○○各出5000元,共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宏」之人購得,而非向被告購買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6月間未向吳坤明購買安非他命,亦未與吳坤明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核與吳坤明所證不符,且98年6月30日,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吳坤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有「姐仔那天說的一半,我要一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而該通話,即係丁○○要買安非他命,其即與丁○○一起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業經吳坤明結證屬實,丁○○上開所證,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販賣重量2錢,價值1萬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就是在甲○○被抓的前1、2天晚上7點到9點,甲○○車子停在向上路邊,我買2錢,但是甲○○只給我1錢,我先給他1萬6000元,後來他入獄後有託人補給我」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116至117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中所述關於『我在甲○○被抓到的前1、2天晚上7點至9點,甲○○車子停在向上路路邊,我買2錢,甲○○只給我1錢,我先給他1萬6000元,後來他入獄後,他再託人補給我』,你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在偵查中說『在向上路跟甲○○交易的那次,我先付他1萬6000元,後來他入獄後,有託人補給我』,指的是補什麼東西?)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我忘記了,我拿1萬600
0元給甲○○是要買二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先給我一錢,其餘的毒品是甲○○入獄之後,再託我不認識的人補給我」、「(【提示偵查卷第150至151頁,並告以要旨】依你剛剛所述,在98年7月1日20時3分15秒你與吳坤明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時,你向吳坤明表示,你要與綽號哥仔之甲○○先見面,而在同日20時31分13秒,你與吳坤明0000000000通聯時,你向吳坤明表示你人在美村路與向上路那邊,並表示你已經與綽號哥仔之甲○○見面完了,甲○○說他在忙,但是等一下你會再跟甲○○見面,甲○○『那邊不夠』,請確認,在同日20時31分13秒你與吳坤明通聯時,是否已經與甲○○見面並向甲○○以新臺幣16,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由甲○○先交付其中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因為還有1錢甲基安非他命尚未交付,所以你說甲○○『那邊不夠』?)是的」、「(既然第一通是20時3分15秒,第二通是20時31分13秒,請確認你與甲○○交易的時間為何?)應該是在這二通電話的時間之間,但確切時間我無法確定」、「(98年7月1日晚上8點多你在臺中市○○路要以16000元向甲○○購買二錢甲基安非他命時,是由你直接撥打電話與甲○○聯絡或是請吳坤明撥打電話與甲○○聯絡?)是我自己聯絡的,我應該是以0000000000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的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6至117頁,原審卷第277頁反面、281頁反面、282頁反面、287頁),於本院審理亦為相同證述,另據證人吳坤明於原審證稱:「(丙○○在98年7月1日晚上8點多,在臺中市○○路以每錢8,000元價格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否是由你先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約定交易數量後,才由丙○○前往上開地點進行交易?)不是,我記得我有跟甲○○聯絡,丙○○也有跟甲○○聯絡,丙○○不一定要透過我跟甲○○聯絡,我沒有因為要購買這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與甲○○聯絡,當時我也還沒有跟丙○○在一起」、「(是否於98年7月1日晚上8點多丙○○與你這2通通聯,通聯時,丙○○有提到要與甲○○見面,在丙○○與你於同日8時31分13秒通聯時,是否已經知道丙○○向甲○○買這2錢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有買,但不知道丙○○買多少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偵查卷第151頁,並告以要旨)98年7月1日20時4分32秒,是否由你以0000000000撥打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電話?)是的」、「(你撥打這通電話的目的為何?)我知道丙○○要跟甲○○見面,當時我要跟甲○○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但是我與甲○○見面時,甲○○並沒有給我毒品,甲○○說他沒有帶過來」(見原審卷第284反面、285頁),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證人丙○○與證人吳坤明、證人吳坤明與被告間之通聯情形相符,又核證人丙○○、吳坤明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因此,證人丙○○、吳坤明前揭所述堪信為真。又雖然證人丙○○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一開始對於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交付毒品及金錢之細節,時而稱無法確定,然經提示相關卷證後,尚能為一致之陳述,足見,證人丙○○確實有於98年7月1日晚上8時多許,以1萬6,000元向被告購買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2錢,故先交付證人丙○○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其餘1錢再由被告交待不詳之人交付予證人丙○○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證人吳坤明、丙○○因未交還委託賣車之車款,而找「阿育」之人追討而生口角,致證人吳坤明、丙○○心生怨恨,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關於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致無法查得其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證人吳坤明、丙○○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且據證人丙○○稱,其係以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係以11萬(見偵卷第97頁),換算後,即被告係以5800元之價格向「6,000元之價格向「平頭」之人購買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平頭」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即被告可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顯然低於其販賣予證人吳坤明、丙○○之價格,益徵,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坤明、丙○○,應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坤明、丙○○之事實,及犯罪事實欄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3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告日起算至第3日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是核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認被告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誤繕)犯行,惟因被告於原審供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再施用,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由本院併為審理,且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之法條,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審酌被告甲○○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惟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毫無悔意;另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另持有第二級毒品,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販賣安非他命二罪,分別量處以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持有第2級毒品罪,量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上開所犯之4罪,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又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動電話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之常態,則依現今交易型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是被告向不詳之人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原審卷第288頁),是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連絡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坤明、丙○○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坤明之所得1萬元及犯罪事實欄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丙○○之所得1萬6,0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分別於各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小包(合計淨重:26.55公克,空包裝總重:2.1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216公克、1.741公克、0.613公克、1.704公克、1.698公克、1.702公克、1.
713公克、1.724公克、1.711公克、1.735公克、1.457公克、34.319公克、34.368公克,共計85.701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用之毒品,為被告陳明在卷,另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1.53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MUCH廠牌行動電話(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各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犯上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初,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路口,以16萬元之價格,販賣2兩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明輝;復意圖營利,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間,由證人丙○○之男友即證人吳坤明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即駕車前往證人吳坤明位於彰化臺灣化學纖維廠對面自由街之住處(地址不詳),以每錢8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坤明及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要旨:「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是以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尚不得單憑購買毒品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明輝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吳坤明、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證人朱明輝、吳坤明及丙○○之行為。經查:
㈠、證人朱明輝雖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均證稱:其是在98年3月初某日晚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有向被告購買2兩重共1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03、122頁,原審卷第221頁),然證人朱明輝亦稱:其係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一支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惟經原審調取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3月間之通聯紀錄,因距查詢時間已逾6個月而無法調取(見原審卷第14頁),另依據臺中市警察局98年9月10日函附職務報告之五、:「經本隊調閱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分析,發現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量少,都是以簡訊通訊」等語(見偵卷第39頁),為此原審法院函請臺中市警察局檢附上開職務報告所述之通聯紀錄,然亦僅有98年4月28日至30日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是以本案僅有證人朱明輝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供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自難就證人朱明輝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販賣證人朱明輝之事實。
㈡、另雖據證人吳坤明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跟甲○○買過一次,我買1錢,1錢8千,我跟丙○○一起在彰化臺化廠附近跟甲○○買的」(見偵卷第119頁),另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稱:「我是98年6、7月跟甲○○買的,一次跟吳坤明在彰化臺化工廠附近,我跟甲○○買安非他命,我買1或2錢忘記了,時間吳坤明記得,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而證人吳坤明於原審證稱:「(到底在98年7月初有無如你今日所述在彰化縣臺灣化學纖維廠向甲○○購買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的,時間應該是在98年7月2日凌晨」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反面),惟觀之證人吳坤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2日凌晨至98年7月2日上午5時55分許,被告於臺中市○區○○○路與梅川東路口為警查獲止,並無通聯之情形,再參諸證人丙○○於98年7月1日晚間8時許,甫向被告購買重量2錢共1萬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無在數小時後再與證人吳坤明合資,每人8000元,分別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此情亦經本院向證人丙○○確認:「(既然你在98年7月1日晚上8點多已經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附近以16000元向甲○○購買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還會再98年7月2日凌晨,在彰化市○○路臺化廠對面附近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不會了。因為我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3頁),是以證人吳坤明前述證稱,其在98年7月2日凌晨與證人丙○○,每人出8,000元,向被告各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為真實,非屬無疑。而依據證人吳坤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1至171頁),除前述犯罪事實欄二、三關於證人吳坤明與被告、證人吳坤明與證人丙○○之通聯外,並無顯然得知證人吳坤明、丙○○於98年6、7月間,各以8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則綜合上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朱明輝、吳坤明及丙○○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該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朱明輝於98年3月初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後,於98年3月14日販賣安非他命與 李雲程 ,經警查獲,該案認定朱明輝之毒品來源為被告。㈡證人先後證述不一,並非當然全有瑕疵而不可採;仍應詳予衡酌陳述者之具體情況,諸如證人陳述時之體能、精神狀況、陳述時距毒品交易時之時日間隔長短,陳述時有無其他足以影響陳述之特殊情況及證人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次數多寡,等因素予以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探究歧異之原因,如屬合理之陳述歧異,益顯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更宜捨異取同以求得正確妥適,符合事實之結論,非可從簡,概以先後證述不一,遽予全然否定,執小異而棄大同,反害實體真實之發現,本件證人丙○○及吳坤明均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此交易情節,尚難因渠等於審理時就交易時間等細節證述不一,逕認被告罪嫌不足云云。按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使足當之,是以在無直接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情況下,尚不得單憑購買毒品者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經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朱明輝、丙○○及吳坤明,僅有朱明輝、丙○○、吳坤明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證人丙○○、吳坤明前後又證述不一,顯有瑕疵,自不能單憑上開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