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八、二九三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立法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將得採為判決基礎之筆錄或文書證據資料,於審判庭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令其辨認,用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判決採用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下稱台中站)所為不利於乙○○之陳述,及上訴人等二人分別於第一審偵、審中所為不利於對方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之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八至一二頁,理由乙、二之㈢)。然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上揭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分別向其等宣讀對方之相關筆錄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九頁),使其二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有辯解、辯護之機會,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卷查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接受台中站人員調查時,陳稱:「(你是否知道『 遙哥 』在台灣的同夥身分及電話?)據我所知,『遙哥』在台同夥的電話是0000000000,綽號『 葉哥 』,另外有一個是『 藍哥 』,……」(見偵字第二九三七九號偵查卷第一0頁背面);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調查人員詢問時更指證:「(〈提示 曾豐富 照片〉請問你是否認識此人?)(經檢視後回答)照片上的人就是『遙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七頁)。共同正犯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到柬埔寨時,有無人到機場接你?)答:有,一般人叫『 祥哥 』『遙哥』『 陳董 』的。」「(問:旅店費用何人支付?)答:他們三人付。」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八頁)。以上所述如果非虛,本件犯罪行為人除上訴人等二人外,尚有其他正犯或共犯。甲○○已供明綽號「遙哥」之真實姓名乃係曾豐富,欲藉此供出毒品來源,以求減輕其刑。第一審就此待證事實,雖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傳訊證人 蔡啟化 (係台中站組長),據其證稱:「(到目前為止有無因為甲○○的供述而查獲其他人犯?)我們這邊沒有,據我所知中機組(即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那邊有查獲三個人,我知道一個叫盧建成,但並不是甲○○的供述而查到的。」等語,然其餘二人是否有名為「曾豐富」者,係因甲○○之供述而查獲,蔡啟化並未說明。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辯稱:「我有供出主使者,但沒有下文。」其原審辯護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審判時,仍聲請就此部分加以調查(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一一三頁背面)。該項事實既攸關甲○○有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刑罰之適用,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仍欠明瞭,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屬無可維持。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⑴原判決主文於上訴人等二人所宣告主刑之後,均諭知「扣案摻有海洛因之毛巾伍條(驗後合計淨重伍仟肆佰玖拾參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見原判決第一頁)。然於犯罪事實、理由欄內則均載為「驗後摻有海洛因毛巾五條合計淨重五千四百九十三.四三公克」(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
一四、一三列,第六頁倒數第二、一列,第一六頁倒數第一二、一一列),關於其重量之記載,前後尚欠一致。⑵原判決援引「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調查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0五八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資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七列)。但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審判時,係就「甲○○……三親等擔任董監事職業出入境資料查詢」、「調查局毒品送鑑鑑定書」,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其名稱並不相同,是否為同一之證據資料?易滋疑義。⑶原判決認乙○○係累犯,然敘明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不得加重等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列、第一五頁第八至一0列)。關於該罪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依法加重其刑,併嫌疏漏。為期周詳,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