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08號、第5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無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張裕 本(另經原審通緝中)、丁○○(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丁○○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 張裕本 以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彼此聯絡之工具,並由潛藏在越南、柬埔寨地區之張裕本於不詳時間取得海洛因後,再安排丁○○於98年8月18日搭機前往越南地區,由張裕本、綽號「雄哥」者將事先取得之海洛因藏置於丁○○身體,再由丁○○於同年月21日午間搭乘太平洋航空公司之班機由越南返回臺灣,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丁○○入境後隨即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返回雲林縣○○鎮○○路○○○號其住處且取出其夾帶之海洛因,再於同年月24日下午攜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甲○○住處交予甲○○。甲○○取得丁○○交付之海洛因後,隨即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欲交付該海洛因予阿德,惟因故約定於翌日交付。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市機動查緝隊人員,在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私運入境之海洛因6顆(合計驗餘淨重227.9公克、純度為64.5%、合計純質淨重147公克)及甲○○、丁○○分別所有供渠等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各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法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法官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則其於該案中非以證人之身分之陳述,因其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已依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請求,並經本院依職權,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共同被告丁○○到庭,並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查詰問程序之目的厥在調查證人供述證據之可靠性,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對共同被告丁○○行使詰問權,檢驗核實共同被告丁○○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洵已足保障被告甲○○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則前揭共同被告丁○○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原審審判中之陳述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扣案之毒品,就鑑定結果所提出之98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690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91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要旨可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張裕本、丁○○、甲○○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有原審法院98年7月8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26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8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止)、98年7月29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29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8年7月30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28日上午10時止)、98年8月20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31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98年8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18日上午10時止)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48頁、第149頁、第165頁、第166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本案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上開譯文之調查官乙○○當庭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未爭執,亦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認定被告 裕豐 犯罪事實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上開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丁○○夾帶毒品回台之事,伊事先並不知情,伊若有參與運毒,不可能當時會開刀住院,而使丁○○回國找不到伊,更不可能伊都不曾打電話與丁○○連絡;又丁○○帶毒品到伊經營之檳榔攤要親自交給買主即綽號「阿德」,伊有打電話給「阿德」,但「阿德」沒來,所以毒品一直都在丁○○身上,直到有部車來,伊以為是客人要買檳榔,伊出去外面,丁○○才偷偷將毒品放在檳榔攤後面倉庫;伊願與丁○○共同接受測謊,以證明丁○○所言不實云云。經查:
(一)共同被告丁○○於98年8月18日搭機前往越南地區,由張裕本將事先取得之海洛因藏置於丁○○身體,再由丁○○於同年月21日午間搭乘太平洋航空公司之班機由越南返回臺灣,並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丁○○入境後隨即駕車沿高速公路返回雲林縣○○鎮○○路○○○號其住處且取出其夾帶之海洛因,再於同年月24日下午攜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被告甲○○住處交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取得丁○○交付之海洛因後,隨即聯絡綽號「阿德」者,欲交付該海洛因予「阿德」,惟因故約定於翌日交付。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被告甲○○上開住處查扣上開海洛因6顆(合計驗餘淨重227.9公克、純度為64.5%、合計純質淨重147公克),此為共同被告丁○○所自承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17頁、第118頁,原審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128頁、第129頁),被告甲○○亦曾供承上開海洛因毒品之交付及查扣過程(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第8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結果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19頁)。參以被告丁○○亦供稱其知悉私運回臺之物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該6顆丸狀物,經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227.9公克(空包裝總重19.38公克),純度64.5%,純質淨重147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6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是共同被告丁○○自越南回台攜帶入境之丸狀物確為合計淨重為227.9公克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而共同被告丁○○自白其有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丁○○夾帶毒品回台,伊事先並不知情,丁○○將毒品帶至伊檳榔攤時,伊才知道張裕本叫丁○○走私毒品入境,後來丁○○跟伊說,伊弟弟張裕本叫伊幫忙介紹人家來拿,所以伊就聯絡「阿德」云云。然查:被告甲○○先是供稱:伊並不清楚裝毒品之紙袋為何會在伊住所之雜物間,亦不知道紙袋內6顆不明球體為何東西,而0000000000門號係1個綽號「阿德」男子使用,和「阿德」是在賭場認識,上述對話(即98年8月23日12時20分0000000000電話與0000000000電話對話)是「阿德」找1個叫「 阿東 」的郎中去賭場,伊幫忙找賭場讓他們賭博,若有賺錢,伊4他們6,所以6是這個意思。丁○○於8月23日到醫院看伊時,曾談到到越南玩,伊就感覺他們在走私毒品,伊叫他不要亂搞,8月24日他到伊住所拿了1包紙袋,伊覺得是毒品,伊沒有看,伊就說幫他聯絡看看,就打電話給「阿德」,「阿德」說明天早上才能過來,所以伊跟丁○○說「阿德」要不要還不曉得,所以叫丁○○先走。伊對於伊胞弟張裕本與丁○○如何走私毒品根本不清楚,丁○○到醫院來看伊,才知道張裕本託丁○○夾帶毒品回台,但毒品已經走私進來了,迫於無奈才幫張裕本聯絡「阿德」要不要買這6顆海洛因毒品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之後又改稱:6顆海洛因球係丁○○拿來,問伊有無門路銷,伊說問看看,之後就打電話給1個綽號叫「阿德」的人,並跟他說數量大約6顆,對方說太晚了沒有錢,要隔天銀行開門才有辦法,伊就跟丁○○說對方要隔天才有辦法,請他趕快走把東西拿走,過一下子中機組就過來了。對於伊打給綽號「阿德」時,通話中所提之「一樣啦」、「六喔」、「嘿啦」之意思係因為丁○○之前曾經用手跟伊比他有帶6顆回來,之後「阿德」有去看伊,伊跟他提起這件事情,有稍微提到數量有6顆,所以後來「阿德」電話中問伊有多少時,伊才會說「一樣啦」,之後阿德又跟伊確認是否6顆,伊才回答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之後另供稱:係丁○○告訴伊紙袋裡裝6個海洛因球,且張裕本叫 伊仲介 ,所以打電話給「阿德」叫他拿錢過來,0000000000門號係「阿德」使用,真實身分伊不清楚,8月23日之通話意思就是有6顆海洛因要仲介給「阿德」,叫他拿現金78萬元過來,交易成功後,「阿德」會將78萬元給伊,張裕本或「阿祥」會再通知丁○○叫伊匯錢給誰,伊就匯錢給誰,如果78萬有剩下的話,就給伊當走路工,伊純粹是因人情壓力才幫助弟弟張裕本,故等「阿德」之買主將78萬元給伊,伊才給丁○○9萬元代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觀諸被告甲○○先後就「是否知悉丁○○運毒」、「丁○○所攜之物品為何」、「打電話給「阿德」之原因、目的、經過」等情節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有矛盾,已難遽認其所辯屬實。
(三)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8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所查獲之6顆海洛因係於98年8月18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張裕本等人拿著6顆海洛因球,並塞入伊肛門內,要伊夾帶回臺灣,張裕本並交代伊回來後要將這6顆毒品球交給甲○○。自8月21日回台灣後,從桃園國際機場回到雲林縣西螺鎮的家中,自行將6顆毒品球排出後,經由張裕本電話告知後始與甲○○聯絡上,在彰化省立醫院608號病房與甲○○見面後,約定8月24日下午5、6點交付毒品,伊於8月24日打電話給甲○○說要過去泡茶,其實是要將6顆毒品球帶過去給甲○○,於交付毒品時,遭調查局中機組當場查獲。張裕本告訴伊夾帶毒品並交貨成功後,甲○○會給伊9萬元的代價,但尚未拿到這筆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復於98年8月25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在98年8月24日下午5時20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被中機組員查獲6顆海洛因?)是」、「(問:6顆海洛因,來源?)是張裕本在越南逼迫我夾帶進來」、「(問:你在越南搭何班機到臺灣?)8月21日我搭乘越南航空的飛機,到台灣桃園機場時已經晚上9時許,之後入關」、「(問:你闖關成功後,去何處?)直接開車走高速公路回到西螺住處,將6顆海洛因排出」、「(問:排出後如何處理?)張裕本透過電話,要我將6顆海洛因交給甲○○,接到他的指示後,我就於22日、23日都有到甲○○家,但都找不到甲○○,後來張裕本打電話跟我說甲○○在住院,後來我到醫院去看甲○○,並在醫院說好在24日下午5、6時,將這6顆海洛因帶去他家給他,因為他24日要出院」、「(問:你將海洛因拿到甲○○家後,甲○○有無收下?)有」、「(問:甲○○收下後,為何又會在倉庫找到海洛因?)因為甲○○覺得外面有1部車很可疑,所以叫我把海洛因帶到倉庫藏起來,之後也是我帶中機組人員取出來」、「(問:甲○○除了叫你將海洛因藏起來,有無跟其他人聯絡?聯絡內容為何?)有,甲○○有打電話給人,說下午銀行沒有開,要等隔天才要拿東西,甲○○說完後,就叫我回去」、「(問:你幫甲○○他們帶毒品進來,有何好處?)張裕本有說好要給我9萬元當報酬」、「(問:本次從台灣到越南、越南再回台灣,機票、住宿等費用,何人出?)張裕本出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第46頁)。
(四)共同被告丁○○於98年8月25日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問:是否在98年8月24日下午5點20分在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被調查局調查員查獲6顆海洛因?)對」、「(問:6顆海洛因怎麼來的?)張裕本叫我拿回來的,他們把我擠肛門」、「(問:是否在8月21日從越南回來?)對,他們把我擠肛門回來。我搭越南航空的飛機回來,將海洛因塞在肛門裡面帶回臺灣」、「(問:張裕本叫你帶海洛因回來的代價為何?)給我9萬元」、「(問:是否有拿到?)還沒有」、「(問:去越南的旅費?)他出的」、「(問:是否有包含你太太的?)沒有,只有我的,我太太女兒我自己出」、「(問:海洛因帶回來交給誰?)張裕本叫我交給甲○○,即張裕本的哥哥」、「(問:8月24日被查獲的時候在做什麼事情?)我在跟他聊天,海洛因我已經交給甲○○,我準備要走的時候就被查獲」、「(問:海洛因誰拿去倉庫放?)甲○○說他腳不好走路,叫我拿進去放。他都在推說我拿進去放」、「(問:你放在倉庫的何處?)一個桌子下面」、「(問:他叫你放在倉庫的何處?)他說隨便丟」、「(問:9萬元怎麼拿給你?)甲○○、張裕本說沒有交易就沒有錢,貨沒有出去就沒有錢」、「(問:你帶回臺灣之後如何與甲○○聯絡?)我先去醫院找他,找他說我比6,他說他就看得懂,他就會處理,我就回去了。我週日過去找他,他跟我說星期一24日,他說晚上5、6點過去找他」、「(問:甲○○你本來是否認識?)本來不認識,是甲○○帶我過去他家」、「(問:為何要幫忙張裕本帶毒品?)我家裡沒有錢,小孩尚小,太太說我沒有錢要跟我離婚,我會怕,他說我再沒有錢要把小孩帶回越南,我會怕所以才鋌而走險」、「(問:張裕本現在在哪裡?)越南」、「(問:他在越南做什麼事情?)毒品」、「(問:他何時出境?)19日」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235號卷第3頁至第6頁)。被告丁○○復於98年10月20日原審法院行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手機是0000000000嗎?)是」、「(問:〈提示:偵卷第81頁之通聯紀錄〉有何意見?)泡茶就是要拿毒品過去」、「(問:是不是就是拿扣案的照片,偵卷第36頁,六丸?)對。我要去甲○○家,拜託他打電話給阿德」、「(問:對於6顆丸子被驗出是海洛因,有何意見?〈提示偵卷第87頁〉)沒有意見」、「(問:8月21日入關?)對」、「(問:6顆是放肛門中?)對」、「(問:為何放該處?)才不會被發現」、「(問:當初就知道是毒品?)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那是違法的東西,不然不需要放在肛門」、「(問:回國後,就22日始就要去找甲○○?)對」、「(問:為何去找他?)要找阿德的電話」、「(問:這6顆丸子是張裕本及他的友人塞在肛門的?)是雄哥」、「(問:張裕本、雄哥有無說回來後如何處理?)他說聯絡甲○○再拿給阿德」、「(問:為何不直接要你給阿德?)他們就只叫我聯絡甲○○」、「(問:事成後你可拿到9萬元?)對」、「(問:故你知道有問題?)我在那邊就知道有問題,雄哥就說我是通緝犯,叫我看著辦。我心會怕」、「(問:涉嫌運輸毒品,你認罪嗎?)我認罪。我自己帶回的,我自己承擔」、「(問:東西不是已交給甲○○了嗎?)東西已經交給甲○○了,在那邊等阿德,等時,警察就來了」、「(問:警察來時,甲○○叫你把東西放倉庫?)對」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14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五)共同被告丁○○於98年12月15日偵查時供稱:「(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8月6日13時20分59秒、98年8月6日13時23分24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與張裕本之對話?或甲○○與張裕本之對話?)這兩通都是張裕本從柬埔寨打過來,打到我的手機,我接過電話之後,就將電話轉給甲○○聽」、「(問:當時他們對話時,你是否人在甲○○旁邊?)是」、「(問:當時你為何人在甲○○旁邊?)張裕本叫我去甲○○家,我到了之後張裕本就打電話過來」、「(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張裕本、甲○○他們對話內容,是何意思?)張裕本叫甲○○匯款過去,這樣他們才能出貨」、「(問:張裕本要走私海洛因過來,甲○○是否都知道?)知道」、「問:(前揭兩通通訊監察譯文,張裕本提到:『老大』,是指誰?)是指甲○○」、「(問:後來這些匯款的事宜,何人處理?)都是甲○○匯款的」、「(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8年7月13日13時13分19秒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該通聯對話內容,是何意思?)這次張裕本打給甲○○的,內容是說:該流浪漢原本要在高雄入境,後來張裕本要求要在桃園入境,路途才不會太遠,後來我也是去桃園接該位流浪漢,接到後該位流浪漢就在休息站將毒品排出,之後才將流浪漢載到甲○○家,之後由甲○○將毒品交給阿德」、「問:(流浪漢那次,帶回來的毒品數量為何?)6顆,所以我跟甲○○被查獲那天,甲○○與阿德的對話,才會有『一樣,6顆的對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17頁、第118頁)。
(六)共同被告丁○○於99年1月27日原審法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去越南帶海洛因回來這件事情甲○○知道嗎?)不知道,但是我有去醫院找他」、「(問:你去醫院找他做什麼事?)跟他講我的東西帶回來了」、「(問:你所謂的東西是什麼東西?)海洛因」、「(問:為什麼你帶海洛因回來,你要跟甲○○講?)因為張裕本叫我去找他哥哥」、「(問:98年8月24日你就帶這個毒品去給甲○○對不對?)對」、「(問:那你要帶給他以前甲○○事先知道嗎?)就是我有去醫院找他,那時候他就知道」、「(問:被警察抓到的時候,你那包海洛因有交給甲○○嗎?)有,我有放在他那個地上」、「(問:你去越南帶海洛因回來台灣這個事情,你有跟甲○○講過嗎?)到醫院那裡有講」、「(問:你帶海洛因回來這件事情你是怎麼起頭的?從頭到尾講一下。)就是張裕本8月18日的時候去找我,那天晚上我過去越南的,在21日我回來台灣,張裕本就是交代我東西要交給誰這樣,我有去找甲○○,但是我找不到他,再來後面張裕本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哥哥在醫院,再來我就去醫院找他這樣」、「(問:你去醫院的時候,他是在病房裡嗎?)對」、「(問:你怎麼跟他講的?)我就是跟他比這樣〈證人手比6〉」、「(問:你是後來怎麼跟他講話或怎麼跟他表示說你的意思,除了比這個之外〈手比6〉?)我就比這樣〈手比6〉,然後我說我東西帶回來了,然後請他聯絡一下那個人」、「(問:張裕本有沒有跟你講說酬勞要怎麼交給你?)酬勞就是販賣成功他有1筆錢,那個錢就是酬勞,9萬元酬勞這樣」、「(問:所以不是交給甲○○就可以拿到錢?)不是」、「(問:要甲○○再交出去才有辦法拿到錢?)對」、「(問:另外法官問你一下就是你之前在有關於本案之前在調查站、警察局、地檢署講的話都實在嗎?)都實在」、「(問:都是按照你自己的意思講?)對,都是按照我的意思講」、「(問:那你為什麼會願意把實情、事實講出來?)我就被查獲到,我沒有講,警方查也會查的到」、「(問:那你跟甲○○或張裕本有沒有仇恨過節或者是金錢糾紛?)都沒有」、「(問:你之前調查站曾經有提到,你有去彰化省立醫院608號房去見甲○○?)對」、「(問:甲○○那時候告訴你,他差不多禮拜一就是8月24日的下午才會出院?)對」、「(問:當時他叫你大概禮拜一下午5、6點過去他的住處拿那6顆毒品球給他?)對」、「(問:那後來你在調查站又提到說你把這6顆毒品球帶到甲○○家的客廳椅子旁邊?)對」、「(問:然後甲○○發覺外面有可疑的車輛,所以叫你把這6顆毒品球放到客廳後方的倉庫?)對」、「(問:放到後方的倉庫是甲○○叫你拿去放的,還是你自己主動拿去放的?)沒有,他叫我說後面後面,我不知道他什麼意思,我就去後面隨便丟了」、「(問:張裕本這次請你運輸毒品回臺灣的時候,曾經跟你講說如果交貨成功的話,甲○○會給你新台幣9萬塊的酬勞?)對」、「(問:張裕本是說甲○○會交給你對不對?)對,是他講這樣,但是那個是要交貨」、「(問:你在偵查中也有提到說在98年8月6日有通訊監察譯文,這個譯文是張裕本從柬埔寨打手機給你?)對」「(問:你接到張裕本的電話之後,你跟檢察官講說你把電話轉給甲○○?)對」、「(問:然後他們兩個談論內容就是張裕本叫甲○○要匯款過去,這樣他們才能出貨是不是?)對,監聽譯文就是這樣寫,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他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22頁)。
(七)共同被告丁○○於99年5月26日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過去曾在警察局、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均做過證?)對。(問:你當時所述都是出於你自己的自由意思?)對。(問:你跟被告有無任何債務糾紛或仇恨?)跟甲○○他本身沒有,是跟他弟弟,都是他弟弟張裕本害我這件事情。(問:你是否曾請被告幫你匯款?)有。(問:你曾因何事請被告幫你匯款?)就是張裕本原本叫我匯錢給他(張裕本),但我不會,所以我就跟張裕本講「我不會匯款,叫你哥哥匯款」。(問:你是否於98年8月18日出境臺灣,於8月21日從越南搭乘太平洋航空返台?)對。(問:你曾證述,張裕本在8月18日去找你,那天晚上你就去越南,21日回來臺灣,張裕本有交代你東西要交給誰,你就去找甲○○,但你回來以後找不到他,後來張裕本打電話跟你講他哥哥在醫院,你就去署立彰化醫院找甲○○;是否如此?)對。(問:在8月24日本案被查獲前,你曾於8月6日以你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跟張裕本有通話,但此通聯被調查站人員監聽到,當時有你跟張裕本對話、張裕本跟他哥哥的對話;其中甲○○有提到「要匯多少錢?」、「錢早就在這邊等了」,「到底要匯多少錢你趕快講」等語,此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既然這是你用你的電話跟張裕本聯絡的,為何你會不知道?)那是張裕本跟甲○○他在講的。(問:你不是先有跟張裕本講電話,然後你對他說「等一下」,之後你就將電話轉給甲○○、讓他跟張裕本講?)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
(八)另參諸共同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張裕本所持用000000000000號電信號碼相互間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55頁、第156頁):
1、98年8月6日13時20分59秒,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裕本所持用000000000000號電信號碼之通話內容(譯文中丁○○簡稱「瑋」、張裕本簡稱「本」、甲○○簡稱「豐」〈當時在丁○○身旁,以丁○○之手機接聽〉)本:瑋啊。
瑋:等一下。
豐:喂,你現在是要跟他匯多少,錢早就在這邊等你了,想說你沒有回來不敢給你,不知道該怎麼做。
本:他現在就是。
豐:你不就快回來,你帶女人在那邊幹嘛。
本:哪有,我現在是在這邊等。
豐:錢早就有了,還要等什麼。
本:我再等另外一主。
豐:你看那個要趕快回來,跟你說這邊人家要那個,看到
底要匯多少,你同學那個我也拿去繳了,我也拿1萬給他拿去繳了,那個我也拿兩萬,現在那個到底還要匯多少,那個錢早就有了,你不回來我不知道情形要怎麼匯。
本:明天我就回去了。
豐:要跟他匯嗎?還是你回來我拿給你。
本:等我回去好了。
2、98年8月6日13時23分24秒,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裕本所持用000000000000號電信號碼之通話內容(譯文中丁○○簡稱「瑋」、張裕本簡稱「本」、甲○○簡稱「豐」〈當時在丁○○身旁,以丁○○之手機接聽〉)本:你叫我老大先跟他匯7萬。
瑋:怎麼。
本:你叫我老大先跟他匯7萬。
豐:喂。
本:老大,先跟他匯7萬。
豐:好啦,我馬上跟他匯啦。
3、98年8月6日13時28分23秒,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裕本所持用000000000000號電信號碼之通話內容(譯文中丁○○簡稱「瑋」、張裕本簡稱「本」)本:喂,我老大呢?瑋:他出去匯錢了。
本:他出去匯了喔,你跟他說後天準備12萬,叫他準備起來。
瑋:我在外面了耶,他也出去了。
本:你就先跟他說。
瑋:好啦。
(九)是觀察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見其證述之內容,就其如何將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之方式、時間、地點、數量及與被告甲○○之聯繫方法、經過、結果等,即有關私運入境及交付毒品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相一致,且與其等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81頁至第83頁、第126至129頁、第142至146頁、第150至163頁)之內容均相互符合,並無矛盾之處。況且,證人丁○○與被告甲○○均陳稱彼此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則證人丁○○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重責而誣陷被告甲○○之必要,足認其證詞為真實,堪以採信。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部分有所出入,而認其證詞不足採信。然查,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足按。從而,比對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雖其在審理中未如在警詢、偵訊中將交付海洛因予被告甲○○之細節完全陳述,似有疑問,然而,有關交付毒品之重要情節,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已證述明確,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較久,證人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丁○○之證述前後稍有出入,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十)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曾經供稱:「(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50幾萬,我不知道。事成我可分9萬,其他的我不曉得。被抓到時,警察有打我,叫我說東西交給甲○○」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148號卷第13頁),似有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意味,然經法官再行追問此點,其又供稱:東西已經交給甲○○了,在那邊等「阿德」時,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時,是甲○○叫伊把東西放在倉庫等語(見原審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148號卷第13頁)。況其之後復證稱:係張裕本交代毒品運回臺灣後將毒品交給甲○○,本案被查獲後在被押解送看守所時,甲○○有逼伊不要指證他,「阿德」伊根本不認識,毒品是甲○○要交給「阿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107頁、第108頁)。再參酌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全部坦承,伊認罪係出於自由意志。伊之前在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時所言均實在,除了自己捏造說調查員有逼迫伊指認甲○○,不然沒有抓到人會漏氣等情,那時捏造是因為甲○○對伊恐嚇,甲○○在押解回看守所途中之警車上對伊稱,叫伊亂講,講都沒有他的事,不然伊不要住在臺灣了,他還對伊說伊會出獄、他也會出獄,伊因而害怕才會捏造調查員逼迫伊指認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25頁、第26頁)。綜上以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雖曾經供稱調查員有逼迫其指認甲○○,不然沒有抓到人會漏氣等情,然其已澄清此情為其自行捏造,係因遭到被告甲○○之恐嚇始出此下策,並將遭被告甲○○恐嚇之情節詳細描述,足認其指證被告甲○○涉案之經過應為實在,且其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應可採信。其雖曾經捏造部分情節,然係在強大心理壓力下始出此下策,事後亦立即澄清,衡諸常情,尚難予以苛責,亦不致影響其陳述之整體真實性。另證人丁○○雖於本院另證稱:甲○○並未看到及摸到扣案之毒品,其真的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證述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言均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嗣其於被告甲○○當面詰問質疑時,旋僅改稱被告甲○○並不知情等語,不僅突兀,且與本院據以認定之上開證據不符,又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中即均指稱被告甲○○有逼其不要指證他等情,其亦曾因此捏造部分情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曾造成證人丁○○恐懼不安之心理壓力,是證人丁○○事後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甲○○之詞,顯非可採。
(十一)被告甲○○雖辯以當時其打電話給「阿德」,警察進來好像套好的,警察詢問毒品在哪裡,丁○○沒有猶豫就拿出毒品,連1分鐘也沒有留,就對其蒐證拍照等語,質疑被告丁○○與查獲機關事先套招等情。然此為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官乙○○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否認(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0頁背面),且被告甲○○亦自承丁○○與查獲機關是否套好其不曉得(見原審卷第127頁),又被告丁○○另供稱:伊我拿給他,調查局伊都沒有跟他們套好,剛好進去警察就進來,不是甲○○所述伊跟警察套好,伊怎麼可能這麼笨,會去跟警察講說伊要拿東西給他。我去他家警察就衝進來,警察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況且,本案查獲機關事先即對被告丁○○、甲○○、張裕本分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業如前述,故查獲機關能於第一時間在現場進行查緝,亦合乎常理,且為偵查實務上所常見,尚無從依被告甲○○毫無根據之懷疑即遽認本案有何陷害或套招之情事。
(十二)被告甲○○另辯稱:毒品係丁○○拿來,伊係受胞弟張裕本請託,故幫忙打電話聯絡買家,事先均不知情。伊若有參與運毒,不可能當時會開刀住院,而使丁○○回國找不到伊,更不可能伊都不曾打電話與丁○○連絡等語,惟被告甲○○多次供稱對於被告丁○○所交付之紙袋內裝物並不知情,卻又主動聯絡綽號「阿德」之毒品買家,顯與常情不符。復查被告甲○○於98年9月17日調查時供稱同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意思係有6顆海洛因球要仲介給「阿德」,叫他拿78萬元過來,交易成功後,將從中給丁○○該次運輸毒品之代價9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08號卷第79頁、第80頁),此次被告甲○○對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情節均交代明確,若無與綽號「阿德」之毒品買家曾事先約定,僅憑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簡短通話內容,豈能明確約定買賣金額及數量。又查被告甲○○於98年12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毒品數量為6兩等語,此與共同被告丁○○於98年12月2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所帶回之毒品6顆總共6兩之數量用語相符,雖被告甲○○後改稱6顆(均見原審卷第24頁、第35頁、第36頁),然其於該次訊問時應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卻供述與共同被告丁○○供詞相符之事實,更可肯認被告甲○○就私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與丁○○、張裕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無疑。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酌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同上偵查卷第155頁、第156頁),即可知在丁○○出境前往越南取得毒品海洛因前,被告甲○○即在丁○○面前,以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裕本聯絡,談論相關之匯款事宜,並參酌查獲當日,丁○○係持扣案之毒品交付被告甲○○,被告甲○○並於發覺有不明車輛在其住處附近,立即叫丁○○將毒品海洛因拿至倉庫藏放等情,均足認被告甲○○應為本件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共犯無疑。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請求對其本人及丁○○測謊一事,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故被告甲○○共同參與上開私運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1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此次修正規定雖未明定施行日期,中央法規標準法亦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此有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可參)。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甲○○較為有利。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甲○○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丁○○、張裕本、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運輸第1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論處。又查,我國立法者有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心靈、身體健康甚鉅,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中,對運輸第1級毒品罪科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運輸毒品在現實上有首謀、附從甚至交通之別,運輸之毒品亦有數量、重量、純度之分,個案中甚至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差別,如不分案情,一律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幾乎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而與憲法上比例原則有違,從而,就被告甲○○而言,其運輸之毒品尚非鉅量、且純度非甚高,況未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又其係因胞弟張裕本之故,而牽累涉入為本件犯行,以致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尚有可憫恕之餘地,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無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被告甲○○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以謀生,卻因貪念而以上開方式運輸第1級毒品入境,參酌扣案之毒品驗餘淨重為227.9公克,純質淨重為147公克,數量尚非甚鉅、純度尚非甚高,惟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暨衡及被告甲○○於本次運毒分工上,係其弟張裕本之故,而牽累涉入為本件犯行;暨酌以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7年。復認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6顆(合計驗餘淨重227.9公克,純度為64.5%,純質淨重147公克),扣除鑑定過程中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部分外,驗餘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1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為19.38公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雖因係包裝上開第1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又係被告等人所有而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經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且均係被告甲○○等人供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甲○○等人敘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資佐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共犯張裕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未據扣案,雖係其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證屬其等所有,且亦無證據足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參與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有下列應補充或更正之處:
(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690號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審認此依同法159條之5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亦未經製作人在其上簽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是原審判決以原譯文為證據,固有未合,惟此業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製作上開譯文之調查官乙○○當庭補正上開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均未爭執,爰予以補充。
(三)本案係以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丁○○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張裕本以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已如前述,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對此未予載明,亦有未合,應予補充。而查共犯張裕本另持用之000000000000號電話,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共犯張裕本、丁○○及被告甲○○等人所有,復無證據足證尚未滅失,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