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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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9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17號原告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辦理「乙太網路資料加解密整合式開發平台等1項」(案號XC93211P)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嗣後被告發覺有異,於94年10月31日將參與投標廠商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查得訴外人溫運禎係原告之副總經理,其明知原告無意參加被告於93年5月11日所辦理系爭採購案,惟因在訴外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之業務行銷國內部總經理 廖朝輝 及業務經理 吳遠全 之要求下,配合於參與政府採購法規定投標廠商家數及使合勤公司取得系爭採購案,同意提供原告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納證明等投標應備文件及已蓋印公司大小章戳之招標文件,交予合勤公司吳遠全供合勤公司行使之事實,認原告副總經理溫運禎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嫌,以96年6月13日96年度偵字第6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簡易判決溫運禎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97年2月18日園廉一字第09757005330號函檢送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移請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審認結果,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以97年3月26日備科設供字第0970003254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據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97年4月16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7年4月24日備科設供字第0970004592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通知停權已符合法定要件(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本件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以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5年12月28日之解釋函以所謂「立法意旨」為由,而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及判斷,惟所謂立法意旨要係被告及申訴審議機關臆測之詞,事實上引起本件爭點者並非立法意旨之問題,恐係立法漏洞之問題,茲臚陳如下:
⑴首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文義言,該
款之規定明白指出係「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者」,因此,所謂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自係指受處分之對象本身係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91條、第92條各罪名而經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情形,此為文義當然之解釋。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係犯有上開條文哪一條之罪?其處分已然失據。
⑵細繹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規定,均係對於違反
各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各條罪名之犯罪行為,各罪名之犯罪行為人又當然係指犯有各該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而言,此之行為人,就第87條至第91條之規定以觀,均係指自然人而言亦無爭論;至於法人得為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犯罪主體者,僅有第92條而為當然,此亦為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更無以所謂立法意旨擴張解釋犯罪行為人範圍之可能。蓋立法之初如欲將第101條第1項第6款法文所明文規定之「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此之「犯」係指客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者」則係指行為人或犯有此等罪名之情形),擴張及於凡「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並不包括第92條),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之意思,則本條之規定即應如政府採購法刻正研議修正之草案而將本款修正為「廠商或其他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如此始可能解釋為:凡因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該廠商即有本款之適用可言。反之,法文既未如此訂明犯罪之主體,自僅應就犯有第87條至第92條各條之罪「者」,依各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人個別檢視是否適用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⑶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所為
修法草案理由所揭示:「鑑於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如犯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罪,但該廠商未被科以第九十二條之罰金時,有無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容有爭議,爰就第一項第六款文字酌作修正。」該修正草案即據此理由就第6款修正為「『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可見現行法係指個別犯有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之情形始有本條款之適用,換言之,如廠商並未犯有第92條之罪,則依法條明文規定觀察即無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之餘地,甚為明確。
⑷至於被告所謂立法意旨更係推測、假設之詞,遍查立法
經過及立法理由均無就本條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所指立法意旨之證據。因此,此之所謂「立法意旨」,毋寧係行政主管機關就本條立法疏漏以行政函釋欲加以補充解釋之彌縫之舉,何來立法意旨可言!又如果立法意旨如此,則立法之初又何至於有如此之疏漏?可見本條係立法漏洞之問題,並非立法意旨之問題。
⑸既為立法疏漏,則唯有依立法之程序以修法彌補本條項
之闕漏,此亦此次修正草案所以提出主要理由,豈容以行政解釋擴充本條項之法文原意?此種行政權擴張之結果豈非侵犯立法權?故如此以不存在之立法意旨補充解釋之情形非僅法律適用之疑義而已,更顯然已涉及三權分立之本質問題,懇請鈞院本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法文原意依法適用本條項,而非如原處分及審議機關不備理由逕以所謂立法意旨為由加以搪塞。
⒉查原告本身並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而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之情事,故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係將「犯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明文為其中一種犯罪之情形,且此種犯罪又係以廠商為犯罪主體,始該當於本條款可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一種原因,則顯然已排除「因其他人犯罪,廠商仍應構成本條適用」之可能,此亦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方法。
⒊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乃在加諸行為人以「其行
為如涉犯各款情形,則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公法上之一種強制義務或處罰,因此,基於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之「法律優越原則」,以及未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蓋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等兩個重要的依法行政原則(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版第79頁至第91頁),如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擴張之必要,亦須透過修法之立法程序加以變更,行政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上開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能臆測所謂立法意旨而率加擴充解釋,此並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亦再再說明上開依法行政之根本原則。
因此,行政機關自不能超越法律之規定,對於法律所已明文規定之「人的範圍」加以擴充解釋,尤其更不能就此法律所未規定者,擅自解釋致限制人民權利或科人民以義務或處罰。
⒋綜言之,原告既非經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判決有罪者,且
事實上,本件原告員工之行為亦非原告所知悉,此由簡易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載有「溫運禎……,其明知零壹公司無意參加……」可證。本件原告對涉案之違法事實既無意參與亦不知情,且原告既未犯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而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又係專指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各罪之行為人而言,則被告援引該條款為處罰之依據即無理由甚明。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法律關係發生經過:
⑴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惟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未附押標
金,資格有所不符,且其公司設立於臺北市卻於新竹科學園區寄交投標文件,故被告遂於94年10月31日將參與投標系爭採購案之3家廠商投標資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察原告等3家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
⑵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原告之副總
經理溫運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判決確定在案。
⑶是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
第09500477630號函說明三所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乃於97年3月26日函告原告其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宜,被告將按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原告辦理停權事宜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在案。故原告於97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認通知停權已符合法定要件仍應維持原議處理。原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經維持原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不服上揭駁回申訴之判斷,遂提起本件訴訟。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
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2條第3項規定: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⒊訴外人溫運禎既係屬原告之負責人,當係為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⑴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
⑵系爭採購案原告之副總經理溫運禎為確保能開標及決標
,並使訴外人合勤公司能順利得標,遂提供原告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納證明等投標應具備文件以及已蓋公司大小章戳之招標文件交予訴外人即合勤公司員工吳遠全,充作陪標廠商一併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俾便合勤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足證溫運禎具有原告公司之代表權限,亦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甚明(否則溫運禎如何能提供原告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納證明等公司資料予合勤公司?又其於參與本案投標時所附之各項文件資料亦係以原告名義為之,則溫運禎所為之投標行為在外觀上已足堪認定係代表原告所為,自應由原告負其責任;且依據原告參與投標之授權書上,蓋有原告及其負責人甲○○之印信,更足以證明溫運禎已獲得原告之完全授權),是訴外人溫運禎當係為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
⒊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溫運禎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業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確定,而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之前提:
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判決主文:「溫運禎、 張傑薇 (按:另一參與投標廠商元茂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其論罪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適用。
⒋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溫運禎既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之罪,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確定,原告自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⑴政府採購法第92條與第101條之目的、性質迥異,不得
因二者規定之形式有別,即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有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情形,非屬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對象:
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略以:「刑罰之處罰原則上係以自然人為對象,法人則屬例外,刑罰之主刑中,生命刑、自由刑對法人亦無從適用,僅罰金有其適用,而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對法人欲科以罰金之刑,自應嚴守法律保留之原則。故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惟該條所規定係屬刑罰,與行政罰尚屬有間。蓋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必借由其意思機關即其代表人或委由其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而廠商除由自然人獨資自營者外,其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反之,觀諸同法第101條之規定,乃係為維持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而對於廠商所課以之行政罰,其與同法第92條之規定相較,性質及目的均迥然有別,是實無從僅憑二者規定形式之差異,即遽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縱犯有同法第87條之罪,仍不得對該廠商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加以論處。故原告主張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與同法第92條有異,而謂原告之代理人雖有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無該條款之適用等云云,洵無理由,自非可採。
⑵被告肯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對象亦
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情形在內,亦與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之要求無違:
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行為原則上當須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固屬無疑。然就法律優位原則而言,其乃僅係消極地要求行政行為不得與法律之規定相牴觸;至法律保留原則而言,其固係要求就若干之行政行為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機關始得為是類之行政行為,惟其亦非不許行政機關於法律解釋之範圍內而為行政行為,是以,倘係依憑於法律文義可能範圍內所為之目的性擴張解釋,行政機關自仍得為行政行為,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悖。
②查就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處置,其既係依同屬法律之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所為,當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虞;又該款之規定固係為「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惟詳加探究,其所稱之「廠商」,乃係因該項之處置本係針對「廠商」而設;至所稱「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於文義上亦非不能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至第91條之情形在內。又觀諸同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之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當知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當係在於維護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與公正,是當應對於該款之規定為目的性之擴張解釋,而肯認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第87條至第91條之情形亦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況若如原告所主張,認該款規定僅限於親自犯有第87條至第91條之人始有其適用,則因第87條至第91條之規定涉及刑罰,本即僅得以自然人為適用對象,勢將大幅限縮該款之適用,反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並致其形同具文。
③綜此,肯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對
象亦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情形在內,實係於法律文義範圍內所為之目的性擴張解釋,有其目的及必要,既非如原告所主張「以想當然耳臆測所謂立法意旨而率加擴充解釋」(況原告既肯認此係為擴充解釋,當亦肯認此係就法律文義內所為之解釋,而非係為填補法律漏洞,逾越法律可能文義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類推適用),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對象實亦包括廠
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情形在內:
①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明確。
②次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略以
:「法人無法自為法律行為,必借由其意思機關即其代表人或委由其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而廠商除由自然人獨資自營者外,其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
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負有刑責,僅其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蓋刑罰之處罰原則上係以自然人為對象,法人則屬例外,且刑罰之主刑中,生命刑、自由刑對法人亦無從適用,僅罰金有其適用。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不待該廠商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因參諸上述說明,因該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已符合應依同法第92條科處罰金之要件,同法第92條並未規定尚須具備其他要件。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意旨,應認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無違。」③復按鈞院97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略以:「公法與私
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已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乃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24條所明定;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責任之內涵,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俾截阻受管制對象將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是管制對象對其履行輔助人之行為,亦應為監督,並於未盡監督義務時,負其責任。……;至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乃係有關廠商刑事處罰之規定,自不能據之而論,如未有明文規定,廠商即無須就『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行為負其行政法上之違章責任。」④查訴外人溫運禎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既係原告
之負責人,而得認其係為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就其得以提供原告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納證明等公司資料予合勤公司,並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溫運禎因處理系爭採購案所及之行為,本其雇用人之地位,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又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溫運禎既因執行業務,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則不待原告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應認原告實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對於廠商施以行政罰
以維政府採購程序公平公開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法人須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之特殊性,應認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犯有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之情形,亦係屬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對象,是原告之原副總經理溫運禎既犯有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並經前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判決確定,被告當得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原告以為處置。
理由原告主張: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者」文義,自係指受處分之對象本身係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88條、第89條、第90條、第91條、第92條各罪名而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情形,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係犯有上開條文哪一條之罪,原處分已然失據。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規定,如廠商並未犯有第92條之罪,則無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之餘地。原告既非經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判決有罪者,且事實上,原告員工之行為亦非原告所知悉,原告對涉案之違法事實既無意參與亦不知情,且原告既未犯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而該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又係專指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各罪之行為人而言,則原處分以推測、假設之詞之所謂立法意旨,援引該條款為處罰之依據,有牴觸「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依法行政原則,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未附押
標金,資格有所不符,且其公司設立於臺北市卻於新竹科學園區寄交投標文件,被告遂於94年10月31日將參與投標該採購案之3家廠商投標資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查察,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原告之副總經理溫運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說明三所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乃於97年3月26日函告原告其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宜,被告將按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原告辦理停權事宜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7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惟被告認通知停權已符合法定要件仍應維持原議處理。原告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經維持原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之副總經理溫運禎為確保能開標及決標,並使訴外人合勤公司能順利得標,提供原告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納證明等投標應具備文件以及已蓋公司大小章戳之招標文件交予訴外人即合勤公司員工吳遠全,充作陪標廠商一併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俾便合勤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溫運禎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業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確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原處分無違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6款)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第2款)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同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函釋,先就形式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上述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款規定,自有權為政府採購法為解釋;另就實質內容而言,雖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惟所謂之「法人」,依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
」即法人係依據法律所創設,是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此如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208條第3項(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則法人之代表人之代表公司行為即等同公司之行為,應無可爭議。另所謂「經理人」依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是公司之經理人就其管理事務,直接對該公司發生效力,亦無可置疑。至於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所生之責任,本來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是廠商之助手,助手所為之執業行為,當視為廠商之行為,就以私法而論,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其呈現為一般法理,於公法關係亦可當作一般法律原則適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綜上,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為執行業務之參與政府之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上揭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意旨,認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無違。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原告除對於法律適用有所疑義外
,並不爭執,亦為被告指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97年4月15日異議申請書、原處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對照表節本附卷可稽;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投標資料(93年3月營業稅申報書、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7日北市建商公司(069)字第15061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基本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本案既因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其副總經理溫運禎所為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投標行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所述之法律見解,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以97年3月26日備科設供字第0970003254號函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復以原處分駁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法。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究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如廠商之職員犯有同法第92條之罪,廠商則無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因此原告既非經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判決有罪者,且事實上,原告員工之行為亦非原告所知悉,原告對涉案之違法事實既無意參與亦不知情,原處分以推測、假設之詞之所謂立法意旨,援引該條款為處罰之依據,有牴觸「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依法行政原則之違法云云。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不待該廠商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在前,茲不再贅述。原告之副總經理溫運禎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31日96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溫運禎、……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原告應負「本人」(廠商)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犯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原告員工之行為亦非原告所知悉,原告對涉案之違法事實既無意參與亦不知情,原處分以推測、假設之詞之所謂立法意旨,援引該條款為處罰之依據,牴觸「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依法行政原則之見解,難以採取。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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