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F○○選任辯護人張庭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43號、14350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4637號、95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507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F○○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不含SIM卡)、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參拾張、人頭帳戶客戶證件影本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F○○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9樓之2住處,將附表一所示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統稱金融帳戶),提供予自稱高經理或蔡專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嗣該自稱高經理或蔡專員之成年男子,於取得F○○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傳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B○○、辛○○、宙○○、黃○○及 蔡慶源 等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詐,致B○○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F○○申請開立交付高經理、蔡專員供詐騙使用之前開各金融帳戶後,再由高經理等人予以提領一空。
二、F○○可預見收購他人名義之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及密碼金融帳戶(以下合簡稱為金融帳戶)後轉售,該等金融帳戶即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收取贓款之用,並可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轉售,該行動電話門號則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實施詐騙他人財物犯罪(或兼彼此聯絡)之用。其亦知由 黃彬豪 所組成之專門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轉售之集團,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居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轉售詐騙集團之方式,以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他人財物供匯款及聯絡使用。(黃彬豪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經營模式:係由黃彬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地區負責綜理各項事務,並長期不定時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分類廣告版,以不同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之名義,刊登主要內容為「安全簿子、高價低賣、安全保固、0000000000」之訊息,以一般金融銀行帳戶每份新臺幣(下同)3000元、郵局帳戶每份5000元、行動電話門號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購取得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以一般金融銀行帳戶每份7000元至8000元不等、郵局帳戶每份10000元至15000元、行動電話門號每個門號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轉售予綽號「李小姐」、「陳先生」、「 小江 」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及通信聯絡使用,黃彬豪業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竟基於同前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間起至94年4月中旬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彬豪,擔任收購金融帳戶之工作,利用黃彬豪登報召攬之方式,以每一銀行帳戶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每一郵局帳戶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新竹火車站、中壢火車站、板橋火車站附近、竹市南門醫院大門口、新竹市○○路、建新路口之全家超商前及台中市○○路與英才路之遠東商業大樓前等地,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在上開遠東商業大樓前,向 黃秋芳 收取黃秋芳向不特定人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將上開金融帳戶及電話預付卡交付黃彬豪轉售予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行騙詐財之匯款及聯絡工具使用。F○○受僱黃彬豪幫助收購之金融帳戶,至少已知其中如附表四所示,已經由不詳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財物供匯款及收取詐騙取得財物之用,而向附表四所示乙○○、玄○○、丙○○、子○○、未○○、C○○、巳○○、 蘇素 玲、庚○○、壬○○、丑○○、卯○○、戌○○、丁○○、午○○、地○○及戊○○等人詐騙財物,使附表四所示乙○○等人均因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所收購之金融帳戶後再予以提領。
三、嗣於94年4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台中市○區○村路○段○○○號9樓之2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客戶資料30張、客戶證件影本20張、MOTOROLA行動電話3支,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3張及非供其幫助詐欺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儲值卡1張。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另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F○○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在地院的時候,法官有與我談過這個問題,我說是否可以傳喚對質,這些人我都不認識,而且警訊筆錄我也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雖稱:那些被害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惟辯護人稱:對於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但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為常業詐欺的正犯等語。被告稱: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被告及辯護人並稱:不需要傳訊證人到庭對質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不在爭執,亦已放棄與證人對質之權利,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本件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F○○(以下稱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開立,且嗣後並將該金融帳戶均交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這部分我是冤枉的,我提供帳戶部分是被人家騙的,當時是要找別人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的。他們原來先收了三家銀行帳戶後,告訴我貸款的金額不夠,還要提供兩家銀行帳戶資料,所以我才把誠泰、合庫的帳戶交給他們。每家銀行信貸100萬元,加上消費性貸款每家銀行40萬元至60萬元,總額是700萬元。
這部分我沒有做,我也不認識匯款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本件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一節,除據被告自承不諱
外,並有遠東商銀94年6月2日(94)遠銀益字第95號函、國泰世華銀行94年6月1日94國世五權字第79號函、中國信託商銀94年4月18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合庫94年6月1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940002970號函、誠泰商銀94年7月26日誠泰銀公益字第940092號函(見台中市第一分局卷p53-55、p45-46、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40031222號偵查卷宗一p18-20、台中市第一分局卷p63-6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08號卷p21-24)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各1份可佐,又被告所開立附表一所示帳戶,已被利用作為分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B○○等人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被害人B○○等人分別遭詐騙後,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款項匯入F○○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B○○、辛○○、宙○○、黃○○及蔡慶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B○○等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40022680號卷p9、台中市第一分局卷p25、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400
31222號卷p16、p1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08號卷p18)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⑴本件被告於交付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時已年近半百,依其社會經驗而言,對於辦理金融借貸手續之必要文件,並不包括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卡款及密碼,豈有不知之理;該自稱高經理、蔡專員要求被告提供多筆金融帳戶,已與常情不符,被告竟毫不起疑,反而應該陌生人之要求,於短時間內密集前往多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隨即將各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卡款(含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不詳之自稱高經理及蔡專員者,被告所為已背於一般社會經驗在先。⑵參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係作貸款之用,然被告既係親自前往銀行開戶,則不難就近詢問銀行關於貸款額度或相關規定,是否可以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或詢問銀行與代辦業者之關係,以明瞭貸款程序之進度及日後款項之撥放與交付等事宜,豈有對於代其辦理貸款者之年籍資料一無所悉,即輕意將自己所有新開立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全數交付他人之理。⑶按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來利用退稅、刮刮樂、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付自稱為高經理、蔡專員之者,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⑷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因貸款未辦下來,察覺有誤,已於94年3月間向管區員警報案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中編號3中國信託銀行於94年2月25日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匯入款項,當日隨即遭提領完畢;編號1遠東商銀於94年2月23日開戶、同年月25日被害人即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匯入款項,當日亦立即提領完畢;編號4合庫於94年2月22日開戶、94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1日被害人即分別遭詐騙匯款,均有被害人B○○等人所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顯見附表一編號1、3等帳號於94年2月25日前,被告業已交付該自稱高經理者;本件被告既辯稱係應自稱高經理者之要求而將其所有帳戶一次交付對方供貸款之用,豈有又再於94年
2月25日另向誠泰新光銀行開立帳戶,復將該帳戶再度交付對方必要?至於被告雖於94年3月3日曾向管區報警,然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全數遭詐騙集團提領完畢後始為之,又被告如確實遭他人詐騙而交付附表一帳戶,於察覺有異向管區員警報案時,理當將受詐騙而交付之帳戶資料主動告知,豈有刻意隱瞞其所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誠泰銀行帳戶,導致該帳戶於94年3月7日遭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辛○○作為詐騙匯款之用,亦有附卷各該銀行函文及被害人匯款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如認為交付予高經理之帳戶係遭詐騙,理當同時告知員警,並同時主動辦理全部帳戶資料之掛失動作,惟被告於報案時,既刻意隱瞞特定帳戶,且依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所有帳戶,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係於94年2月27日才辦理卡片掛失、合庫則於94年3月2日才辦理卡片掛失、誠泰新光銀行則於94年
3月5日才辦理金融卡掛失,有上開銀行函文附本院卷可參,倘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辯解屬實,則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代辦貸款之人後,既遲未取得貸款金額,復無法聯絡該代辦之人,理當同時辦理全部帳戶之掛失動作,豈有分次為之之理,縱令被告辯稱僅報警,且否認曾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然被告既向員警陳稱遭人騙走大批金融帳戶,又豈會僅僅向員警報案,而不做任何掛失,任令其他人仍能隨意使用其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所辯均難採信,上開帳戶顯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
⑸被告雖稱:請求調查關於臺灣企銀帳戶被其他人領出去的錄影帶;另一個富邦銀行帳戶的錢,有一筆伊之保釋金3萬多元被人轉出去,因為被凍結所以沒有轉成等語。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另請求傳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襄理 葉鏋鐘 ,以明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其帳戶內之款項係何人提領;及查詢其電話通聯紀錄,以證明其帳戶係被高經理騙的云云。然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其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既不違背其本意,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如前。至於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係何人提領,僅事涉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究竟係何人,尚與本件被告有無上開幫助犯行之認定無關;而本件被告存放在台北富邦銀行或台灣中小企銀內之款項是否遭他人跨行轉出,或有無受到損害,尚與本件被告有無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無涉,本院自無傳喚證人或調查被告其他銀行款項流向之必要;又電信公司之電話通聯紀錄,一般僅保存六個月,逾期即無法調閱,而本件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年之久,電信公司已無留存通聯紀錄,且所謂高經理,既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則無論有無與被告通聯,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F○○,對於受僱於黃彬豪期間,以每日1千元之
代價,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以每一銀行帳戶2000元至3千元不等、每一郵局帳戶4千至5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付黃彬豪轉售予詐騙集團作為行騙詐財之匯款及領取款項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彬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2號偵查影卷一第6反面、7頁、8頁、影卷二p9)、 詹敬誠 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2號偵查影卷一p7-11、影卷二p10)、及出售帳戶予被告之證人 劉祥芳 、 李振榮 、 張明盛 、 孫志堅 、 莊國隆 等人(見同上卷p129-130、p66、p68、p132-133、p70-71)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登報廣告一份(參照同上偵查影卷一p161反面)在卷可稽,復有人頭帳戶客戶資料及客戶證件影本等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證人即被害人乙○○、玄○○、丙○○、子○○、未○○、C○○、巳○○、I○○、庚○○、壬○○、丑○○、卯○○、戌○○、丁○○、午○○、地○○、戊○○等,分別於警訊中證述被詐欺之情節無訛(以上均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收購之附表三所示帳戶內,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2號偵查影卷二p42反-43、p136、p40-41、p45反-46、p49-50、p52-53、p75-76、p140、p83反-84、p105-106、p137-138、p80反-81、p134反-135、p78反-79、p101-102、同上偵查影卷一p37反-38、p35反-36),並有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及執據3紙(參同上偵查影卷二p43-45)、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參同上卷p137)、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參同上卷p41反)、子○○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匯款單1紙(參同上卷p47-48反)、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匯款1紙(參同上卷p50反-51反)、C○○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單各2紙、存入憑條1紙(參同上卷p54-56)、巳○○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參同上卷p77-78)、I○○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參同上卷p141)、庚○○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匯款單各1紙(參同上卷p83反-84反)、壬○○之郵政自動櫃員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參同上卷p106反)、丑○○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參同上卷p139)、卯○○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匯款單1紙(參同上卷p82-83)、戌○○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參同上卷p135反)、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參同上卷p80)、午○○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參同上卷p102反)、地○○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參同上偵查影卷一p39)、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參同上卷p37)等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所屬黃彬豪收購金融帳戶轉售集團,於經警方依通訊監察聲請書進行監聽之譯文內容亦顯示,自94年3月16日起,被告(綽號 阿田 )即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與黃彬豪之收購集團成員黃彬豪(綽號 宗哥 )、 李文龍 (綽號 阿風 )、詹敬誠(綽號 阿本 )等人聯繫、大量與出售帳戶者洽談及相約交付帳戶資料地點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一p76-159),益徵被告對於黃彬豪集團收購金融帳戶等物品之目的為何,知之甚詳,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
㈡又參以本件被告所屬之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轉售集
團,係收購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轉售予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係以向被害人乙○○等人施詐行騙財物,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1號偵查影卷)。而本案並無相當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犯罪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且幫助犯本身,既係幫助他人犯罪,並無常業幫助問題。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常業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嫌一節。然查被告收買帳戶之後,即轉交與黃彬豪,而非直接轉交與詐欺犯罪集團,被告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組成份子不明,對其背景、職業、收入,均難查悉,亦無直接接觸,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常業詐欺之犯意,自難認為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除將其所購買之帳戶交予黃彬豪外,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行為,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均僅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法條為如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然既非起訴法條,且經本院認定被告之行為,並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幫助常業洗錢之罪名,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
院上訴審另請求傳喚證人員警 葉殿燕 、 葉政蔚 、 黃凱慶 ,以證明其為污點證人及傳喚其配偶 江秀蓮 ,以證明員警之承諾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詹敬誠、 彭子華 、李文龍、黃秋芳等人參與黃彬豪之收購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轉售集團一案,業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自94年3月9日起即已對上開集團內成員進行長期監聽後,待事跡成熟,兵分多路,分持拘票,一舉於94年4月23日15時30分在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查獲黃彬豪、同日19時40分在新竹市東建新號31號4樓查獲詹敬誠、李文龍二人、同日22時40分在台中市○村路○段○○○號9樓之2查獲被告、同日22時30分在新竹市○○○街○○○號B1查獲彭子華、同日23時在台中市○○路、朝馬路查獲黃秋芳,並扣得大批證物,且拘提到案之黃彬豪等人,亦均坦承犯行,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2號偵查影卷附卷可稽。被告遭拘提到案後,坦承犯行,然所供述者,與是日一併查拘提到案者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本件被告所屬收購金融帳戶轉售集團一案,係檢警長期佈線、監聽尋線查獲,與被告是否認罪無涉,自無傳喚上開證人到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0條、第56條、第41條,已經修正或刪除。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新增但書限制科刑之範圍,然此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先予敘明。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出售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施行後,關於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兩次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無連續犯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為重,是應以修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提高,並換算為新台幣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查:㈠就事實欄一部分,該自稱高經理或蔡專員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其所有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二所示B○○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B○○等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自稱高經理或蔡專員之成年男子使用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物損失,核該自稱高經理或蔡專員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為,固係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該次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僅係將其所收購之帳戶交予黃彬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直接關係,故無論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彬豪所收購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係基於普通或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亦難認定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亦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幫助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乃僅適用於正犯,並不包括幫助犯在內,是縱二人以上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幫助同一正犯實施犯罪,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與黃彬豪等集團成員,並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仍應各負幫助罪責,附此敘明。)又本件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提供遠東商銀台中公益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台中五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台中公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高經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行為,然其餘經本院認定構成本件犯行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或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㈡原審未及就與本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理;㈢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均有未洽。檢察官、被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經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符合該條例所規定得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其所有帳戶,並收購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其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對於參與收購帳戶部分,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係屬被告所有供收購金融帳戶聯絡使用之物,絡收購事宜所用之物,人頭帳戶客戶資料30張及人頭帳戶客戶證件影本20支,則係供被告用以收購金融帳戶管理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儲值卡1張,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門號儲值卡係其在大陸時,因電話被詐欺集團取走,其為與家人聯絡,乃自行購買等語(見2162號偵查卷一第16頁反面),與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關;又與行動電話一併遭查獲之SIM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申請之門號,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95年度偵字1671號)另以:被告事實二所為,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常業幫助洗錢罪等語。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構)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且按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治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易言之,該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逃避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雖有以金融卡提領或存摺、印章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詐得款項,但此僅屬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認各該詐欺集團本身,除使用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管道外,另有何基於隱匿、掩飾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將犯罪所得款項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或改變該等財物之本質,以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自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幫助洗錢罪(更遑論係普通洗錢或常業洗錢),惟此部分未經起訴,已如前述,與本件即不生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G○○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表一F○○交付高經理等人其個人所有之帳戶┌──┬────┬──────┬────────┬───────────┐│編號│開立日期│行庫名稱│帳號│備考│├──┼────┼──────┼────────┼───────────┤│1│94.2.17│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台中五權分行│││├──┼────┼──────┼────────┼───────────┤│2│92.2.26│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台中公益分行│││├──┼────┼──────┼────────┼───────────┤│3│94.2.2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中權分行│││├──┼────┼──────┼────────┼───────────┤│4│94.2.23│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台中公益分行│││├──┼────┼──────┼────────┼───────────┤│5│94.2.25│誠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現改為新光商業銀行)││││公益分行│││└──┴────┴──────┴────────┴───────────┘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F○○所有之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及匯款情形│備考│├──┼───┼──────────────────────┼─────┤│1│B○○│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2月25日10時許,傳送簡訊予│││││B○○,指其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已過期,誘使葉│││││美枝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再向B○○佯│││││稱其信用卡資料外洩,須要更新,使B○○信以為│││││真,於同日15時49分許,依指示至屏東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99868元轉帳│││││匯入F○○所有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另試圖再│││││各轉帳99986元,至被告F○○所有表一編號1、2│││││之帳戶,但均未成功。)││├──┼───┼──────────────────────┼─────┤│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2月25日18時許,傳送簡訊予│││││辛○○,指其帳款過期,誘使辛○○撥打00-00000│││││5428號電話查詢,再向辛○○詐稱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曾在新光三越刷卡27500元,並預借現金2萬│││││元,使辛○○誤以為遭盜刷,依指示於同日21時23│││││分許,前往台北市○○○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77837元轉帳匯入F○○│││││所有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3│宙○○│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2月28日16時43分許,打電話│││││給宙○○,詐稱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遭盜用│││││,須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金融卡,使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94年3月1日,前往操作其金融卡,│││││致其存款39987元轉帳匯入F○○所有附表一編號3│││││帳戶。││├──┼───┼──────────────────────┼─────┤│4│黃○○│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2月28日不詳時間,打電話給│││││黃○○,詐稱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遭預借10│││││萬元,須至郵局自動提款機操作金融卡,使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金融卡,致其存款1998│││││6元及23998元,於同日16時43分許及16時45分許,│││││先後轉帳匯入F○○所有附表一編號3帳戶。││├──┼───┼──────────────────────┼─────┤│5│蔡慶源│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3月7日,以不知情之 嚴冠宸 所│││││有Yahoo帳號,在網站上刊登並散播拍賣中油油票│││││之假訊息,嗣蔡慶源信以為真,並以台幣45000元│││││標得此商品,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款項│││││匯款F○○所有附表一編號5帳戶。││└──┴───┴──────────────────────┴─────┘附表三F○○受僱黃彬豪集團期間收購之金融帳戶┌──┬────┬───┬──────┬────────┬───────┐│編號│收購日期│被受購│行庫名稱│帳號│備考││││人姓名││││├──┼────┼───┼──────┼────────┼───────┤│1│94.3.中│劉祥芳│關東郵局│00000000000000││││旬某日│││││├──┼────┼───┼──────┼────────┼───────┤│2│94.3.24│ 蔡耀文 │郵局│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7、│││││││15被害人匯入│├──┼────┼───┼──────┼────────┼───────┤│3│94.3.24│ 陳孝義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4│94.3.24│ 陳瑞清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5│94.3.24│陳瑞清│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6│94.3.24│陳瑞清│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7│94.3.24│陳瑞清│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8│94.3.24│陳瑞清│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9│94.3.24│陳瑞清│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10│94.3.24│ 莊文山 │郵局│00000000000000│││││││││├──┼────┼───┼──────┼────────┼───────┤│11│94.3.24│ 李欣穎 │新竹國際商銀│00000000000│││││││││├──┼────┼───┼──────┼────────┼───────┤│12│94.3.24│李欣穎│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13│94.3.24│ 吳郁婷 │郵局│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1至5│││││││、8至14、16、│││││││17被害人匯入│├──┼────┼───┼──────┼────────┼───────┤│14│94.3.24│ 廖韓英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6被│││││││害人匯入│├──┼────┼───┼──────┼────────┼───────┤│15│94.3.24│李振榮│中國信託銀行│不詳│││││││││├──┼────┼───┼──────┼────────┼───────┤│16│94.3.25│張明盛│郵局│不詳│││││││││├──┼────┼───┼──────┼────────┼───────┤│17│94.3.28│李欣穎│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18│94.3.29│ 陳泓宇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19│94.3.31│李欣穎│不詳│0000000000000│││││││││├──┼────┼───┼──────┼────────┼───────┤│20│94.4.1│李欣穎│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21│94.4.4│ 謝淑娟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22│94.4.4│謝淑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23│94.4.初│孫志堅│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某日││新竹分行│││├──┼────┼───┼──────┼────────┼───────┤│24│94.4.12│莊國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25│94.4.12│莊國隆│台灣銀行│000000000000││││││新竹分行│││├──┼────┼───┼──────┼────────┼───────┤│26│94.4.12│莊國隆│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新竹分行│││└──┴────┴───┴──────┴────────┴───────┘附表四被害人遭詐騙,將錢匯入詐騙集團購自F○○收購後交付予黃彬豪之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及匯款情形│備考│├──┼───┼──────────────────────┼─────┤│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9日,打電話給乙○○,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乙○○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4月6日,匯款2萬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玄○○│詐欺集團於94年3月間某日,打電話給玄○○,詐│││││稱其抽中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用,使玄○○信以│││││為真,於94年4月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3月下旬某日,以日潔奈米科│││││技公司名義打電話給丙○○,佯裝進行問卷調查,│││││要其參加抽獎活動,再向丙○○詐稱其抽中獎金,│││││須支付律師費用,使丙○○信以為真,於94年3月3│││││1日,至虎尾圓環郵局匯款8800至吳郁婷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子○○│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下旬某日,打電話給 洪圳 │││││生,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子○○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3月30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未○○│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下旬某日,打電話給 許勝 │││││輝,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子○○信以為真│││││,依其指示分別於94年3月30日及4月1日,分別匯│││││款8800元及5750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26604號帳戶。││├──┼───┼──────────────────────┼─────┤│6│C○○│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下旬某日,打電話給 葉雅 │││││惠,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C○○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4月1日,分別匯款8800元及5750│││││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4月4日,匯款10萬元至廖韓英所有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7│巳○○│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3月下旬某日,打電話給 張朝 │││││傑,詐稱其抽中獎金,必須先認購電視機及加入會│││││員,使巳○○信以為真,於94年3月29日,匯款880│││││0元、68200元至蔡耀文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3萬元、90852元至 林坤昱 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8│I○○│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24日,打電話給I○○,│││││詐稱其抽某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稅金,使I○○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3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匯款8800元至 張容豪 │││││所有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7500元至 吳國恩 所有不詳金融機構第00000000000│││││7號帳戶)。││├──┼───┼──────────────────────┼─────┤│9│庚○○│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底某日,打電話給庚○○│││││,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使庚○○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4月1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壬○○│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底某日,打電話給壬○○│││││,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監管費用,使壬○○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3月31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丑○○│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3月底某日,打電話給丑○○│││││,詐稱其抽中香港洋酒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用,使丑○○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3月30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卯○○│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4月初某日,打電話給卯○○│││││,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及保證金,使卯○○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4月6日,匯款5750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戌○○│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4月6日,打電話給戌○○,佯│││││稱其抽中日獎金,必須支付費用,使戌○○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4月初某日,打電話給丁○○│││││,詐稱其抽中日潔奈米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律師費用,使丁○○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4月6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午○○│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4月初某日,打電話給午○○│││││,詐稱其抽中大宇科技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獎金,│││││必須支付愛心費,使午○○信以為真,依其指示於│││││94年4月6日,匯款68200元至蔡耀文所有郵局第005│││││00000000000號帳戶。││├──┼───┼──────────────────────┼─────┤│16│地○○│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4月初某日,以日潔奈米科技│││││公司名義打電話給地○○,佯裝進行問卷調查,要│││││其參加抽獎活動,再向地○○詐稱其抽中獎金,須│││││支付律師費用,使地○○信以為真,於94年4月6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戊○○│詐欺集團成員於94年4月初某日,以日潔奈米科技│││││公司名義打電話給戊○○,佯裝進行問卷調查,要│││││其參加抽獎活動,再向戊○○詐稱其抽中獎金,須│││││支付律師費用,使戊○○信以為真,於94年4月7日│││││,匯款8800元至吳郁婷所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註:
㈠另有被害人A○○、宇○○、H○○、申○○、D○○、己
○○、亥○○、寅○○、辰○○、癸○○、酉○○、天○○、E○○、甲○○等人,將款項匯入陳瑞清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廖韓英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郭昌隆所有第一商銀第00000000000號、 劉奕華 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顏智通 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附表四編號1被害人乙○○另將遭詐騙款項匯入 王志宏 所有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洪圳另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不詳姓名者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 沈德萬 所有新竹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6被害人C○○另將詐騙款匯入沈德萬所有新竹國際商銀第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7被害人巳○○另將詐騙款項匯入林坤昱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8被害人蘇素另將受詐騙款項匯入張容豪所有00000000000000號、吳國恩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 陳嘉生 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12被害人卯○○另將受詐騙款項匯入 徐雲義 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15被害人午○○另將受詐騙款項匯入 蘇郁萱 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此部分之帳戶非被告F○○所收購,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與本件被告F○○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