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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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政璜
再審被告 中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秀珠
上列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1日本院108年度雄勞小字第3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
項前段所明揭。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8年度雄勞小字
第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勞
小上字第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訴訟費用,再審原告未繳
納,本院108年8月21日108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裁定即以
再審原告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該裁定於108年8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
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本
院卷第9頁),故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中,再審被告
主張承攬,再審原告主張僱傭且絕無開除情事,原確定判決
事後誤導成不當開除,明顯違法。再審被告陸續以各種理由
把大多數雇員轉承攬關係,開發之業務資源卻由主管與秘書
得利,而證人全是被告主管之長期心腹下屬雇員,受被告指
揮共謀、虛構性騷擾說明書,尤其證人僅為局外人,竟以聽
聞另2位心腹下屬女雇員的不實說明,不經查證,隱匿錄影
,此顯為聽聞證據、無效證據及偽證,原審明顯違法判決。
案發時,再審原告立即請求再審被告主管及高雄地方檢察署
、警察保全錄影證據,再審被告心虛隱匿錄影證據,依民事
訴訟法即應做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何況迄今並無性騷擾
確定判決,且此亦無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原確定判決超
出確認僱傭關係之審理範圍,明顯違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
判決前之薪資亦應給付,明顯包庇為省底薪小費而違法不發
底薪之再審被告,卻嚴重侵再審原告全家生活,顯為違法判
決,因此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三、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
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提
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
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
35號民事裁判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導為
開除;所憑證據為聽聞證據、無效證據及偽證;再審被告隱
匿證據,未依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超出確認僱傭關係
之審理範圍;包庇再審被告而嚴重侵害再審原告全家生活之
違法等情事,卻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
6至498條何條、項、款之再審事由,依前說明即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原因,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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