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5、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不同,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