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莒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危險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科罰金拾萬元。
甲○○違反危險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科罰金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行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預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業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罝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