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交簡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交簡字第二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三R-六九一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台中縣○○鄉○○○路行駛,途○○○鄉○○○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自小客車右前側撞擊由乙○○○所騎乘,在其右前方行駛之TKA-四八六號機車左側,使乙○○○受有左側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三R-六九一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台中縣○○鄉○○○路行駛,途○○○鄉○○○路○○○號前,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自小客車右前側撞擊由告訴人所騎乘,在其右前方行駛之TKA-四八六號機車左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顯有過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皆非嚴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