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4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申請人資料審查詢問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民國94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2,664元、95年度則無所得收入,此外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上開所得顯無法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所需,是聲請人所稱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再者,聲請人已於97年4月22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534號卷宗查核屬實,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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