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451號聲明人丙○○
甲○○丁○○上三人法定代理人乙○○
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己○○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丙○○、甲○○、丁○○係被繼承人己○○之外孫女,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死亡,聲明人等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丙○○、甲○○、丁○○係被繼承人己○○之外孫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件聲明人丙○○、甲○○、 曾樂潔 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二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較近之第一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查本件聲明人丙○○、甲○○、丁○○於97年8月1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同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輝坪 、 陳家明 等二人,並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55號卷宗)在卷可參,是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丙○○、甲○○、丁○○於向本院拋棄繼承時,並非當然繼承,其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