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28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6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3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包(驗餘淨重0.770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1包0.77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09259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415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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