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冒名乙○○
3樓(另案於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60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幼無知為朋友利誘而施用毒品,誤信損友冒用「乙○○」之署押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已深知悔悟,自始即坦承一切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未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爰上訴請求判輕一點云云。惟查,被告涉犯刑事案件,冒他人之名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他人有受刑事訴追或遭偵查機關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度及正確性,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亦確實足以顯示被告於刑事犯罪後並無悔改之意,反而意圖逃避刑責而歸罪於他人,原審就被告前揭犯罪所有情狀詳加考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以最低之易科罰金標準諭知所量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至為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徒以要求改過自新為由,上訴求予從輕量刑,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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